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044號
PCEV,99,板簡,1044,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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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4日22時4分許, 將違規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S16之38號前公車專用停 車格內之車牌號6185-DC號自小客車,發動起駛左轉往桃園 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按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左後方由原告甲○○騎乘,自內側車道變換往外側 車道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CWB -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 意其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臉部 、右唇擦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治療4天,嗣後原告 聲請調解,刑事庭開庭時,法官亦移往調解庭,然被告均以 沒錢為由,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原工作每月25000元,因本案受傷致二個月無法工作,減少 工作收入損失50000元。原告因鎖骨斷裂無法工作,受傷復 原後仍經常感到酸痛,右手臂無力,至今仍無法負荷重力及 從事稍粗重之工作,囚而工作一換再換,收入無法穩定,精 神上一直受有相當之痛苦與損害,爰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乙 份為證,並有前揭之偵查卷宗壹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案件,亦業經法院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上開判決影本為證,而認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對於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弘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因系爭車禍受 有工作損失為5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 98 年3月14日止任職弘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有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可證,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8年3月14日 起即離職,是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即未有工作收入,難謂 其受有何工作損失,又其無法具體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故此部分因缺乏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8年度所得234976元、名下無財產等經濟狀況(



以上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 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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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