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涉嫌虛設行號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懿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營業稅額 15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雲林縣分局(下稱雲林縣分局)查獲 ,通報被上訴人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 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450,000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 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認定鈺懿公司是否已按其開
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係屬被上訴人決定應否返還之另 一問題,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云云,顯有判 決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蓋鈺懿公司既已繳納營業稅, 上訴人即無須再為繳納,否則即屬重複課稅。另上訴人已於 原審提出之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 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20 9條第3項)之違法等語。惟:㈠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相關爭點即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鈺懿公司開立之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 0元,並處罰鍰450,000元是否適法等情,均已詳為審酌,並 就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將其論斷得心證之 理由記載在判決書。㈡又上訴人與鈺懿公司乃不同課稅主體 ,上訴人所繳納之營業稅與鈺懿公司所繳納者,自屬有別, 上訴人自難據以主張其應補繳之系爭營業稅因鈺懿公司繳納 之營業稅,而得以扣抵,原判決業已在判決書第36-37頁詳 述其無法扣抵之理由,上訴人對此在本件上訴再予泛言爭執 ,難認有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有何違背法令情形。㈢核上訴 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 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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