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263號
PCEV,99,板簡,1263,201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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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被   告 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按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測試等服務,被 告應給付測試等服務報酬予原告,且給付期限為當月結30日 ,即應自發票日起30日內支付,此有兩造間所簽署之服務報 價單/委託單可稽。經查,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 11 日為被告完成測試等服務,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求其支 付測試服務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331800元,詎遭被告退 回。雖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予清償,惟被告迄今 均尚未支付。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第233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經查,被告原應於原告開立上開發票日(即99 年2 月11日)起30日內付款予原告,被告於該期限(即99年



3月12日)屆滿前未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向 其請求自99年3月13日起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18 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所簽署之服務報價單/委 託單、原告於99年2月11日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原告於99年2 月26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尚非單純云云之抽象答辯,顯不足以對抗原告,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 18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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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