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參照 原審91年度訴字第576號所示之案例事實,華歇爾公司因與 該案某甲發生專利權爭議,而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其雙方 於民國87年4月9日簽定協議書達成和解,由華歇爾公司給付 某甲新臺幣(下同)l千萬元,某甲撤回民事及刑事訴訟, 某甲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其所得額為 0元,被上訴人即參照上開74年5月6日台財稅15543號函釋, 以該項收入之50%核定某甲有其他所得5百萬元,併課某甲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此一案例事實,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係就房 地徵收補償費收入所為之解釋,完全不同,但財政部仍然參 照適用,則本件之事實雖然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補償費收入 案例不同,依上述「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即無不參照適用之理。原判決徒以本件不能比附援引,然並 未就上述「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判斷標準
逐一審查,說明何以本件不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本應糾正被上訴人未依法行 政之濫用權力行為,竟未予糾正,亦未說明其理由,遂謂被 上訴人處理華歇爾公司案例之方式,尚屬被上訴人對個案之 法律見解,對法院無拘束力,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 、證人楊昌禧律師、侯重信律師、林貴木之證述可知,天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與上訴人和解支付之50 2萬元,並未限定於雙方因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爭執所生之民 、刑、行政訴訟,而對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用之賠償,尚且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以外之裝潢、報 紙廣告、人事費用、機票交通費、精神耗損等等林林總總之 一切損害。原判決認定僅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賠償云 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上 訴人與天興公司87年5月29日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約定,天興 公司承認天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其遲未照84年 9月27日簽定之協議書履行,給付上訴人5,000個塔位,天興 公司同意增給上訴人1,010個塔位以賠償上訴人一切之損失 ,其中55個塔位折付現金100萬元,合計天興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5,955個塔位。足見上訴人因債權實現所獲得之給付係1 00萬元現金及5,955個塔位。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因上開87 年5月29日和解書所實現之債權利益係4,121,030元及5,954 個塔位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84年9月27日協議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顏英發、陳美華 、天心公司,當時天興公司並非協議之當事人,自無所謂應 負協議不履行責任之可言。87年5月29日和解書約定增給上 訴人1,010個塔位,天興公司參與和解,與天心公司共同承 諾願意增給上訴人1,010個塔位,天興公司對系爭3C-370-3- 06號塔位給付之義務自87年5月29日起始發生,上訴人對天 興公司則有「請求交付該塔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即屬上 訴人之既有財產,然天興公司卻將該塔位出售而給付不能, 因此,上訴人與天興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天興公司乃同 意折價2萬元給付上訴人,則依原判決引用之財政部83年6月 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該2萬元自屬上訴人債權 所受損害之賠償,不論上訴人可否提出單據,均應被認定非 屬上訴人之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原判決卻將該2萬元亦 併同其餘500萬元,認定均需有單據始得認列為賠償,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 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 ,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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