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425號
PCDV,89,簡上,425,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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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非「金光黨 」成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派出所時 ,僅指認原審共同被告賴錦成,並未指認當時亦在場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稱 「A女有點胖胖的,長髮約一六○公分,B女高高瘦瘦的長髮」等語,皆與上訴 人之特徵不符,被上訴人應係為求得賠償,方於嗣後誣指上訴人涉案等語。三、證據:提出警訊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上 上午十時許,上訴人假裝是精神異常的女子,原審共同被告賴錦成則係充作司機 ,另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向其佯稱上訴人精神異常,只要帶上訴人去玩及 找男朋友就可以換到上訴人的錢,於是被上訴人便領了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 給上訴人看。詎上訴人等人趁其不注意將其推下車後逃走,被上訴人即前往警局 報案,除了被上訴人個人的指認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詐欺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錦成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 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0號(即土城郵局)前,由上 訴人佯裝為精神異常女子,賴錦成充作司機,再由另名不詳姓名之女子,向被上 訴人佯稱上訴人精神異常,只要帶上訴人去玩及找男朋友就可以換到上訴人的錢 ,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領取十七萬元予上訴人觀看。詎上訴人等人趁被上訴



人不注意即將其推下車後逃走,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因上訴人及賴錦成為警查獲,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指認後,始悉係上訴人及賴錦成 二人所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並非「金光黨」成員,並無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派出所時,僅指認原審共同被告賴錦 成,並未指認當時亦在場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稱「A女有點胖胖的,長髮約 一六○公分,B女高高瘦瘦的長髮」等語,皆與上訴人之特徵不符,被上訴人應 係為求得賠償,方於嗣後誣指上訴人涉案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賴錦成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因涉嫌詐欺另案被害人 晁柯秀英而為警查獲,隨即將賴錦成人、車帶回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訊問,並通 知被上訴人及其餘曾受詐騙之被害人陳敏、劉楊玉鳳、潘彩圓、王李明月等人前 往指認。嗣上訴人於當日晚上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警局取回其名下所有之前開自小 客車時,亦同時供警方通知到場之被上訴人等約五、六名被害人指認,惟渠等當 時均未指認上訴人係參與行騙之歹徒,致警方未於當晚或次日為上訴人製作警訊 筆錄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賴錦成迭次於刑事審理程序及原審中陳述甚詳,核與證 人即承辦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之警員吳茂興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理中所証:「被 害人有上樓找甲○○」、「說甲○○沒有參與」、「當天我們回來(派出所)時 約六點多,就把所裡被金光黨詐騙被害人通通請來以便指認賴錦成,順便指認車 主甲○○有無參與」、「甲○○到時已有五、六個被害人來了」等語相符(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詐欺案件卷㈠第七十、七十一頁) ,足見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確有因領取自小客車而至警 局供被上訴人指認,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指認其係詐欺之共犯等情,尚非無據。復 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嗣雖指認上訴人為共同詐騙之人,惟前揭證人吳茂興於 刑事審理中亦證稱,被上訴人等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對上訴人之 指認,均是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警局被拍下之照片(及身分証 影本)供指認,並未指認本人無誤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號詐欺案件卷㈠第七十二頁)。按被上訴人如確係記憶清晰,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即可指認在場之上訴人,然其竟遲至數日之後方就上訴人 之照片予以指認,顯與常情有違。
㈡況被上訴人為民國二十四年所生,有警訊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遭詐騙之時間 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當時為六十二歲,且距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指認上訴人 之時已二年有餘,是否因時間間隔較久及年長之緣故而導致記憶模糊,已有疑問 ;另以被上訴人所述之被騙經過而論,行騙時間並不長,而當時被上訴人係因誤 以為可以有意外之財而受騙,通常情緒十分緊張激動,方予歹徒可趁之機,應無 足夠之機會與動機牢記歹徒之面容特徵,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指認,於無其他證 據佐証之情形下,實難遽以採信。按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詐欺案件,亦據此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 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周舒雁
~B   法 官 張紹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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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