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809號
TPAA,99,裁,1809,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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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理想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全鉅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 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 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 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0號行政 判決上訴,其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所檢送由「金雅典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品名載有「理想牌油煙機」之民國 84年9月5日統一發票及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94年5 月4日台瓦器字第5716號函所指「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11月20日起開始向該會登錄使用「理想牌」商標等 證據,佐以「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3年間以「理 想」、「理想及圖」圖樣,於「排油煙機」、「瓦斯爐、熱 水器」商品,取得註冊第671640、696350號「理想」商標及 註冊第696351號「理想及圖」等商標權,綜合以觀,堪認早 於系爭商標86年8月16日前,「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有以「理想」作為商標先使用於「油煙機」等商品上。且 系爭商品亦經主管機關取樣抽驗,參核統一發票之記載,足 認係商標與商品結合使用之狀態,惟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卷宗,該商標 係由「萬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8月16日申請註冊, 嗣於88年10月6日將商標讓與謝春華,並於88年10月11日申 請變更登記謝春華,而佐以「萬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 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以當時尚為「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註冊第671640、696350號「理想」商標之註冊 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款規定申請評定之情 事,商標爭議案件之存在,而因具有「其他關係」,知悉據 以異議之「理想」商標存在。又註冊671640、696350號「理 想」商標及註冊第696351號「理想及圖」商標其後既業經上 訴人核准移轉於「陳紀淑惠」,相關權益自當由其承受,雖 其中註冊第671640、696350號「理想」商標因近似於註冊第 490005號及第481264號「玉里想」商標,而為被上訴人之前 手「萬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惟其法律效果僅為「陳紀淑惠」不能取得前揭商標權,並無 礙於據以異議之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 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 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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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鉅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