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350號
PCEV,99,板簡,1350,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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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來原告公司, 承租999一LH號營業小客車,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 元,雙方議定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四條 款:甲乙雙方議定租金700元整,每5天繳付乙次以每月實際 天數為計算標準。依契約書第五條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拖延繳納租金如施延繳納租金超過5日視同毀約,甲方有權 即刻收回租賃車輛,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若拒不繳回車輛 亦適用契約書第三項規定辦理。被告於97年3月11日將車輛 交還回公司,並終止雙方契約,被告共積欠原告公司238500 元,並簽立本票乙張,憑票准於97年6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至今被告尚未兌現。嗣後原告又於99年 5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催告被告,並限期清償所欠租金,惟被告仍未置理。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車輛租賃契 約書、營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存證信函、文景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照、本票、帳款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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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