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841號
TPAA,99,判,841,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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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於民國(下同)95學年度 受聘兼任專門學程主任,比照科主任每週授課減授7節。嗣 於96學年度,被上訴人將學程主任改為學程召集人,原減授 時數由7節調降為2節,並聘任上訴人等為該校96學年度專門 職業學程「學程召集人」,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 1日止。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90年10月26日教育部發布「 綜合高級中學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9點第2款、第 3款及第6款可知,被上訴人自91學年度起至95學年度為止, 就專門學程均設有專門學程主任,而專門學程主任任課節數 由每週16節課減為每週9節課,亦即每週得減授7節課。被上 訴人於96學年度卻逕自將上訴人等人之職務名稱由「學程主 任」更改為「學程召集人」,且又將上訴人等人每週得減授 課節數由7節課變更為2節課,亦即每週任課節數由9節課增 為14節課;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下稱施行細則)內 容係針對「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而規定得置「召集人」, 並非針對專門職業學程而規定。被上訴人於91學年度至95學 年度之聘書均區分為「專門學程主任」與「學科召集人」兩 類,而施行細則第19條所指之「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 其「學科」並非針對專門職業學程而言。是故施行細則第19 條並非被上訴人得就專門職業學程設置「學程召集人」之法 源依據,專門職業學程並無所謂的「召集人」。不論設置專 門職業學程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被上訴人均不得 假藉設置專門職業學程「學程召集人」之名而行設置專門職



業學程「學程主任」之實。且上訴人等人之工作職務範圍, 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人之職務名稱由「學程主任」更改為 「學程召集人」後,其工作職務範圍並無不同,而且每週還 需多出5節課,此種情形對於上訴人顯然不公;教育部中部 辦公室與被上訴人係如何計算出被上訴人95學年度課程減授 佔排課日分比達33.67%者,上訴人並不知悉,則其計算基礎 是否正確,有待斟酌,是故被上訴人仍應依照學程主任之待 遇對上訴人等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於96年度共有41週,上訴 人等人每週增授5節課,每節課鐘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 ,是故21週之增授鐘點費共82,000元(400×5×41=82,000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㈠撤銷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申字第09 70074493號評議決定。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等人之職務名 稱由「學程召集人」更正為「學程主任」,並各給付每人82 ,000元,暨各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依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國立南投 高級中學組織規程第3條、第10條第2項、被上訴人教職員之 人員編制及被上訴人於95、96學年度之教師編制可知,擔任 主任職務之教師,含輔導主任在內為5人;依實施要點第7點 第2款規定,學校固得設置學程主任,然此項規定,係賦予 各校依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設置學程主任之裁量權限,並非 課予學校「必須」設置學程主任之義務。同時,依被上訴人 組織規程以觀,被上訴人並無學程主任之編制,應甚顯然, 基此,被上訴人在依法行政之精神下,停聘學程主任,於法 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因考量學校組織規程中 並無「學程主任」之編制,如在無法源依據下,設置「學程 主任」並減少其授課時數,不僅缺乏法源依據,且將增加學 校之支出;而被上訴人在研商設置「學程主任」之適法性與 可行性之際,曾於96年8月15日以投高教字第0960003242號 函(下稱96年8月15日函)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請求函釋中 專門學程主任減少授課時數案,及其設置之必要性、改置學 程召集人之適法性等疑問。同時,在96年8月29日之校務會 議中提案修正本校組織規程將學程主任納編,以廣徵全體同 仁之意見;且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8月24日教中㈡字第 0960583304號函覆(下稱96年8月24日函)已明白表示應予 緩議;再者,關於主管機關就本案之態度而言,另有教育部 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4日教中㈡字第0960522839號函及教育 部於96年12月18日台技㈠字第0960189933號函;被上訴人於 91學年度至95學年度間,雖遴聘上訴人等人為「學程主任」 ,然而,在法言法,是否設置「學程主任」本屬被上訴人之



裁量權限,被上訴人在學校組織規程並無學程主任之設置, 以及基於經費、教學合理性等考量之下,決定取消「學程主 任」之設置,並無違法,且被上訴人為兼顧上訴人等人之權 益,同時將其聘為「學程召集人」並減授2小時,已盡力維 護其等之權益,是否遴聘「學程主任」或「學程召集人」其 裁量權限本即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至於接受被上訴人聘任為 「學程召集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是否願意接受被上訴人之 聘任,上訴人等本有決定之權,其等於接受被上訴人之聘任 為「學程召集人」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之更名為「學程 主任」並無依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依實施要點訂定及修 正沿革,雖一致規定綜合高級中學「得置」學程主任,然該 要點既規定為「得置」,自係授權由各高級中學權衡校務實 際情形,斟酌裁量是否設置「學程主任」之權限;且其設置 ,仍應依循高級中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擬定 其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後實施,本件被上訴人自91學年度起已無職業類科,依據91 年5月30日修正實施要點第9點第3款及第6款規定,設置學程 主任,並比照科主任減少授課時數7節,惟當時並未修正被 上訴人組織規程及設置學程主任員額編制表報請教育部核定 。迄至96年8月間,被上訴人考量學程主任未經正式納編, 乃以96年8月15日函請教育主管機關釋示被上訴人綜合高中 專門學程主任減少授課時數及其設置之必要性、改置學程召 集人之適法性;並著手在96年8月29日之校務會議中提案修 正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將學程主任納編;嗣因接獲96年8月24 日函,建請被上訴人依實際辦理情形酌以設置學程主任或學 程召集人,按該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3日召開之「國 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兼課及人力配置會議」決議,有關兼任 行政職務教師,其課程減授佔排課百分比,高級中學超過25 %者應予緩議,而查被上訴人95學年度課程減授百分比達33. 67%,請依決議事項辦理等情。經被上訴人權衡校務推動需 要、考量學生人數、課程減授對排課之影響、教學資源等條 件,以及9個專門學程,每學程皆僅有兩個班,且每年級各 學程人數約18人至40人等狀況,被上訴人校務會議認有關該 校組織規程修正已無討論餘地,遂予否決。被上訴人並於96 年9月1日起正式決定將學程主任改為學程召集人,減授時數 由7節調降為2節;被上訴人衡酌校務推動實際需要等情形, 並考量原置之學程主任未經正式納編即未修正被上訴人學校 組織規程及設置學程主任員額編制表報請教育部核定-此部 分並參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2月19日教中㈡字第0970501



893號函說明二),法定程序尚有未備,並參酌高級中學法 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意旨,爰於96學年度將「學程 主任」改為「學程召集人」,原減授時數由7節調降為2節, 揆諸首開法令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接受被上訴 人聘任為96學年度專門職業學程「學程召集人」,即有依有 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又公立學校 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核屬行政契約性質,既屬契約關係, 則上訴人是否接受學校聘任為學程召集人,本得自由決定, 亦難於接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學程召集人後,再要求變更職務 名稱之理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接受或 拒絕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學程召集人,另方面又不否認教師對 校方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有據以實施教學活動之 義務,其判決理由顯已自相矛盾,且依被上訴人之聘書之教 師聘約第4條、第8條及第9條可知,教師自主權範圍並未擴 大到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學校聘任為學程召集人,原判決顯有 違背法令之處。㈡上訴人等所任並非學科,而係專門職業學 程之召集人,此由90年10月26日實施要點第3點第6款、91年 5月30日修正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及第4目、95年7月3 日再修正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及被上訴人91學年度至95學年 度之聘書均區分「專門學程主任」與「學科召集人」兩類可 知,原判決顯然將「學科」與「專門職業類科」二者混淆, 而適用高級中學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認定被上訴人設 置系爭學程召集人之行為係屬合法,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之違背法令。㈢又學程召集人乙職自90年10月26日起即經廢 止,被上訴人設置學程召集人於法不合,原判決卻認被上訴 人得設置學程召集人,顯然於法有違,且原判決既認被上訴 人95、96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並無學程主任之員額編制,上 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改設系爭學程召集人為學程主任,然 被上訴人95、96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同樣也無學程召集人之 員額編制,何以被上訴人可任意設置學程召集人,原判決於 此顯然有違背法令之處,且違背相同事情應相同對待之平等 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六、本院查:
㈠高級中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學得置秘書、主 任、組長、幹事、組員、助理員、佐理員、管理員、書記、 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技佐;國立者,其組 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高級中學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秘書、主任、組長, 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任之。但總務處之組長不在此限。」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21條規定「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 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應依教 師法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高級中學專任 教師及兼任導師、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時數,由該管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又教育部依據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 第2點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職業專業科目(含選修及專題製 作)專任教師每週任課節數為16節;第3點規定,高級中等 學校兼行政職務教師每週任課節數「工業類各群科…等科主 任」全科總班數3班以下者9節。
㈡次按教育部所發布之綜合高級中學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 :「各校得置學程主任,採任期制,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 兼之。但專門學程主任得由職業類科主任兼任。」被上訴人 組織規程第3條明定:「本校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 實習輔導四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同規程第10條第2項則明定:「輔導工作委員會 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輔導知能之教師充任 之,校長應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負責規 劃及推動全校學生輔導工作。」再依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之 人員編制,被上訴人學校於95、96學年度之教師編制,擔任 主任職務之教師,含輔導主任在內為5人,此亦有被上訴人 96學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附原審卷可稽。足見依綜合高級中 學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之規定,學校固得設置學程主任,然 此項規定,係賦予各校依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設置學程主任 之裁量權限,並非課予學校「必須」設置學程主任之義務。 而依被上訴人學校之組織規程以觀,被上訴人學校並無「學 程主任」之編制,甚為明顯。基此,被上訴人學校於系爭96 學年度不再聘任上訴人為學程主任,於法並無不合,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將上訴人之申訴駁回,亦 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該評議決定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渠等職務名稱由「 學程召集人」更正為「學程主任」,其爭訟緣由乃不服被上 訴人聘任渠等為該校96學年度專門職業學程「學程召集人」 ,而非「學程主任」,故其真意乃請求被上訴人將渠等改聘 為系爭96學年度之「學程主任」,即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 之措施,須具有請求權基礎,其訴始可能獲得勝訴判決。惟 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核屬行政契約性質,被上 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 項各款列舉情形外,固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但對於教



師所兼任之行政職務,包括系爭之「學程主任」,並無應予 聘任或續聘之義務。上訴人始終未指明其請求被上訴人將渠 等改聘為系爭96學年度之「學程主任」之權利依據為何,其 訴及以此訴求成立為基礎之鐘點費給付訴訟,本難認為有理 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雖非以此為論據,但結論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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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