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睿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99年6月10為解散 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 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 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 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為 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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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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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騰行│99.05.10│99.05.10│453600元 │CHA0000000│
│商業│銷有限│ │ │ │ │
│儲蓄│公司 │ │ │ │ │
│銀行│ │ │ │ │ │
│中和│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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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騰行│99.05.15│99.05.17│378000元 │CHA0000000│
│商業│銷有限│ │ │ │ │
│儲蓄│公司 │ │ │ │ │
│銀行│ │ │ │ │ │
│中和│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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