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天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委由宜大報關行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SWEET POTATO RESIDUE POWDER(CRUDE)地 瓜渣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1800/0080號),原 申報稅則第2303.10.00號,稅率2%,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貨名更正為SWEET POTATO RESIDUE POWDER(CRUDE)地瓜澱 粉,改歸列稅則第1108.19.90號,稅率15%,乃認定上訴人 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242 元,並追徵進口稅款計37,702元(包括進口稅27,255元、營 業稅10,4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以稅則號別 或註內未另行規定,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乙)規定 :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 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 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 件分類,認定系爭來貨,並以其澱粉含量為72.42%,雖仍含 有甘藷之其他成分如纖維質或蛋白質等,惟其澱粉實質上構 成該項貨品主要成分,自應按甘藷澱粉歸列稅則第1108.19.
90號,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又上訴人已提出「實驗貨 物經加水加熱後,未形成澱粉糊」之特性試驗及財團法人食 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試驗報告,甚且以肉眼觀察報運進口之 「粉」的「顏色」,已得明白判定該貨物為「甘藷渣粉」, 上訴人申報貨名為「地瓜渣粉」並無虛報貨名云云。本院經 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 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 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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