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889號
TPAA,99,判,889,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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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東風衛星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 具虛設行號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網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5,714元(不含 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0, 286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5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並審酌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 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等資料後,認定上訴人之 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150,286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50,286元處5倍罰鍰751,400元 (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以 97年1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62005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壹網公司尋求行銷服務並付款, 壹網公司即為實際交易對象,訴願決定以壹網公司負責人被 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由,認定上訴人與壹網公司不可能發生 交易,此推論並不具備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若認壹網公司非 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應舉證以明。又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 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月間無 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壹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 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 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 ,或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判決之事



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雖訴願決定不等同於判決,但法理 應為一致。再者,罰鍰處分係典型的侵害行政處分,課稅機 關自應就罰鍰處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依財政部95年 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 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無法查明,且涉嫌虛 設行號有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則營業人應免予補稅處罰。 退步而言,本案既屬有進貨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漏稅額處2倍罰鍰之規定,被上訴人 裁處5倍罰鍰,顯已違背上開參考表之規定。另上訴人取得 壹網公司93年11月至12月發票,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向 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書面函詢壹網公司是否已申報該發 票,經該稽徵所於97年10月3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 0024099號函復已列入93年11月至12月申報(申報日期94年1 月17日),準此,本件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款結果,應免按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壹網公司負 責人張育滕(原名張博欽)設址臺北市○○區○○路252號 ...於93年5月至94年4月間,由不詳人士連續多次在不詳 地點,以壹網公司統一發票,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 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共計212紙...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 聯智數位公司等逃漏稅捐,張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另上訴人主張 與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訂有「頻道 衛星節目播送合作合約書」,系爭統一發票由年代公司交付 ,貨款於93年12月1日匯入年代公司轉付壹網公司,惟年代 公司以96年5月2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頻道衛星節目播送合 作合約書」並未生效與執行,雙方無任何收付款或開立、收 取統一發票等情事;再就上訴人提示00000000000帳號存摺 影本查核,係於93年12月1日由年代公司匯入3,156,000元, 當日即提領同額現金,系爭款項應支付予壹網公司,惟查無 相關支付事實,其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又壹網公司雖已按 期申報進、銷項資料,惟各期均申報留抵稅額,且其進項來 自其他虛設行號,以虛抵虛,實際並無繳納營業稅;且系爭 進項憑證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期上 訴人實繳稅額404,752元,已實際發生逃漏稅款情事;且上 訴人並未於處分前或復查前繳納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 繳清罰鍰,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286元及所處罰鍰751,4 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執重 點厥為:上訴人與壹網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屬真實?是否虛報 進項稅額?系爭貨款是否經由年代公司轉付壹網公司?上訴 人主張虛設行號如依法申報銷項稅額即不構成逃漏稅,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所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 述如下:㈠從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觀察,其 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 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 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 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 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 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 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 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 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意旨,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 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 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 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 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 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 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㈡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用以作為本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0,286元之統一發 票1張,係向壹網公司尋求行銷服務所取得一節,屬於課稅 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參酌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負客觀之舉證責任。經查:⒈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依法 登記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 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而 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 以他人之銷貨作為本身之銷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 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或費用憑證者而言(參考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號函 意旨)。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交易對象壹網公司,經被上訴人 調查發現,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涉嫌於93年5月至94年4 月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12紙,虛報銷項金額計110,786,5 83元,交付第三人聯智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其中計有182張業經上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計4,619,902元,乃將涉嫌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育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提起公訴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94年12月 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2028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10月17日北院隆刑通95重訴103字第0970016538號 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33頁 )。是以,被上訴人認定壹網公司係前揭所稱之「虛設行號 」,並非無據。且查,壹網公司93年度之進項金額合計88,2 85,972元,進貨對象包含宇翔科技有限公司、恆生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嵐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生富貿易有限公司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益灃數位經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士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等, 其中生富貿易有限公司、士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分公司 業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益灃數位經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因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其餘則均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 虛設行號,合計其異常進項金額87,765,390元,占全年度進 項金額比例高達99.41%,有壹網公司93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 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壹網公司取自非異常進項金額僅520,58 2元,遠小於上訴人申報向壹網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3,005,7 14元(不含稅),亦不合理。益足佐證壹網公司確係有心人 士用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無疑, 上訴人應無向其進貨之可能。⒉再者,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 階段主張,有關該公司之廣告業務招攬係委由年代公司代理 ,系爭進項憑證款項3,156,000元已於93年12月1日匯入年代 公司,由年代公司代收轉付壹網公司云云,並提出上開「頻 道衛星節目播送合作合約書」及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 原處分卷第78頁至第82頁)。但查,上開「頻道衛星節目播 送合作合約書」之簽約人年代公司,已明確表示該合約書並 未生效與執行,有年代公司96年5月2日覆函在卷足憑(參見 原處分卷第53頁),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言與事實不符,本件 上訴人與年代公司雙方應無系爭收付款或開立、收取統一發 票情事。另上訴人所提帳戶明細表,係顯示「年代網際」曾 於93年12月1日將3,156,000元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00000000 000之帳戶,而非上訴人將3,156,000元支出予年代公司,有 該帳戶明細表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82頁),故難據以 認定本件系爭款項係透過年代公司「代收轉付」予壹網公司 。又該帳戶明細表雖同時顯示上訴人隨即於當日提領上開款 項使用,惟提領之款項是作何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



佐證,亦難逕予認定系爭款項已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壹網公 司。據此,上訴人前開所提示之證物,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事 實之認定甚明。固然,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訴人 係直接付款給壹網公司,僅是透過年代公司接洽。」云云( 參見原審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0頁),然 此部分說詞除與前揭復查及訴願階段之主張不合外,亦無其 他有關付款之證據可資證明,自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更 異之詞為實在。⒊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 ,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上訴人上 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 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之有關文件供核,即 難謂上訴人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 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上訴人,應認上訴人與壹網公司間 之系爭交易並不存在,上訴人並無自壹網公司處取得行銷服 務。是以,上訴人取得壹網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即 屬不實之進項憑證,其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已發生逃漏稅 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銷售額3,005,714元(不 含稅)並非真實,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150,286元之情事 ,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286元,即非無據。㈢另按,各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係依照各行業主要經濟活 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加以歸類,並參酌各該業正常營運資料 ,就產值或營業額所訂定出一般最低之利潤(毛利率、費用 率、淨利率)標準,因此如果營利事業之利潤有低於該標準 者,其營業即可視為與一般常情有違,依其情形可認定為虛 報進貨或重列成本費用。經查,依照上訴人93年度營所稅結 (決)算案件查詢表顯示,其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為1.58 %,低於上訴人所屬8620-99「其他電視業」同業利潤標準35 %,顯非合理,此有上訴人上開查詢表及93年度同業利潤標 準建檔系統表等件可資比對(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 。茲本件既認定系爭交易並非真實,已如前述,則參酌上訴 人之上開獲利情形,當可推論上訴人在系爭進項憑證之申報 上,應無進貨事實。因此,上訴人訴稱「同業利潤標準係用 以核定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否合理之標準,營利 事業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規定標準以上,原則上以原申報額為 準;如不及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並非據此認定 納稅義務人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衡量標準。惟被上訴人未審 及此,而以毫無因果關係之同業利潤標準相繩,而推論上訴 人『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顯有誤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情事 ,違背一般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云云,尚有誤會。㈣



本件上訴人與壹網公司無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且該公司 既能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上訴人亦當能預見其為虛設行號,竟猶以該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因此,參酌 行政罰法第7條、第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承擔本件違 章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虛報之進項稅額150, 286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50,286元外,並參酌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且 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乃按其所漏稅額150,286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 定,處以5倍之罰鍰計751,4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 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 ,自難謂為不法。㈤末查,壹網公司雖已按期申報進、銷項 資料,惟各期均申報留抵稅額,有壹網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表)存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 而其進項來自其他虛設行號,如前所述,故壹網公司顯係以 虛抵虛,實際上並無繳納營業稅;另系爭統一發票業經上訴 人於93年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該期上訴人實繳稅額 為404,752元,分別有逐筆發票明細表、上訴人93年12月期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見原處分卷第28頁、原審卷第74頁 ),自已實際發生逃漏稅款情事,是上訴人訴稱「經上訴人 於97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書面函詢壹網公 司是否已申報系爭發票,經該稽徵所於97年10月3日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0024099號函覆已列入93年11月至12月 申報(申報日期94年1月17日),準此,本件未實際發生逃 漏稅款結果」云云,即有誤解。況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 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 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本院87年7月份 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是以,上訴人訴稱 本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及財政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 831624401號、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意旨, 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云云,即非可採。㈥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與壹網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 行為,竟取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已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事證明



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50,286元外,並處以5倍之罰鍰計75 1,4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均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 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五、本院查: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 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 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 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 號壹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3,005,714元(不 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 0,286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並 審酌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 等資料後,認定上訴人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150,28 6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50,28 6元處5倍罰鍰751,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乃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月間 並無向壹網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持該公司所開立而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 違章事實,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93年11 月、12月間確有向壹網公司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暨上訴人 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核無上訴人所 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原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規定、本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74年度判字第1725 號及75年度判字第1642號判決,暨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意旨云云,尚非可採。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原審並非徒憑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等即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漏稅事實,亦 非徒以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低於其



所屬「其他電視業」同業利潤標準即認定其無進貨事實,而 係依壹網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上訴人所提出之頻道 衛星節目播送合作合約書及帳戶明細表、年代公司96年5月2 日答覆函、壹網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上訴 人93年12月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調查證據後 ,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月間並無向 壹網公司進貨,卻持該公司所開立而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統 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自 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本件未 實際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所屬信義 稽徵所公文,誤認壹網公司未依法申報營業稅,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取。㈣至原判決所引財政部95年5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嗣雖經財政部以98年 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惟此尚 不影響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作成補徵稅額150,286元及按所 漏稅額處5倍罰鍰751,400元(計至百元止)之原處分合法性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援引不利於其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於本案,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規定云云,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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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風衛星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智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