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嗣於民 國(下同)99年7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94000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永慶房屋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居中仲介, 於98年10月3日,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23號12樓之3房屋及其所屬土 地持分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98年11月4日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8年11月30日交屋完畢,原告業 已付清價金。
(二)原告於98年11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發現以下瑕疵:⑴次 臥室冷氣口則邊及下緣滲漏水且產生壁癌,下稱第一項瑕 疵。⑵次臥窗戶龜裂及滲漏水且產生壁癌,下稱第二項瑕 疵。原告於99年1月30日遷入居住後又發現以下瑕疵: ⑴ 廚房外陽台與客廳隔間滲漏水,下稱第三項段疵。⑵廚房 外陽台雨遮滲漏水,下稱第四項瑕疵。原告於99年5月2日 ,發現系爭房屋尚有以下瑕疵: ⑴主臥室外牆橫樑有兩處
破損,面積分別為27x5x15公分 (長X寬x深),另一處為 40xlOx15公分,兩處都有鋼筋外露情形。⑵浴廁與餐廳內 橫樑有垂直裂縫長約5公分,下方水泥剝落l0x5x2公分, 餐聽地磚曾更換十一片 (每片為40公分之方磚),廚房前 面通道,地磚兩塊有裂縫。⑶主臥、次臥及餐廳三處牆面 破損,面積約為10x10x5公分。
(三)系爭房屋現況與所簽訂契約不符:依被告在所簽署之建物 現況確認表,其中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漏水情形」及「 本買賣標的物是否有龜裂或傾斜之情形」之欄位,以及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18條「是否成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 ,造成建築物損害」被告均勾選「否」,系爭房屋之屋況 明顯與買賣契約條款不符,已有偽造文書,詐取高價之嫌 。
(四)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⒈第一、二項瑕疵分別位於書桌及衣櫃旁120公分及90公分 處,被告卻以不能察覺為由,拒絕減少價金,且不顧當時 產權已移轉到原告名下,以及履保專戶原告已繳590萬元 ,被告以系爭房屋尚未交屋為由,於同年11月17日逕予強 制維修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及辦理交屋。 原告同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價金,卻遭郵局 退回。關於交屋前滲漏水之處理,第一項瑕疵被告僅在冷 氣上方加裝雨遮,且不顧原告抗議此方法無效下強制加裝 ,然後以被告名義開立一張一年保固書,即表示修復。第 二項瑕疵以高壓逆滲透方法,由內部牆面挖洞打入防水材 料,此係治標方法非治本方法,假以時日,會再從別處滲 漏出來,故其瑕疵不能除去。交屋後,同年12月23日連日 下雨,上述瑕疵因修繕不善,油漆無法附著於壁上,使油 漆於壁面呈水泡狀,而第二項瑕疵在通知廠商後,同年12 月26日再次修補,修補後仍未完善,每逢下大雨時壁面仍 有水泡突起情形。
⒉第三、四項瑕疵,經永慶房屋丁坤德店長與被告協調,被 告以隔閒加設是前屋主所為及雨遮加設屬於違建,不願對 瑕疵處負責。此四處原告修繕費用經金將興業有限公司估 價,需支出194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 之規定,原告得合併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94000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000元。並提 出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瑕疵照片、建物現 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 告存證信函遭退回、估價單、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此事已經有簽立協議書,所以原告不應該
再跟被告求償,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接受,僅願 意賠償20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透過永慶房屋居中仲介,於98年10月3日 ,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於98年11 月4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8年11月30日 交屋完畢,原告業已付清價金。原告於98年11月8日點交 系爭房屋,發現以下瑕疵:⑴次臥室冷氣口則邊及下緣滲 漏水且產生壁癌。⑵次臥窗戶龜裂及滲漏水且產生壁癌原 告於99年1月30日遷入居住後又發現以下瑕疵: ⑴廚房外 陽台與客廳隔間滲漏水。⑵廚房外陽台雨遮滲漏水。原告 於99年5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尚有以下瑕疵: ⑴主臥室外 牆橫樑有兩處破損,面積分別為27xSx15公分 (長X寬x深 ),另一處為40xlOx15公分,兩處都有鋼筋外露情形。⑵ 浴廁與餐廳內橫樑有垂直裂縫長約5公分,下方水泥剝落 l0x5x2公分,餐聽地磚曾更換十一片 (每片為40公分之方 磚),廚房前面通道,地磚兩塊有裂縫。⑶主臥、次臥及 餐廳三處牆面破損,面積約為10x10x5等情,有原告所提 瑕疵照片為証。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以此事已經有簽 立協議書,所以原告不應該再跟被告求償云云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以有 簽立協議書云云,惟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買受之房屋有漏水之瑕疵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其金額,經原告請金 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為194000 元,經核均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