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4日提出申請書,以其所有門牌臺 北市○○區○○○路○段19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核定之房屋現值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申請 退還其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樓 層高度為27公尺,因誤登為273公尺,原核定之房屋現值確 有錯誤,以97年3月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633500號函 核定加計利息准予退還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退還之系爭房屋80年至91年溢繳房屋 稅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溢繳房屋稅款,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之評定現值有誤,係課稅之前提事實有所違誤,而房屋 現值乃房屋稅額之課稅基礎,非經由法令予以規定,故本件 非屬法令適用錯誤。又被上訴人按其評定錯誤之房屋現值, 計算出錯誤之房屋稅額,與計算錯誤顯然有別,並無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僅能退稅5年之規 定是否合憲,存有爭議,法院適用該規定宜慎重為之,尤不 宜加以類推適用。且財政部正式表示政府誤課稅捐,請求退 稅之請求權時效不限5年,延長請求時效之規定可溯及既往 ,並已將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送交行政院審議通過後轉送立 法院審查,目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修法在即,本件應暫緩 結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請求 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准予退還上 訴人80年到91年溢繳房屋稅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 00號函釋及本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凡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 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均應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又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 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至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可知,上 訴人於97年3月4日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 稅,無論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其 80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因已逾該條所定之5年期限,自不 符得申請退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由稅捐稽徵 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 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 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亦 即立法者對該條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即限制僅「適用 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從而若有相類似之案 件,應由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平等原則。本件係因被上訴 人對於課稅前提事實即系爭房屋樓層高度27公尺誤認為273 公尺,而核定該房屋現值錯誤所致,經核並非適用法律錯誤 或計算錯誤,而係「其他原因」錯誤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退還基於「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 錯誤」以外之「其他原因」所溢繳之稅款,自應有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故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退還80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自已逾該條所定之5 年期限。(二)縱依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則關於上訴 人90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額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規定,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時,已罹於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在行政程序法 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已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80年至89年度溢繳房屋稅額部分,因其請求權類推適用民 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 亦即該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 97年3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0年至91年度溢繳 房屋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 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 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下稱新修正稅捐稽 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非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還,不限於因稅捐 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事由,尚包含 因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情事。且應 退還之溢繳稅款,亦無繳納期間之限制。並此項新修正之 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溢繳稅款案件。(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核 定有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 稅,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屋樓層高度為27公尺,因誤登 為273公尺,致原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確有錯誤,乃准加 計利息退還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至上訴人 申請退還系爭80年至91年溢繳房屋稅部分,因已逾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之5年期間,而予以否准等情,已經原判 決依法認定甚明。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據以核算房屋現值 之系爭房屋樓層高度之數據有誤,致核定之房屋稅額有誤 。而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現值係核算房屋稅之 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之系爭房屋高 度之數據有誤,縱如原判決認定非屬所謂「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若屬上述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所稱「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上述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之適用,且其應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故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述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 上訴人申請退稅已逾5年期間,而駁回其訴,即難維持。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 因系爭房屋80年至91年之房屋稅核定是否確合於新修正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應准予退稅,原審並 未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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