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陳世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O七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參拾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世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因楊紅紅(業經甲○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 接獲利繼文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楊紅紅即與利繼文相約於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四四號懷念汽車賓館內面談,利繼文之友人吳家政亦陪同利繼文一同 前往,利繼文即向楊紅紅稱現金不夠,希望以其行動電話抵償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價金,楊紅紅即以電話與乙○○聯絡,請其以市價 二萬元之相同價格調取一兩安非他命(即三十七點五公克)。乙○○明知安非他 命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晚 間十時三十分許,與楊紅紅相約在台北縣中和市附近某賓館前,楊紅紅則由葉文 耀(業經甲○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前往赴約,楊紅紅抵達下車後,先交付二萬元 與乙○○,再由乙○○向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賣主取得二包安非他命(各約半兩, 即十七點五公克),乙○○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再全數交與楊紅紅,楊紅紅即 將合計重約一兩之安非他命藏放於胸罩之內。乙○○與楊紅紅、葉文耀隨後一同 驅車前往上述懷念汽車賓館,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三人到達懷念汽 車賓館,葉文耀在停車場等候,乙○○、楊紅紅二人一同上樓,適楊紅紅準備將 十七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與利繼文,與其交換大約相同價值之行動電話時, 因利繼文、吳家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懷念汽車賓 館等候楊紅紅返回之期間,經警員臨檢發現吳家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家 政、利繼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繼文、吳家政始 將上情告知警方,陳世仁、楊紅紅旋為埋伏等待之警員逮獲,楊紅紅始未及將安 非他命轉讓與利繼文,警員並當場扣得楊紅紅自胸罩內交出之安非他命二包(經 警方秤重為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以及在現場地上查獲不知何人持有之安非他 命一小包(經警方秤重為淨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再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與楊紅紅,也 沒有拿到錢,伊與楊紅紅之間有怨隙,當天是葉文耀打電話說要載伊回家,伊也
不知道楊紅紅要拿安非他命跟利繼文換手機的事,伊並沒有前述犯行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楊紅紅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供述明確,其於偵查 中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八點跟陳世仁、葉文耀去中和,由葉某 開車,由陳世仁先調好貨,因為我請陳世仁先幫我調貨,然後去中和接他上車, 二萬元在上車時交給陳世仁,他再拿錢去給賣主,我們才一起到懷念汽車旅館。 」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O七號案件八十九年 四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其於甲○審理中亦供稱:「我是有介紹吳家政、利繼文 。他二人來找我,說要差不多半兩,我再去找阿呆買」、「安非他命是陳世仁拿 給我的」、「東西是我跟一個叫阿呆的人拿的,我拿二大包,二萬元。阿呆我之 前就認識。」、「陳世仁也叫阿呆」等語(參見甲○四月廿四日、五月廿五日訊 問筆錄),被告乙○○於甲○訊問時亦自承其綽號即為「阿呆」,並有警方在同 案被告楊紅紅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包(經警方秤重為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扣案 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 一紙在卷可佐。參以同案被告葉文耀於警訊中供稱:「我從楊紅紅和利繼文電話 通話中得之,利繼文用手機欲換現金一萬二千元,楊紅紅要用半兩安非他命換取 利繼文之手機」、「(問:你返回賓館前與何人在何處?)我開車載楊紅紅至中 和市○○路旁之防汛道等候陳世仁。因為楊紅紅要向陳世仁拿安非他命」等語( 參見上開案卷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楊紅紅欲交付與利繼文之安非他命,確實係 自被告乙○○處取得,同案被告楊紅紅之前開供述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被告乙 ○○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再者,被告乙○○於警訊中自陳與同 案被告楊紅紅之間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等語,其於甲○審理中辯稱與楊紅 紅之間有不愉快,楊紅紅可能挾怨報復云云,自不足採信,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同案被告楊紅紅於偵查中供稱:「陳世仁並沒賺差價,他是 幫我調貨」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O七號案 件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交付予楊紅紅之安非他命市 價即相當於二萬元,甲○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從中獲利,自難遽認被 告乙○○確實有從中賺取利潤,應認被告乙○○僅有以同價轉讓安非他命與楊紅 紅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紅紅、葉文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在懷念汽車賓館為警查獲時,警方扣自同案被告楊紅紅自身上取出之安非他命 二包(經警方秤重為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在地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
方秤重為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均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雖被告乙○ ○否認在地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惟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安非他命三包檢 驗時,已將該三包安非他命全數置於另一檢驗袋內合計秤重,淨重為三十五點四 一公克,再經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包秤重時,該檢驗袋內之安非他 命驗後淨重為三十五點一五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原 裝有安非他命三包已成為殘渣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2、A3 、A4),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參照,上開安非 他命既經混合,無法分離,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將上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十五點四一公克)全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與其前開轉讓安非他命 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