第三人異議之訴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9年度,199號
SYEV,99,營簡,199,2010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在本院98年度 營簡字第34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成立和解,戊○○同意將 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42-15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上如98年11月9日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42-15A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拆除,嗣被告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290號受理在案。(二)原告與戊○○為夫妻,64年間渠等夫妻二人搬回鄉下與戊 ○○之父親李漳同住,由於原始建地狹小,李漳乃將其所 有之柚木園割讓一塊讓渠等夫妻二人居住,該土地即系爭 土地,李漳當年曾表明系爭土地之價金由渠等夫妻二人共 同負擔,乃由渠等夫妻二人至工廠作工所得返還李漳,且 當年未辦理保存登記及其他土地登記,渠等夫妻二人共同 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主管機關未發任何建築 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起造人為渠等夫妻二人,渠等 夫妻二人均係共同出資之起造人,二人分別取得系爭房屋 二分之一之權利,乃當然之理,因此,李金桃僅對系爭房 屋有二分之一權利,其與被告達成和解,僅二分之一有理 由,而其依此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亦只二分之一為適法,故 超過二分之一之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戊○○與被 告為伯侄關係(丁○○之父李金龍為戊○○之弟),而原 告為被告之伯母,戊○○與乙○○多年來就與原告之感情 不睦,於97年初即要求原告搬出住所地,結果因敗訴之故 ,乃與被告勾結,利用和解之方式,俾達到強制搬遷之目 的,此觀諸戊○○與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和解程序之進行 ,即可知之。
(二)系爭土地雖由李金龍與戊○○於86年間繼承渠等父親李漳



,然系爭房屋早年於64 年間,經李漳同意讓原告與戊○ ○於系爭土地該地起造系爭房屋,並非是占用系爭土地所 起造之房屋。
l.李漳於86年間過逝之後,由戊○○與李金龍等眾親人(未 包含原告本人及原告次子丙○○在內)自行商議繼承問題 ,事後更未將商議結果告知原告與次子丙○○知悉。 2.自86年之後原告與丙○○,在無任何人肯告知商議結果之 情況下,原告與丙○○始終完全無法得知商議之內容為何 ,更不知李金龍與李金桃於86年間是如何分配遺產之問題 。如當年眾親人願將商議後之結果,肯告知原告知悉,或 許今日也不會發生糾紛,更不會因而上法院。
3.原告與丙○○完全不知,李金龍與戊○○在86年間分割土 地時,有所謂互簽協議條約、更不知其協議內容為何,直 至97年間乙○○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身分,限丙○○夫 妻等人於30日搬遷該房屋未果之後,竟向法院提出拆屋還 地之訴,有本院南院雅民讓97營簡第120號可稽,自此原 告與丙○○才因而知悉所有土地與建築物,是如此遭眾親 人作這樣分配繼承方式。
4.乙○○於97年以取得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法院起訴 主張丙○○妻兒等人必須搬離系爭房屋,而乙○○當年之 訴,雖然是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拆屋還,但系爭房屋自 64年間所起造至今,未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因此當年承 審法官判決乙○○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無權請 求拆屋還地,因而駁回乙○○之訴。
(三)系爭土地本由李金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李金龍於98 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於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告 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後,就對在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問 題,理應與原告互相協商,詎被告不願與原告之間作任何 協商,反而與戊○○兩人竟聯手串通,向本院訴請拆屋還 地。戊○○與原告為合法夫妻,而本院傳喚戊○○與被告 互告事件,戊○○竟完全不告知原告與丙○○何時出庭情 況下,於庭訊時更未取得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之同意,擅 自主張作主無條件同意讓被告拆屋還地,兩人想借此不當 手法進而拆屋還地,想迫害原告無屋可住。
(四)被告於99年6月15日庭訊時,聲稱系爭房屋是由李漳所起 造,依民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系爭房屋若是由李漳一人所起造,房屋是屬於不動產財 產部分,為何當年李漳不將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財產,而 是登記於戊○○名下。被告聲稱系爭房屋是李漳所建,而 李漳於86年間死亡後、為何戊○○與李金龍繼承遺產時,



當時不將系爭房屋作遺產平均繼承分配,反而兩人要自行 簽訂所謂房屋使用十年之契約,由此顯見系爭房屋並非是 李漳所建。倘若以經驗法則分析上述情況,顯然有太多不 合理之處,更加有違背常理,反觀被告無法出示任何證明 文件以證明系爭房屋是由李漳所建,足見被告聲稱之事不 合理。
(五)原告與戊○○為夫妻、於64年間共同起造系爭房屋後,就 以戊○○之名登記為名下財產、並向臺南縣稅局佳里分局 辦理相關手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直至87年4月2日止為 納稅義務人。李金桃86年間繼承遺產後,於87年4月2日將 系爭房屋過戶給乙○○、以及向稅務機關辦理登記為義務 納稅人。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所有權人應歸 屬原始起造人即戊○○與甲○○○各二分之一之權利。原 告為維護自身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32條、第840條 、第841條、第841條、第841條之3、第841條之4之規定, 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系爭房屋,建在系爭土地上,已有35年之久,原 告已取得地上權,故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即丁○○與乙 ○○兩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一併撤銷被告丁○○與戊○ ○之上開和解筆錄。
(六)被告與戊○○兩人為伯姪關係,原告曾於99年8月6日陳報 狀內附有兩人互動親密相片為證,顯然被告與證人有串通 之嫌,其次就系爭房屋之問題,被告與戊○○之說詞多數 為自訴之說法。被告自本案開始審理時,卻一直拿不出任 何證明文件及證據,而被告之說詞應屬不實之說法,更與 證人戊○○串證,證人戊○○更於庭訊時當庭作不實之偽 證,反觀證人李金桃開始就扮演著被告與證人角色,綜觀 被告與證人戊○○自始無法拿出任何證明文件,其二人之 說詞屬不實之說法,應為無理。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及起訴, 即無理由。又被告雖曾與戊○○於本院成立和解,惟雙方確 係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土地上之部分達成拆除之和解,亦 即僅就系爭房屋之一半予以拆除,並業經臺南縣麻豆地政事 務所測量,故該和解筆錄內容係載稱:戊○○同意拆除系爭 房屋等語,此亦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故縱認原告其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惟如其上 開起訴狀意旨可知其亦同意可拆除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則 本院依上開和解筆錄強制執行折除系爭房屋之一半即坐落於



被告土地上之部分,自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故原告未查 明上情即遽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三、經查:
(一)按主張積極之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既然 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以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90號之強制執行,原告即應 就其對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據證人戊○○證稱:「(系爭房屋磚子井10號是何人?) 當初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是李漳。」、「(李漳過世後 由何人繼承?)系爭房屋是我與李金龍共同繼承。」、「 (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沒有。」、「(原告說 系爭房屋是你與他一起興建的?)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蓋的 ,非原告蓋的。」等語(參閱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據證人乙○○證稱:「(提示臺南縣稅務局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曾經是你的名字,為何曾經登記在你名 下?系爭房屋最早是何人興建?)最早是我祖父李漳建造 的,我祖父過世以後,移轉過給我父親(戊○○),後來 我父親再移轉給我,由我擔任納稅義務人,目前納稅義務 人尚登記在我名下。當初系爭建物是我祖父建蓋的,當時 我約國一,我有看到我祖父拿錢給蓋房子之工人。」、「 我看到的是李漳給建築工人錢。」等語(參閱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向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 函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資料,該分局檢送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各3份到院, 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原係李漳,嗣變更為戊○○,嗣再變更為乙 ○○,既然上開證人戊○○、乙○○之證詞與上開房屋稅 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互核一致,應認上開證 人戊○○、乙○○之證詞均屬可信。又原告又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其與證人戊○○共同出資所 興建的,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向 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自無地上權之可言。(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系爭房屋 既無所有權,且又非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340號拆屋還地 事件之當事人,其對被告與戊○○在該事件中成立之和解



,自無請求撤銷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90號強制執 行程序及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34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成立之 和解筆錄,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