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9年度,2095號
PCEV,99,板小,2095,20100825,1

1/2頁 下一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20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 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方 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 金額2,000元; 該債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業經第 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合先 敘明。詎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 款,其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仍積欠28,000元,原告雖屢次 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 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 (借款人)未依約支付 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千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 (借款 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 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 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然被



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顛峰電 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依申請書表頭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顛峰電信)下之「經銷商 申請書」文字,及其下方「類別」項目中,可知加入方式 有現金、刷卡、銀行分期等三種給付價金之方式,另依「 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視被告申請專案類型之 不同,如用現金或刷卡付款,另享有總價9折之優惠,可 知被告向顛峰電信申請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除取得電 信服務外,亦可取得成為經銷商之資格。因被告選擇銀行 分期支付商品價金,簽署系爭申請表,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光行銷)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並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此有被告親自書立之「申請表」暨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足證。
2.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為民法153條之規定。契約所表彰者,乃締 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消費借 貸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而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 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240號、20年上字第1727號、18年上字第157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如後述已向原告履行、繳納10期分期債 務,即屬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被 告既簽署「申請表暨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自應 受其條款之拘束。
3.觀諸被告所簽立之申請表左上方以黑色字體載明「誠泰行 銷」,其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特約商 )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 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或委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



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 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 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第2條約定:「如應收 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 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 載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 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 清償貸款」、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 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 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 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特約商 )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則系爭申請書當事人間已 產生委任與指示交付的法律關係,即被告對新光行銷委任 辦理事項為 (1)辦理消費借貸款 (2)受領消費借貸款 (3) 將受領消費借貸款轉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4 ) 申請人依約按期將清償貸款款項交付誠泰行銷後代申請 人向誠泰銀行清償貸款。另授權指示誠泰銀行將准貸款項 逕行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帳戶內。
4.又系爭申請書背面即以黑底白字標明為「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契約第一條上即記載:「本貸款期限係自民國 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第二條記載:「 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零計算」,系爭申請書 及系爭契約內容已載明由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 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受領消費借貸款項 ,再代被告清償積欠特約商店(巔峰電信)之價金。被告 填具申請書,即為對新光銀行貸款之要約,原告新光銀行 同意貸款,即為原告新光銀行對消費借貸契約之承諾。原 告新光銀行將撥貸款項,依申請書第3條指示,匯入特約 商店(巔峰電信)指定帳戶時,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因指示交付完成要物行為,消費借貸契約即為 成立。
5.另申請表欄位中帳單寄送地址,當初被告寄送帳單勾選R 同住家,由原誠泰行銷 (現今已改為新光行銷)一次寄24 張收款繳款書 (附範本格式-如證三)至被告指定地址,每 期每月繳款一張,每期繳2,000元,被告吳亨詳繳了十期 ,共繳10,000元 (如本息表-證四);被告是持當初誠泰行 銷 (現今已改為新光行銷)所寄繳款書至所指定繳款處繳 納,若被告未向原告借貸,應不會持新光行銷所寄繳款書 至所指定繳款處繳納。查被告並依原約定方式自93年11月



29日起,按月繳款2,000元予原告,依約定按月繳付分期 款項,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4年08月29日止),故被告否 認與原告未成立借貸契約,顯有誤會。
6.查本件中被告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其左上角已用顯明字體 標明「誠泰行銷」字句,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 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 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 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顯明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 項。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依經驗法則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 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約定條款第7條「申請人、連帶 保證人及特約商 (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 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均已經 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 之」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體突 顯其內容,被告於簽名前當可輕易看見,並無難以注意或 察覺之可能,故被告業已審閱契約內容無異議,始於貸款 申請表上簽名。且被告於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已依約還款 10期月繳費金,是被告等已知悉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 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置辯,況被告若有反 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且於締約後陸續 依約繳款數期,是縱被告稱於締約前並未經相當期間審閱 ,仍應認上開消保法所規定之合理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 而治癒。
7.本件原告之消費貸款部承辦人員確曾於被告逾期許久時, 以電話催收之方式與被告連絡,有該錄音譯文一份 (證物 五),觀諸斯時原告之承辦人員於對話初始即先具體表明 其為誠泰銀行,打催收電話問被告:請問是吳先生嗎,被 告回答: 『我是。』我這誠泰銀行;請教一下巔峰電信帳 款處理了嗎? 被告亦答: 「你誠泰銀行,沒有」;再問『 帳款已過期了,什麼時後方便處理』,被告回答: 『我不 打算繳。』原告告知被告「這是銀行貸款」,被告亦答: 「我知道」;被告言問題是,這你.. 你應該曉得這件事 情,原告再問被告你確定不繳款,被告答: 對對,原告言 我曉得了拜拜…..;由兩造電話中對話,被告確時知道是 貸款一事,乃因個人主觀因素不想繼續繳款,並於庭上答 辯時告知只知道是分期付款不知道是消費性貸款,乃推諉 之詞;由此可知今被告否認與原告未成立借貸契約,顯有 誤會。
8.系爭申請書及貸款契約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⑴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純粹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與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有間 ,合先敘明。
⑵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期間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 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再者,消 費者如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法條之保護目的已達 ,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 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 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 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 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屬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 禁止拋棄之明文,在現代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 ,並無不可。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 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 ,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 容。(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決) ⑶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 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 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 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 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七)。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 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 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 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被告申 辦系爭消費性貸款,係為給付購買特約商 (經銷商)之 電信商品,其目的在獲得特約商所提供電話費節費服務 、雙彩色螢幕手機…等等,被告考量商品價格、服務等 合於其需求,完全基於被告自身利益考量,才決定向特 約商 (經銷商)購買商品並與原告訂定本件分期貸款契 約。倘被告認為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內容對其顯失公平 ,自得不向原告申請貸款,或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購買 商品之價款(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



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 原告簽約,亦不因其未購買系爭電信商品或未向原告辦 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 制於特約商或原告,而不得不簽訂系爭申請表辦理消費 性貸款情形。被告本得任意拒絕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 ,既已同意簽訂系爭申請書,即不得由被告任意指該契 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在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暨 在其自由選擇下與原告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之情形下, 本件系爭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自無違反 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⑷按本國民法第一條揭示:「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 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以,民事案件之審理 應先援引民法相關法條之規定,至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方參酌本國之民間習慣或法理。查被告與巔峰電信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種 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電信公司之違 約行為,被告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而 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 商品之暇疵擔保責任,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 被告與新光銀行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 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原告。
9.另關於『巔峰電信』之行銷模式及其銷售之商品部份,謹 詳述如下:
⑴按巔峰電信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之 法律關係非僅單純買賣消費關係,被告除為消費者及辦 理消費借貸外,並取得傳銷商之資格,另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 ( 證八):「…本案 (即巔峰公司)參加人又非為消費者, 故非屬消費爭議事件,本會並無立場進行行政監督外。 惟本件涉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權益…。」,咸認定巔 峰公司案之借款人乃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5項第一款所 稱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者』。
⑵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以申請 加入會員時,其購買商品之動機係著眼於"取得傳銷經 營權",而非僅單純購買商品,是以消費者購買商品加 入會員時,尚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以取得傳銷商資 格。至於消費者選擇以現金一次付清 (可享九折優惠)



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付款,則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 定,並未要求消費者務必向銀行辦理貸款。
⑶巔峰電信消費者為加入傳銷而購買商品,即取得傳銷經 營權,並獲得之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 (轉接電話使用 )、亞太電信門號及一萬分鐘通話服務 (不限使用時間 ,端視消費者使用之狀況,並未限制消費者何時須打完 ,或每月最多可使用多少),總價金為48,000元,當時 巔峰電信已將前揭商品一次交付,並開立發票,而消費 者亦取得傳銷經營權,並享有分期利益及手機、節費器 等其他利益,雙方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並已具備對價 性,其簽訂之契約應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實已有 效成立。
⑷消費者加入巔峰電信會員後,即取得傳銷商資格,並可 對外招攬會員、推廣商品俾以收取每人3000~4000元不 等之『介紹獎金』。據悉,『巔峰電信』招攬2萬多名 會員,收取之會費計超過10億元,而其中一億元以上即 用於支付會員之介紹獎金。是以,『巔峰電信』消費者 中,非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亦不乏已獲取暴利之人 。倘容許其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之風險轉嫁於銀行及原 告,而判決其無須給付貸款,豈合社會公理?
10.關於遞延性消費商品銷售:
⑴關於『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於本 國已行之有年,包括汽、機車貸款、消費性商品貸款等 ,皆屬此類消費模式,而金融機構制訂相關之契約及授 信規範係以當時之法令為依據。有關此類消費模式,所 遵循及信賴者,乃我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相關規 定,而系爭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亦係遵循我 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所訂定。
⑵另有關經銷商無法提供服務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 地方法院之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南轅北轍,大不相同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案,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第15號中業已做出相關決議。依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 結果,決議採『甲說』-即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 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 銀行之貸款。
⑶查自發生『佳姿公司』、『巔峰電信』、『亞歷山大』 …等公司倒閉而致消費者權益受損之事件後,社會輿論 及政府機關已正視此類問題,並針對此類消費貸款模式 進行檢討及修法,故金管會於日前邀集銀行業及相關部 會研商,最後銀行公會決定建議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1及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在遞延型商品或服 務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中,載明商店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 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創造消 費者、商店及銀行三贏局面。惟考量銀行需修訂消費性 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 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實施日期訂在「96 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此項決議即已針對過去『 買賣』結合『貸款』之問題做一徹底解決,且其意義亦 與日本與德國立法保護消費者之精神相應。而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亦以新聞稿揭示本處理機制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並 不溯及既往。是以,依本案被告申辦貸款時間在93年間 ,自無本機制之適用。
11.「經濟一體性」,乃國外法理及於學說,應就該外國法理 理論所引著之背後法制條件及交易特性,參酌本國考量國 情及現行社會一般商業交易型態,加以權衡後使得加以使 用,避免無端增設當事人於簽訂契約後,所不應存在之不 可預測之法制風險。又,基於法安定性的要求其理論存在 之目的是在於確保一般人對於法律之可預測性。也因此, 關於法制成本之判斷上,由學者看法可知『法律到底是嚴 格規定還是衡平規定,需考慮法律探求成本、立法成本、 執法成本與守法成本。』(簡資修,嚴格規定與衡平規定 :法律實踐的時間維度,月旦法學雜誌102期,頁193以下 。)職故,經濟一體性理論,作為本案解決紛爭分配最終 資源歸屬時,應適度參酌因此突生之新型態理論所增加之 成本,是否可屬於當事人書立契約當時所得預見,又此種 條件下,對於未來相類似案件之處理,是否具備將來對於 法的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判決先例的運行使 得法律規定產生動態的調整,得促使衡平規定轉化為嚴格 規定。而嚴格規定在法律的執法與守法成本上,相對於衡 平規定都是較低的,因此應多加利用。……因之其可發生 如嚴格規定在立法制訂時可生的效力,從而減輕訂立法律 的探求成本。』(簡資修,嚴格規定與衡平規定:法律實 踐的時間維度,月旦法學雜誌102期,頁193以下。)本案 系爭申請書相關約定,已有清楚的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 則本案是否應直接以契約正義衡平式加以介入,應審慎考 量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因此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因此所 應承擔之風險加以反覆思量後始得加以決定。是以,本案 如前所述,主管機關已認定本次事件屬於多層次傳銷參加 人利益,並非單純消費糾紛。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



事業透過不同層級之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每一參 加人於給付一定之經濟代價後,即可加入該傳銷組織,取 得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組織之權利。因此 參加人除可銷售貨品轉取利潤外,尚可招募、訓練新的參 加人,自行建立銷售網,以此享有上游多層次傳銷事業為 獎勵其建立銷售網而發給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公平 交易法實論,何之邁,2002年9月,頁327)。依消保法第 二條規定: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職故,巔峰電信引發訴訟案件,非皆可直接認 定購買商品者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亦不乏已獲取相當 利益之人,具備多重法律關係與角色;當事人是否對於所 有契約條款皆不知情?當事人身份地位能力知識等果確無 能力辨識?自應詳查推理,不應率爾推定皆為消費者,皆 適用消保法,逕自採用具備衡平法色彩之消保法,而置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顧,以維他方當事人之權益。況 ,基於一般投資學理論,可明顯得知:投資本需承擔相當 風險,倘容許被告可單純享受包括長天期服務合約所可享 受之話費折扣、分期付款、商品銷售獎金等利益,同時將 經營傳銷事業應負擔之包括倒帳風險及原始合作廠商倒閉 風險等等轉嫁於被告,豈合社會公理、法律公平與正義? 12.『…所謂契約是否公平,最簡單的判斷基準,就是交換的 客體,即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價值是否具有等價性。蓋 契約成立的過程若健全而無意思瑕疵,且其意思形成在私 法自治容許的範圍,法律秩序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規 範所彰顯的契約正義,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存在的主觀等值 性,不應任意否定,否則,當事人對將來契約之履行已無 可預測性,法律安定性,交易安全將受嚴重破壞,私法自 治原則不啻鏡花水月。(參照,陳自強,論計算錯誤,政 大法學評論第53期,民國84年6月,198頁),綜觀全案, 原告於簽立系爭申請書時,依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及年 齡,在經驗法則及客觀上,原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其所 承擔風險及所取得之利益是否存在等價性。另應審就原告 購買巔峰電信商品之身份,純為消費者或為加入傳銷事業 成為傳銷會員,謀取傳銷商業利益者。原告既已簽署申請 書且依申請書約定條件履行多期分期繳款,則申請書之契 約正義應續予貫徹實現,才能維護法律安定性,保障交易 安全性。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每個月所繳2000元 (共繳十期)是給付給巔峰電 信之分期電信費用,依巔峰電信行動假期申請書第1點:「



本活動... 一經使用或訂購,逕向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各分期項。」; 也請法宮詳細檢視該「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全方位全行代理收款繳款書」,存款戶名為: 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誠泰銀行,若是貸款,為何不直 接繳還給誠泰銀行,而是繳給誠泰行銷公司呢? 行銷公司 可以放款嗎? 由此可證明誠泰行銷只是幫巔峰代收款項。 且該繳款書並未有何「借貸」或「消費性貸款」之說明字 樣,佐以巔峰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內容及收費方式,極有 可能使消費者認為僅成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誤解,依常 情,殊難聯想係由消費者輾轉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一事。
(二)巔峰電信公司與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實存在一緊密關 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 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土有其一體性。且誠泰 行銷每件收取特約手續費8280元,實際撥給巔峰39720元 ,應被告自可主張巔峰電信公司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對 抗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而拒絕繼續清償分期款。(三)二個關連性契約要分離,已經金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 亦是法源,亦應遵守。
(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 年度訴字第581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回函中指出: 為解 決分期付款買賣衍生雙契約之消費糾紛,本會業已協調銀 行公會建置完成「遞延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 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考量衡平性及法律安定性。於96 年7月1日開始實施,不溯及既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7年6月6日被廢止,然依據「遞延 (預付)型商品 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第四項第二款 巔峰電信逾97年6月6日被廢止,且依據上開處理機制第五 項借款人於申請停止繼續付款時,如屬逾期放款戶,或經 訴追者,仍適用之。故上訴人依據上開處理機制,亦可主 張停止繼續付款。
(五)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絛款所訂定之 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 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東。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 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 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 益為且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 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



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 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復明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絛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i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絛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絛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而定型化契約絛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工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 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是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 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即屬不公平條款而難認有 效,先予敘明。
(六)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系爭申請表為一定型化契 約,其正面標題僅記載「申請表」三字,其下共計有六個 欄位,分別為1.申請人基本資料欄。2.申請人職業資料欄 。3.聯絡人資料欄。4.連帶保證人欄。5.繳款方式欄。6. 經銷商填寫欄。從上開六項明顯欄位內,均無任何文字表 明係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而申請人簽名欄亦 無任何申請借款事項及借款對象之記載,僅在申請表之左 上角雖註明「誠泰行銷」,但無任何明顯文字標明所謂申 請書係指向新光銀行提出申請貸款之用,又其經銷商填寫 欄則載以「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 品名稱: 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 」、 「期數:24 」、「期付 (月付):2,000」等節,且系爭申



請表末欄公司大小章或留存印鑑章亦係蓋印巔峰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亦無任何有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明顯文 字記載,是就工開各情交互以觀,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乃結合於同一表格之內,難以令被告區別其 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或係向新 光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七)系爭申請表背面,僅記載「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 物戀」之標題,而其文字內容則分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二份契約文件同列並置 ,其中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固記載有分期金額 48000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2000元之標題,然此 與一般貸款契約內均載明「貸款金額」而非「分期金額」 者顯不相同,且該二份契約並列之標題「分期付款輕鬆購 」、「誠泰購物戀」,其下明顯位置又以粗黑體字型標示 : 網內互打免費、網外費率半價、手機完全免費,是就系 爭約定書之標題及文字參互以觀,易使被告誤認係向巔峰 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商品,而難以察覺係向新 光銀行申辦貸款。
(八)至於系爭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 「申請人同意委 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 商品貸款,用以支付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 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 利」,第三項約定: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 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 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 商 (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等節。惟查: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申請表上僅有巔峰電信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該公司經辦人董永穆及被告之簽名,巔峰公司及其經 辦人董永穆,既未向被告表示其為新光行銷或新光銀行之 代理人,系爭申請表上又無新光行銷或新光銀行之簽章, 則被告縱有授予代理權,因非向原告新光行銷 (即代理人 )或新光銀行 (即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 依法並不生授予代理權之效力。況上開約定「誠泰商業銀 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亦更足徵被告簽定申請書 時,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有關消費借貸係之法 定構成要件,亦即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約定,系爭申請書竟以約定事項細小文字方式表示, 更不易使被告察覺辨識係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從而自難 僅憑上開約定事項之文義解釋,遽予認定與被告與新光銀 行間就消費性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從該申 請書外觀上觀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公司而非被告 與原告或新光銀行,而參酌申請表內末端約定事項之定型 化文字字跡非常細微且木顯眼,申請書背面則完全為印刷 字體,故綜觀整件申請書契約外觀上,亦極易令人產生是 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使用分期 付款,而非是向新光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藉以預先支 付巔峰公司服務費。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銷商巔峰公司 以前開定型化契約令被告簽名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係向新 光銀行申請貸款之契約內容重要事項,是參考前開 (一) 所示定型化契約之說明解釋,系爭申請書顯有「藉」行銷 公司及經銷商之經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 、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而墜入完全無法預期之風 險,而當然有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單憑系爭申請書上約 定事項之印刷文字,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即屬顯失公平而應歸無效。
(九)退萬步言,該申請書及貸款契約雖經被告簽名。惟本件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