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 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三七五租約係由相對人介入所訂定之 契約,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替代行政處分的行政契約 ,其契約關係自存在於相對人及聲請人間,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45條、147條之規定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損失。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失效為情事重大之變更,依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須調整契約,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或補償 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契約義務,行政機關不作為, 相對人得自行終止契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重執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 3款所定事由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