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間向訴外人培富建設買得台北縣 新店市○○路47巷2號2樓之房屋,但於75年間前開建物及 土地遭法拍,然原告於隔年收到台北縣政府依收買前開房 屋所衍生的4筆地價稅,原告隨即向縣政府反應,所買之 建物及土地已經法拍,何來4筆地價稅?此後近20餘年, 不曾收到相關繳稅通知,詎料98年間竟又收到4筆地價稅 之通知,不解之下,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閱卷前述之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狀方之有4筆土地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實 難以理解,故逕向新店市稅捐處尋求解決之道,但費時近 一年,仍毫無方法可解決,是原告特別強調下列解點:⑴ 前述之4筆土地地價稅應由法拍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開始 付稅。⑵本件訴訟之對象是前述房屋及土地,非針對被告 個人。⑶前述4筆土地於法拍後已不屬於原告所有。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的臺北縣新店 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從75年以後迄今是由被告佔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新 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98年地價稅 繳款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証。(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以前房屋及土地被拍賣,有一部份的共有地沒有被拍 賣移轉,原告現在要把地給被告。
⑵稅捐單位問過現在所有權人,他不願意給付。
⑶至於被告後來把土地及建物轉賣給何人予原告無關。因為 當時土地及建物被法院拍賣的時候,新店市○○路路47 巷8號2樓的房地在76年5月間被法院拍賣的時候,沒有將 上述土地一併法拍移轉,所以造成上述土地被別人使用, 而由原告來繳納地價稅。
⑷本件我只要確認佔用的事實,不請求損害賠償。二、被告則以:
(一)現在被告已經轉賣給別人,土地及房屋已經都不是被告的 。系爭房地被告買後沒多久就賣掉。
(二)被告買來上開新店市○○路路47巷8號2樓的房地沒多久就 把房地轉售給他人,現在被告人住在永和市○○路39號6 樓,被告很久就住在永和,都沒有搬過去。那間房屋是買 來投資的,都沒有搬進去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新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新店分處函、98年地價稅繳款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4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確認利 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的臺北縣新店市○○段 木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從75年以後迄今是由被告佔用,惟查 ,依前述判例要旨,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況被告否認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亦 未舉証証明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占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的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75年以後迄今是由被告 佔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