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837號
TPAA,99,判,837,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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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保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萬隆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翁鈴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松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至 95年10月2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TUNGSTEN CARBIDE ALLOY計42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原報列進口稅則 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FREE(免稅) ,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嗣 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查,以來貨為供製鑽頭、銑刀等用之碳化 鎢棒、板(瓷金材質),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 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 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 )4,276,506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為粗胚素材原料,尺寸不 一,非可直接供工具用,尚須加工始能成為模具、刀具、工 具使用之成品,自應歸列稅則第8113.00.30號「未加工之素 材原料」。又系爭貨物向以稅則第8113.00.30號報關進口, 有基隆關稅局89年10月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及被上 訴人93年3月31日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可稽。稅則號別既無變 更,亦非見解不一及關稅法第44條、第60條規定所稱之「顯 然錯誤」,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 ,即屬無據云云,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貨物為碳化鎢棒,係以碳化 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經高溫真空燒結而成 之瓷金製品,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 具用。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一規定,並參據HS註解上開註釋,及



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字第0 951018516號函(下稱95年函),將系爭貨物據以改列稅則 號別為第8209.00.00號,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貨物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經高溫真空 燒結製成之材種特性,確為瓷金製者,經加工後可製成「鑽 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貨物型錄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參據HS註解 第8101節:「本節(8101)不包含碳化鎢‧‧‧碳化鎢的歸 類如下:‧‧‧(c)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燒 結但未裝配者列於第82.09節」;第8113節:「瓷金佔有陶 瓷(耐熱而點高)及金屬兩者之成分。製造此種產品之過重 及其物理與化學性質,與其所含之陶瓷及屬兩者均有關係, 故取名為『瓷金』。...其金屬成分含由任一金屬諸如鐵 、鎳、鋁、鉻、鈷組成。瓷金係由燒結、散布或其他方法製 成。最重要之瓷金係由下列物品製成:...(3)鋯、鉻、 鎢等之碳化物與鈷、鎳或鈮。...本節不包括‧‧‧(b )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 、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及第8209節:「本節 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其特性為 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 均應列入本節...」等註釋,以系爭進口供製造鑽頭、銑 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 CARBIDE ALLOY)(瓷金材質), 具有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特 性,應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不因其長度須否裁切而影 響稅則歸列,將來貨之稅則號別改列第8209.00.00號「未裝 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稅 率5%課徵關稅,並非無據。
㈡系爭貨物係以碳鎢合金高溫真空燒結製成之板、桿、棒狀等 物,已具有完成品之特性,顯屬可供工具之成品,有上訴人 提出之貨樣可按。至於其另可加工製造為鑽頭、銑刀等各類 不同產品,係基於其特性擴展效用所致,與其為可供工具之 成品並無矛盾之處,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尚須 加工始達「可供鑽頭、銑刀等裝配工具用」之完成品程度, 聲請向工業局函詢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顯無必要。又進 口貨物所屬稅則歸列之核定係海關之職權事項,工業局97年 3月11日工金字第09700133550號函稱「本案碳化鎢材料進口 ,應請依原適用稅則8113歸列為宜。」自不足據以為系爭貨 物稅則之歸列。
㈢海關進口稅則之歸列,應以實到貨物之製程、材質、功用及



特性為基準。查「各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各關稅 局就具體之進口貨物,檢附相關事證,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就該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為認定,並不及於第三人。基隆 關稅局89年10月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就他人進口 貨物所為之稅則歸列,不能比附援引。又各關稅局對於系爭 貨物之稅則分類並不一致,業經關稅總局95年函敘明,本件 自無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示有關進 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五、本院按:
㈠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 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 布之。」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 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暨海關進口 稅則附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 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㈡再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為「瓷金製品」,第 一欄稅率0%;第8209.00.00號為「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 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第一欄稅率5%;稅則號別第81 13.00.30號為「瓷金製品」,第1欄稅率0%。依據2002年版 H.S.註解中文版第81章第81.13節記載:「瓷金及其製品, 包括廢料及碎屑。瓷金佔有陶瓷(耐熱而熔點高)及金屬兩 者之成分。製造此種產品之過重及其物理與化學性質,與其 所含之陶瓷及金屬兩者均有關係,故取名為「瓷金」。…… 本節不包括下列二項:(a)含有分裂性或放射性物質之瓷 金(第28.44節)。(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 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 。」第82.09節記載:「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 似品,瓷金製者。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刀尖、桿、丸 、環等形狀,其特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鑒於其特性



,此類工具板、工具刀尖等以軟焊、硬焊或箝夾方式固定於 車削工具、銑用工具、鑽、壓模或其他供金屬或其他硬材料 加工用之高速切削工具上。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 列入本節,惟如已裝於工具上者,即不屬於本節,而應屬於 工具之節,尤其第82.07節。……」由上可知系爭貨物如係 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 桿、刀尖及類似品,無論其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不得歸 列為第81.13節,而應歸列為第82.09節,至於其不僅供工具 用,且已裝於工具上者,則應屬於第82.07節。 ㈢查系爭貨物為碳化鎢合金,其成分有「Co」(鈷)在內,有 卷附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及被上訴人於復查 階段所提成分表(即材質仕樣書)為證,是本件來貨係屬以 碳化鎢及鈷,按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經高溫真空燒結 而成之瓷金製品,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參據HS 註解以系爭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 CARBIDE ALLOY)(瓷金材質),具有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 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特性,應歸列稅則第8209.0 0.00號,不因其長度須否裁切而影響稅則歸列,將來貨之稅 則號別改列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 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稅率5%課徵關稅等情,業經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斷甚明,核其認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
㈣上訴人主張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差異在於瓷金及其製品 是否可供「工具用」,及該等製品是否已達可供裝配而尚「 未裝配」之完成品程度,乃認定系爭碳化鎢棒貨物固係屬瓷 金製品,未達可直接「供鑽頭、銑刀等裝配工具用」而「尚 未裝配」之「完成品」製品,與稅則號別第82.09節「未裝 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之要件並不 該當云云,然依前述,稅則號別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差 異,在於瓷金及其製品是否可供「工具用」,而瓷金是否「 未裝配」於工具上係稅則號別第82.09節與第82.07節之差異 ,上訴人對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主張瓷金製品 「是否已達可供裝配而尚『未裝配』」,作為區別稅則號別 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要件之一等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適用前揭H.S.註解不當之違法。 ㈤至於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業經本院 以98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予以改判,上訴意旨仍執已經本 院廢棄之原審該判決作為有利之論據,即失所據。從而,原 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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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