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委由僑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洋公司)於民國 96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韓國產製ALLOY STEEL HEX .WIRE RODS DIA:9.0MM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 /K584/0011號),經被上訴人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 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名 稱為PRESTRESSED CONCRETE STEEL BAR IN COIL JIS G000 000000 DIA 9.OMM IN Irregularly Wound Coils(預應力 混凝土用PC鋼棒)(Hot-Rolled)(不規則捲盤狀),應歸 列稅則號別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 ,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輸入規定為「MWO」,認上訴人涉
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參據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57,283元,併沒 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中 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 章(鋼鐵)章註將貨品分類為「(癸)扁軋產品」、「(子 )熱軋之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丑)其他條及 桿」、「(寅)角、形及型」、「(卯)線」、「(辰)空 心鑽條及桿」,原判決將貨品分類為「捲盤狀」、「線」、 「其他條及桿」,與進口稅則第72章章註一所示分類不符。 (二)稅則第7227節為熱軋,與冷作應歸列第7228節項下不 同。系爭貨物係冷作或熱軋,涉及稅則號別之適用,有鑑定 之必要,原判決以來貨上之記載即認定屬熱軋,而無鑑定之 必要,再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來貨為冷作以實其說,除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有違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既認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將貨物分類 為「捲盤狀」、「線」、「其他條及桿」,惟又認系爭來貨 若為冷作,則歸列「線」之下,顯將「捲盤狀」歸列在「線 」之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財政部關稅總局職 司稅則號別之制訂,然對原審詢問關於捲盤與不規則捲盤之 區別、矽錳鋼條及桿有無熱軋與冷作之不同製作方式、稅則 號別第7227.20.90.00-0號與第7228.20.90.00-9號別貨物如 何區別之回覆,卻係以被上訴人之函文為之,顯有不當。原 判決雖未援引上開函文,惟其內容卻與上開函文意見同一, 且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五)上訴人自始僅與韓商接洽,無 法得知其貨購自何處,亦無從於申報前確認貨物之產地,原 判決認上訴人有能力判斷來貨產地且疏於查證,惟未指出上 訴人法律上義務依據何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 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答覆財政部臺中 關稅局於95年查詢有關此產品之製程,足徵系爭來貨為冷作 之鋼棒且經過加工熱處理。又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將系爭產品 歸類為7229.20.00號「矽錳鋼線」,係因其未考慮此產品後 段之使用方式。系爭產品於國際上皆以「BAR」為歸類,業 界亦稱此產品為PC鋼棒,為求與國際接軌並使進口商有所遵 循,系爭來貨應歸類為73章鋼鐵製品或7228.20.90.00-9「 其他矽錳製條及桿」方符實情,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顯然 不符。另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上訴人業已取得輸入許可證,符合該令之情節,應可 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委任之 僑洋公司指派人員查驗取樣結果,部分來貨底部標示原本記 載「生產者:常熟市龍騰特種鋼有限公司;加工者:常熟市 龍騰汽車彈簧鋼板場;產品名稱:預應力混凝土用鋼棒;規 格:9.0mm」等字樣,貨物名稱為PRESTRESSED CONCRETESTE EL BAR IN COIL WITH SCREW TYPETHREAD ON SURFACE(Hot -Rolled熱軋),有現場查驗照片及原廠標籤原本4紙附原處 分卷可稽,且經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認屬實, 堪予採信。再依原處分卷附之承運貨輪原始收貨單及航海記 事簿所載可知,系爭貨物係於96年1月27日於中國大陸常熟 裝船,途經韓國MOKPO港再轉運臺灣,則系爭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亦堪認定。(二)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取樣(共7 支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送請經財政部核准之「進出口貨 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中之中鋼公司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次鑑定成分結果,含碳量為0.2876~0 .334%、含矽量為0.6874~0.758%、含錳量為1.0834~1.136 %,依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解釋準則、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 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鋼鐵)目註規定,系爭貨物 符合海關稅則第72章目註一(戊)對矽錳鋼定義,即堪認定 ,自無將系爭貨物再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成分 之必要。(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 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規定可知,海關進口 稅則第72章(鋼鐵)係將貨品分類為「捲盤狀」「線」「其 他條及桿」。觀諸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228節之節名規定為 「其他合金鋼製之其他條及桿;其他合金鋼製之角、形及型 ;合金鋼或非合金鋼之空心鑽條及桿」,觀其節下各目、款 之貨物形狀,並無捲盤狀貨品,其中第7228.20.90.00-9號 所列貨名則為「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稅率為免稅,輸入 規定為空白;第7227之節名則規定為「熱軋之其他合金鋼製 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而其節下各目、款貨物形狀 均以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為要件,其中第7227.20.90.00-0號 所列貨名為「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 可知,歸類稅則號別第7228節下之貨物僅為未繞成捲盤狀之 其他合金鋼製之其他條及桿、角、形及型,其與第7227號節 下之貨物係屬繞成捲盤狀之熱軋之其他合金鋼製條及桿者, 顯然不同,並無所謂規則捲盤狀者應歸屬第7228號節,而不 規則捲盤狀者應歸為第7227號節可言。參照原處分卷附系爭
貨物查驗照片,核屬捲盤狀,被上訴人依貨上標示加註來貨 為Hot-Rolled(熱軋)產品,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 則捲盤狀」項下,輸入規定「MWO」,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貨物為「冷 作」製成,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縱如其主張,系爭貨物為 冷作(抽拔)產品,然因系爭貨物繞成捲盤狀,參照「中華 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 (鋼鐵)章註(卯)「線:不符合扁軋產品定義之任何繞成 捲盤狀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冷成形產品」之定義,系爭貨 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9.20.00.00-7號「矽錳鋼線」 項下,其輸入規定亦為「MW0」,並無上訴人主張第7228.20 .90.00-9號(輸入規定空白)之適用,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貨 物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來貨之製程為熱軋或冷作 ,亦無必要。(四)上訴人既屬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 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其為報關義務人,疏於注意,於進口本 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嗣亦未於到貨後報關前,向被上訴人 申請至儲貨區再次確認系爭貨物之名稱、產地,致生虛報所 運貨物名稱、產地情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 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6,857,283元,併沒入貨物 ,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 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 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其論斷泛言違反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財政 部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係謂:「 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 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 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 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
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 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 ,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上訴人主張取得之FTX297 W0000000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國際貿國局查明並非本件進口 貨物之專案許可,上訴人認符合該令之情節,應可免認涉屬 逃避管制等詞,顯為誤解,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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