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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985號
TPAA,99,裁,1985,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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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金門縣林務所間所有權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30日,其期間之末日99年7月3日為星期六,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5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 至99年7月19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 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事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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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