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照鴻海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流程,新進人員報到時,需立即辦理加保 ,是以,被上訴人一定會有被保險人林凱浩民國96年8月8日 之加保登記在案,林凱浩確實於96年8月8日與該公司之業務 何明恭外出觀摩學習,然於隔日即辦理離職。被上訴人既已 受理該申請,其本於審查義務,在96年8月8日受理後,從未 有任何取消林凱浩資格公文通知被保險人,足證該被上訴人 已認定林凱浩具有勞工保險資格。直至97年5月15日林凱浩 病故後,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方 解釋其未具勞工保險資格,怎令人信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 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 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 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