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760號
TPAA,99,裁,1760,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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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依行政罰法第11絛第1項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又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 第63234號函釋,既係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之釋示,從而 賣方所開立之銷項憑證,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而應予不 罰。聲請人之員工應新發工程行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 聯式發票時,發票上面即有登載前來請求換領發票人的電話 ,顯見聲請人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已恪盡詢 問或查證之義務,況該項事證涉及聲請人就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絛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之判斷問題,本院漏未 審酌,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 ,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前程序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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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