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853號
TPAA,99,裁,1853,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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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林 瑤 律師
 黃雍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 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系爭開發 案)投資人,由相對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21299 00號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於公告事項一載明,有意申請 投資者應依甄選須知規定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前,備妥 相關書件及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億5,700萬元,以掛 號郵寄或自行送達相對人。本件抗告人、訴外人森ビル株式 會社及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擬共同申請投資系爭開發案 ,經協議選定抗告人為代表人,於系爭開發案申請投資期限 末日(即98年11月10日)銀行受理匯款之截止時間(15時30 分)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開發案申請 保證金電匯事宜,並將1筆計357萬元現金匯款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相對人00 00000000000帳戶,其後抗告人並於同日16時40分將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之357萬元電匯傳票及申請投資文件送至相對人 。嗣經相對人審認,申請文件中所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出 具之申請保證金匯票傳票金額僅357萬元,與應繳納申請保 證金金額及該申請團隊所附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3億5,700 萬元不符,乃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 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下稱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1款 規定,視為資格不符,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 31511號函復抗告人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併以相對人原處分及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



程序之執行將對其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於行政訴訟程 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本 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以:⒈依行為 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辦法第4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2點、第12點及評 選作業原則第1點、第2點等規定可知,申請人未依規定繳納 申請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並非得補正事項,而係視為 資格不符,由相對人逕予駁回(見原審卷第153頁相對人說 明)。⒉原處分係以抗告人所繳保證金不足,而經相對人依 上述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視為其資格不符,而逕 駁回其申請(見原審卷第33頁)。核該駁回其投資申請之處 分,並無積極之內容或以該處分為前提之後續法律關係之進 展,原不存在抗告人聲請事項所指之基於原處分所續行之本 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⒊縱停止執行,亦僅能回復至相對人 未駁回前之狀態,並不能改變抗告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間繳足 保證金之客觀事實,而因此轉換成抗告人已繳足保證金之效 果,換言之,其仍具上開作業原則規定之資格不符情事,抗 告人申請團隊仍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資格文件審查及後 續甄選程序,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⒋況抗告人所稱 投資權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得以金 錢回復;而所謂「商譽損害」部分,亦未據其舉出確切之事 證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抗告 人有關系爭投資案對公益及其他投資人影響部分之論述,復 無關其個人停止執行之利益。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並無停止之實益,而其聲請停止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 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辦理系爭開發案第二階段之甄選, 排除抗告人續為參加,自係以原處分存在及其後續效力為提 前,是原處分自得為停止執行之客體,原裁定稱原處分並無 積極之內容或以該處分為前提之後續法律關係之進展,要屬 重大違誤。㈡如原處分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之投資利益受 有重大損失,並造成抗告人商譽、於系爭開發案「公平參與 競爭」之「正當法律程序」基本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原 裁定就此部分未附任何理由即予以駁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 法。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2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已無從按 假處分及時救濟,另方面又遭原裁定駁回,此一結果,無非 肯認行政機關違法處分得以續行,人民合法權益則因行政機 關之恣意而救濟無門,原裁定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 屬重大違法而不可採,應予廢棄。㈢相對人無視因其自身之 錯誤,造成抗告人無法匯入申請保證金之事實,而以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卻於98年12月16日自行更正其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有關帳戶戶名之記載,顯見相對 人明知並肯認原記載有誤,益徵原處分顯然不合法應予撤銷 。㈣抗告人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且抗告人所受「正當 法律程序」之損害無從以金錢回復,而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在 法律上顯有勝訴之望,若停止原處分或僅停止原處分之接續 程序均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是以應裁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㈤抗告人亦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又遭99年 度全字第53號裁定駁回,惟其明確表示抗告人應循停止執行 之保全程序尋求救濟,非假處分,顯然肯認原處分確有後續 效果,益證原裁定有誤而不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 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 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 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執行停止之目的,既在於停 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 即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對聲請人之 權利或利益之保全,或對防止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 益者,方得為之。如係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之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除 未否准前之狀態較否准狀態於申請人有利之情形外,難認有 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㈡本件核駁抗告人投資申請之處分,並無積極之內容,縱停止 執行,亦僅能回復至相對人未駁回前之狀態,並不能改變抗 告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間繳足保證金之客觀事實,而因此轉換 成抗告人已繳足保證金之效果,由於系爭開發案資格文件審 查係以申請人於規定期間內繳足保證金為前提,抗告人申請 團隊仍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資格文件審查及後續甄選程



序,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該核駁處分之利益。且抗告人投資 之申請,既經駁回,即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後續甄審程 序,自無所謂「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 」,抗告人請求一併停止基於該核駁處分所續行之系爭開發 案接續甄審程序云云,亦屬無據。何況抗告人所稱投資權益 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回復 ;而所謂「商譽損害」部分,則未據其舉出確切之事證足以 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 執行之要件,尚有不符。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停止之實益,而其聲請停止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 發案接續甄審程序,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為由,駁 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系爭98年8月10日公告徵 求土地開發案投資人,既因另一符合資格之投資申請人,經 相對人於99年7月26日召開開發建議書之審查及評選會議, 認定其平均得分未達80分,而無法取得投資權,所組成之評 審委員會亦已解散,有臺北市政府99年8月10日府授捷聯字 第09833631501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系爭開發案之 甄選程序已告終結,抗告意旨猶請求停止執行系爭開發案之 甄選程序,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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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