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49號
PCDM,91,訴緝,49,200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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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共任會首,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由乙○○、甲 ○○各邀十八人次參與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七人次,下稱第一會,起訴書誤為含 會首共三十六會),乙○○於召會之初,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 詐欺之概括犯意,虛列會員劉雲貞二會、林玉環湯淑惠陳得富陳怡云(會 單上誤載為陳怡雲)、陳怡翔呂宗修呂怡樺藍金蘭呂柏華林素謹、簡 燕秋、簡春蘭、施巨祥(會單上誤載為施巨翔)各一會;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由乙○○邀二十人次,甲○○邀八人次參與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一人次,下稱 第二會、起訴書誤載含會首共三十會),乙○○並承前詐欺概括犯意,虛列會員 陳貴美、林玉環、薛金對、藍金蘭盧寶秀(原列名為何道為)各參加二會。兩 互助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約定於每月一日上午十點整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五巷二十七號四樓開標。惟實際標會方式係由 會首乙○○、甲○○在臺北縣以電話聯絡,相互告知對方自己所邀之會員競標金 額,再決定由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每月會款由會首乙○○與甲○○分別收得渠 等所邀請之會員會款後,交予得標一方之會首,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而乙○○於 會期進行中,陸續宣佈由各該虛列之會員得標,而據此向當期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詳細得標時間、虛列會員、標金、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載),致前揭活 會會員(不包含被虛列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乙○○因此分向第一 會活會及第二會活會會員詐得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及六十九萬元,共詐得二百四十 五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第一會及第二會開標完成,甲○○將第二會 會款交付與乙○○,卻不見乙○○將其所召集之合會會員之會款繳予甲○○,且 乙○○逕行停會,逃匿無蹤。經甲○○聯繫各會員後,查知上情,始知受騙。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匿 ,經通緝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邀集會員施巨祥、林玉環劉雲貞簡燕秋、陳貴美、陳怡云藍金蘭呂宗修呂柏華林素謹簡春蘭等人參加上揭互助會之事實坦承不 諱,其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甲○○有約定,我們各自針對自己的會員負 責,我有告訴甲○○說第一會的會員施巨祥、簡燕秋藍金蘭林玉環陳怡云劉雲貞呂宗修呂柏華林素謹簡春蘭本來有跟後來沒有跟,第二會的會 員陳貴美、林玉環、薛金對、藍金蘭何道為本來有跟後來沒有跟,我有告訴甲



○○說到後來我要改名字,我是在起會的時候,還沒有收到會頭錢之前就告訴甲 ○○改名字的事情,...。」(均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云云 。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合召上開二會互助會,採外標制,二人以電話確 認得標會員,再各自收取會款後,轉交與得標會員一情,迭據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指證在卷(詳參偵查卷第十三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四頁 、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相符(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復有會單影本四件在卷可稽,堪認告 訴人甲○○前開指訴內容屬實。被告雖及至本院提示證人施巨祥、林玉環劉雲貞簡燕秋、陳貴美、陳怡云藍金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後,被告 即坦承:「證人沒有參加我的互助會」(詳參同前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前 揭辯稱會員本來有跟會一節,與事實有悖。
(二)、次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兩個人是會首,共起兩個會,八 十六年六月一日之會編號一至十八是我邀的會,十九至三十六是我邀的,會 單有二張,我邀的會由我為會首,她邀的由她為會首,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從 二十三至三十是我邀的會員。」、「至今年二月八十八年二月盧美玉得標, 我的部分已收足給她,被告部分未收足,第二個會進行八十八年二月我的部 分會員沒有標,我的會員部分有繳費。」(詳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 五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就第二會部分證稱:「‧‧‧,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吳桂美標,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是陳貴美標,八十七年十一 月陳素珍標,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林玉環標,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薛金對標,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編號二十一號標。」(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會單一上林玉環、劉雲 貞、湯淑惠陳得富陳怡云陳怡翔呂宗修呂怡樺藍金蘭簡燕秋 、施巨翔,會單二是陳貴美、林玉環藍金蘭的會員我都有跟他們聯絡他都 說沒有跟會,會單二的部分因為只有標了六會,會單一和會單二都是標到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會單二的部分,從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吳桂美得標,標金二 千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何道為得標標金二千六,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陳 素珍得標,標金三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薛金對得標,標金三千元,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陳貴美得標,標金三千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林玉環,標 金三千元,...,我沒有記被告是否有告訴我要更改會員名字的事情,如 果被告有告訴我要改我會單是應該會更正,...。」(詳參本院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對虛列會員及會員得標記錄,亦認告訴人甲○ ○所述為真,並有會單影本可佐,足認告訴人甲○○所言與事實相符。(三)、又查,證人施巨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互助會,第十八號 他可能寫的是我。」、「我沒有標會,她也未邀我入會。」;證人林玉環於 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我就沒有跟她的會。」、「. ..,簡燕秋藍金蘭劉雲貞,他們確實沒有跟,我有去問過他們。」(



均詳參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陳貴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每會一萬元的互助會我 沒有參加。編號七、八的陳貴美不是我,我沒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證 人劉雲貞證稱:「我都沒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召集每會 一萬元,會單標號四的不是我。編號五也不是我。」;證人陳怡云證稱:「 沒有,我沒有參加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召集,每會一萬元的互助會。互助會單 編號八的陳怡雲不是我。」;證人藍金蘭證稱:「沒有。我沒有參加八十六 年六月一日召集每會一萬元的互助會。互助會單編號十二不是我。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起會,每會一萬元的互助會我也沒有參加,會單編號十七、十八的 也不是我。」(均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會單二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上揭證人施巨祥等人指證未參加互 助會一節,亦肯認證人施巨祥等人所證為真。是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各 該虛列之會員同意,虛列如附表一、二所列會員,並詐得會款之事實,已臻 明確。是被告所辯其曾知會告訴人甲○○前揭二合會會員有變更云云,與事 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附表一、二所示會員標得會款,使其 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每期會款,嗣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停會。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向合會會員詐 騙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 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五、六、八、十及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起訴,惟此與其 餘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未起訴部分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諸被告詐騙金額甚鉅,於 停會後即遷移住處,致告訴人等遍尋無著,又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犯 後能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啟 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冒標會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我們標會的時候是用會單上的號碼來標,標會的時候都是甲○○用 電話告訴我她那邊標多少,...,我們標會的時候都沒有寫標單,都是電話聯 絡,會單上所列的標會日期及標單都沒有錯誤,...。」,核與告訴人甲○○ 指證:「...我們沒有寫標單,採外標制,...」(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審判筆錄),且查亦無任何標單或可認為標單之準私文書可證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詐欺罪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三十六人次,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標,被告虛列之會員:編號一之林玉環、編號四、五之劉雲貞、編號六之湯淑惠、編號七之陳得富、編號八之陳怡云(會單上記載為陳怡雲)、編號九之陳怡翔、編號十之呂宗修、編號十一之呂怡樺、編號十二之藍金蘭、編號十四之呂柏華、編號十五之林素謹、編號十六之簡燕秋、編號十七之簡春蘭、編號十八之施巨翔,共計十五人次)┌──┬─────┬──────┬────────┬──────────┐
│編號│冒標時間 │虛列會員 │標金(新臺幣)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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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七│林玉環 │二千一百元 │10000×(37-15-1)= │
│ │月一日 │ │ │2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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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六年八│林素謹 │二千八百元 │10000×(37-15-1)= │
│ │月一日 │ │ │2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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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六年九│呂怡樺 │三千一百元 │10000×(37-15-1)= │
│ │月一日 │ │ │2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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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六年十│陳怡雲 │三千八百元 │10000×(37-15-1)= │
│ │月一日 │ │ │2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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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六年十│簡燕秋 │三千六百元 │與李佩瑛各標得一半 │
│ │一月一日 │ │ │10000×(37-15-1)÷│
│ │ │ │ │2=1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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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六年十│施巨祥 │三千元 │10000×(37-15-1)= │
│ │二月一日 │ │ │2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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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七年二│呂宗修 │三千元 │10000×(37-15-1-1│
│ │月五日 │ │ │)=200000 │
│ │ │ │ │註:編號二翁淑華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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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七年三│劉雲貞 │三千元 │10000×(37-15-1-1│
│ │月一日 │ │ │)=200000 │
│ │ │ │ │註:編號二翁淑華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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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七年四│簡燕秋 │三千三百元 │與李佩瑛各標得一半 │
│ │月一日 │ │ │10000×(37-15-1-1│
│ │ │ │ │÷2=100000 │
│ │ │ │ │註:編號二翁淑華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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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八年一│劉雲貞 │三千元 │10000×(37-15-1-1│
│ │月四日 │ │ │0)=110000 │
│ │ │ │ │註:編號二翁淑華、編│
│ │ │ │ │號三翁美華、編號十三│
│ │ │ │ │林雅麗、編號二十七孫│
│ │ │ │ │瑞芳、編號二十八朱慧│
│ │ │ │ │玲、編號三十二王惠敏
│ │ │ │ │、編號三十三顏金雪、│
│ │ │ │ │編號三十四李佩瑛、編│
│ │ │ │ │號三十五李惠卿、編號│
│ │ │ │ │三十六黃麗娟均為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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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詐得金額: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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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一人次,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標,被告虛列之會員:編號七、八陳貴美、編號十三、十四林玉環、編號十五、十六薛金對、編號十七、十八藍金蘭、編號二十一、二十二盧寶秀(原列名何道為),共計十人次)┌──┬─────┬──────┬────────┬──────────┐
│編號│冒標時間 │虛列會員 │標金(新臺幣)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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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七年十│盧寶秀 │二千六百元 │10000×(31-10-2-1│
│ │月一日 │(原列名何道│ │)=180000 │
│ │ │ 為) │ │註:編號三吳桂美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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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七年十│薛金對 │三千元 │10000×(31-10-2-2│
│ │二月一日 │ │ │)=170000 │
│ │ │ │ │註:編號三吳桂美、編│
│ │ │ │ │號九陳素珍已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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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一│陳貴美 │三千元 │10000×(31-10-2-2│
│ │月四日 │ │ │)=170000 │
│ │ │ │ │註:編號三吳桂美、編│
│ │ │ │ │號九陳素珍已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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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八年二│林玉環 │三千元 │10000×(31-10-2-2│
│ │月一日 │ │ │)=170000 │
│ │ │ │ │註:編號三吳桂美、編│
│ │ │ │ │號九陳素珍已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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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詐得金額:六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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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