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當事人間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事件再審暨抗告狀」對於本院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 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併列簡弘道、羅漢溶、邱 國清、楊嘉文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然查各該人並非原裁定 之當事人,聲請人以之列為相對人,亦非合法。又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本院及原審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及原審法院前此歷次裁判, 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