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43號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43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元。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九巷七弄四之二號房屋之浴廁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 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69巷7弄4之2號3樓之建物漏 水部份修復完好。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縣中和市○○ 街69巷7弄4之2號3樓之房屋,對其內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 為。⑶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69巷7弄4 之1號房屋之浴室、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受有損害部 分回復原狀。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436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縮減訴之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⑵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 方案,整修台北縣中和市○○街69巷7弄4-2號之浴廁。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436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 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 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分 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及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69巷7弄4號3樓 之房屋雖已老舊,然房屋所有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善盡維修之責任,惟被告對於該房屋之供水管路、排水 管等,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汙水漏至原告所有位於 同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致使原告2樓之浴室、 主臥房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受有水漬損害、油漆 剝落外,甚至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天花板亦因此而掉落 ,讓原告入浴如廁均提心吊膽,因隨時有糞便之汙水滴下 ,甚至煮飯、休憩等日常生活亦嚴重受到影響。然原告在 取得同號2樓建物所有權之前,原告之前手(即林玉卿) 已屢促被告修繕,但被告均不予理會,甚至其曾向台北縣 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不願到場協調,原告 之前手實已束手無策。至98年7月20日,原告之前手始將 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但被告亦不理會原告之要求, 原告只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據鑑定人即中華營建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所 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69巷7弄4-1號(即二樓)浴廁 及前臥室漏水原因為:「經前後兩次現場會勘(二樓浴廁 天花板拆除前、後及三樓浴廁排水管換新前、後)比較研 判,應為原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 及其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建築
當時浴廁配管所打鑿)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 地坪滲漏水,共同造成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主要 原因。」等語觀之,可知本案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之專有部 份即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以及三樓浴廁未 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水共同造成,故依據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將漏水部分修復完好,包括將二樓浴廁天花板及三樓浴廁 排水管更新,以及三樓浴廁地坪防水、樓板底部防水填塞 及修補等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修復方案,將台北縣中和市○○街69 巷7弄4-1號之浴 廁及前臥室漏水部份修復完好,鑑定報告修復費用為9800 元,被告前已給付6000元,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00元 。並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案,整修台北縣中和市○○街69巷 7弄4-2號之浴廁。
(四)再者,關於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69巷7弄4-1 號(二樓)裝潢受損部份,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二樓 聲請人之前臥室裝潢受損應為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三樓浴 廁排水管及樓板)長期漏水所造成」等語,可知原告裝潢 受損部份,亦係因被告專有部份浴廁排水管及樓板長期漏 水所造成,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外,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00元整。
(五)又查,因該棟2樓之浴室、主臥房及廚房嚴重漏水,導致 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受有水漬損害 、油漆剝落,甚至天花板亦因而掉落,由於實已嚴重影響 居住品質,而被告又不願協調之情形下,原告只好自費就 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牆壁及天花板加以修繕,已花費 92436元(惟因原告當初修繕之收據已佚失,故重新請水 電行師傅就原告當初所施工之部份估算所花之價額),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依據,訴請被 告賠償92436元。
(六)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 元。⑵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案,整修台北縣中和市○ ○街69巷7弄4-2號之浴廁。⑶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35436元 (43000+92436),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施行修復行為前受損情形之照片
、原告施行修復行為相關照片、修繕費用之估價單、目前 情形之照片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
鑑定報告也沒有說明水是從哪裡來我們不知道,壁癌發生也 是很正常。我們家排水管都是通順的,我們家都沒有漏水, 之前的廁所馬桶有漏水應該是水氣的凝結,我還有拿6000元 給原告整理天花板,我們的水費從來都沒有增加,事情發生 到現在,隔壁的二樓也是同樣有水漬很大,我覺得漏水應該 是地震加上房屋老舊造成有龜裂,應該要兩方共同負擔修復 費用,我也願意出錢,但是該處理的我都有在處理,我不服 本件修復費用要高達16萬元之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69 巷7弄4號3樓之房屋雖已老舊,惟被告對於該房屋之供水 管路、排水管等,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汙水漏至原 告所有位於同號2樓之室內,致使原告2樓之浴室、主臥房 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受有水漬損害、油漆剝落外 ,甚至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天花板亦因此而掉落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照片、估價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及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上開漏水之情形及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 ,究應由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浴室 、主臥房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受有水漬損害、油 漆剝落外,甚至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天花板亦因此而掉 落等損害等情,雖被告對於漏水之原因、責任以及賠償之 金額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後函請由財 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書所示,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經前後兩次現場會勘(二樓浴廁天花 板拆除前、後及三樓浴廁排水管換新前、後)比較研判, 應為原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及其 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建築當時 浴廁配管所打鑿)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 滲漏水,共同造成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主要原因 。又關於系爭房屋裝潢受損係因二樓聲請人之前臥室裝潢 受損應為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三樓浴廁排水管及樓板)長
期漏水所造成,有該鑑定報告書壹份附卷足稽,自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69巷7弄4之2號房屋之浴廁漏水 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本案浴廁及前臥室漏水部份修復費用為9800元 ,被告前已給付6000元,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00元、 前已自行修繕費用92436元、裝潢受損修復費用43000元等 情,經查:該費用中之浴廁及前臥室漏水部份修復費用 3800 元、裝潢受損修復費用43000元係前開鑑定報告所認 定原告房屋修復費用,自屬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原告另行自費修復費用92436 元,原告雖提出另紙估價單為證,惟系爭估價單經原告自 承並非其先前修繕時之原始收據,又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擔修復費用3800元,及請求負擔裝潢修復費用4300 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所謂自費 92,43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⑴應給付原告3800元 。⑵應整修台北縣中和市○○街69巷7弄4-2號之浴廁至不漏 水之狀態。⑶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即9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