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更字,99年度,3號
PCEV,99,板聲更,3,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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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狀誤載.
上列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鴻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93年度板小字第2537號、93年度小上字第95號)經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受扶助人既 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 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 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 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 求返還等語,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他 造請求返還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其性質既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即非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而無民法第127 條第5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何鴻昌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法律扶助而支出 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 鈞院93 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聲 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93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審查表、訴訟及 其他必要費用聲請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 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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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