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810號
TPAA,99,判,810,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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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林昇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受 扶養親屬林山石取自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公業因終止耕地三 七五租約給付補償費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扣 除收入6,000,000元半數之免稅所得),嗣經被上訴人依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認定上訴人漏報林山石補償費 31,500,000元,應歸戶併計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乃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12,515,0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 6,257,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上訴人以9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316號復 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15,750,000元及罰鍰 3,15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受扶養親屬林山石因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收補償費37,500,000元,其中6,000, 000元屬平均地權條例77條第1項地價補償,另31,500,000元 是否為「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乃係本件爭點。被上訴 人以31,500,000元之半數,推估補償費成本之法理論述,無 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是否與事實相當,亦未提供有力之證 據。依補償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89年7月20日由林鴻章林山明為代表與祭祀公業所簽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及 經驗法則,系爭31,500,000元補償費係經詳細計算之損害賠 償,此亦可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7月16日84年度上更㈠字第1 98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等相佐,上訴人除 無法舉證部分之外,已善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無效事由。本件 「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補償



收入係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勘估確定補償項目及未失效能 之範圍,簽訂系爭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依租稅及司法實務 為損害補償,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變動所得,則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地價 法定補償收入,為特定身分、特定種類所得之優惠課稅,而 「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之損害賠償」及「尚未收穫農作改 良物損害賠償」補償收入並不包括在內,被上訴人逕將之列 為上訴人受扶養親屬林山石之其他所得,並以所得稅法第14 條第3項以變動所得課稅,乃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10類、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財政部79年4 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 1639號函、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61886328號函、91年1月3 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函及本院91年判字第2238號判 決之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以「成本費用」為林山石所受損害 之指摘,亦有違誤。另補償契約書中之訴訟補償費則係補償 林山石等人因放棄其等依「親族協議承諾決議書」就臺北市 ○○區○○段○○段第546號永久租賃權之租賃利益所受之損 害。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及立法意旨,當無罰鍰之該當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乃因土地承租人之此項補償費,係為其多年付出勞力與資金 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且綜合所得稅又係採累進稅率,如逕以 全數核認其他所得,由於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必要費用之證 明,集中於同一年度課稅,勢必加重耕地承租人之稅負,此 乃係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賦負擔及公平原則,以上開所得 列為「變動所得」,以補償費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依財 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及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意旨可知,損害賠償必須是 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前提,始可免課所得稅,而非全部之 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均可免稅,故系爭收入若非屬免稅項目 時,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負客觀證明責任;上 訴人未能提示系爭耕地上確有土地改良物、尚未收穫農作物 存在及相關訴訟損失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確有系爭補償費之收入,惟仍不足以證明該補償費收入之 性質係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依祭祀公業管理人林俊宏談 話筆錄第2頁,稱因上訴人之祖父林清火係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給付款項之相關明細金額, 無法提供資料供參,可見其間約定之補償費金額應非僅止於 所受損害之賠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前段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所提示協議 書中所列補償項目共8項,其中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 費等2項性質顯非屬「所受損害」,自不得免稅,訴訟補償 費中有多少係所受損害之賠償亦未明,至於其他5項,上訴 人除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等私文書外,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於「終止租約當時」確有上開項目存在之事實; 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相關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除以承租人已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外,並以於終 止租約時仍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地上農作物亦應以終 止租約當時尚未收獲者為限,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其祖父 於77年前設定時所付出之價值來衡量,此一資料於終止租約 當時,上訴人等人即應就現存之地上物、土地改良物、農作 物等之價值認定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責由上訴人提出「終 止租約當時(即89年)」之上開項目客觀價值資料,應無困 難,亦無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任何確 有相關成本費用或所受損害存在的事證供核,僅一再泛稱所 收取之系爭補償費均屬免稅之損害賠償,並經詳細計算,惟 究係如何詳細計算?卻均未能提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以系爭所得係因終止租約取得補償費之一部,比照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之規定,僅以其中半數 計入所得,即最少已認系爭補償費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 對上訴人已屬有利,若上訴人認為尚不足以涵蓋其實際支出 之全部成本費用,自應舉證證明之;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 申報制,上訴人受扶養親屬既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其自 認屬免稅所得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 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 誤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 有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取 得之補償,納稅義務人乃免就該補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 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所 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未限定於「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補償 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範疇始得享有半 數免稅之優惠,系爭規定增列意旨又係藉列為變動所得,來 減輕耕地承租人之負擔,是無論由文義或目的解釋,均應認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另規定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 「尚未收獲之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亦在所得稅法第14



條第3項所指變動所得之列,納稅義務人無庸再舉證其成本 費用,即得享有半數免稅之優惠,以利納稅義務人。至該條 增列立法說明,顯係例示說明,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負擔之 增列意旨,當無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其他補償排 除之理,且所得稅法所稱「其他所得」與「變動所得」係屬 不同層次之概念,並非相互排斥。㈡所謂「收入」於所得稅 法上其義乃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 財產。上訴人受扶養親屬林山石於89年間取得系爭31,500,0 00元之補償費,乃其於系爭年度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 ,屬其收入。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免 稅所得,且非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9類所得範疇,自屬 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而因所得稅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上開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 補償範圍,上訴人乃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 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財政部89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890040057號函釋說明參照),然就非屬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 上訴人就此收入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內容,負客觀之舉證責 任。再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所失 利益之賠償,係屬新取得之收入,仍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範疇。㈢補償契約書第1條約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規定,以10年前顯然較低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法定之補償金 額2,400萬元(倘以當期8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補償之金 額逾1億3千萬元),堪認該私人間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 在為稅捐稽徵之公法評價上,其證明力誠然有疑,在無其他 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系爭給付即為已生損失之 補償。㈣上訴人另提祭祀公業89年5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則僅記載給付系爭補 償費金額,有關承租人之損失及如何估定等情,乃隻字未提 ;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判決亦無關系爭 耕地其上有何工作物或作物損失之認定;再徒由「親族協議 承諾決議書」亦無從為承租人有拋棄何永久租賃權暨該決議 書與上述訴訟費補償間關聯性之認定;再證人簡昭堂即祭祀 公業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12號案中亦只就補償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及名目為確認,並 未如何查估認定承租人之損失為任何說明;參諸祭祀公業管 理人林俊宏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業坦承:「…因林清火(即林 山石被繼承人)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 優』」等語,復表明無法提供給付款項之相關明細供查核,



益徵系爭補償費補償內容已逾越林山石已生損失之部分,而 無從率爾認定承租人確實受損之數額;況其中「訴訟補償費 」部分,復據上訴人自認係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 益」,而與「收益減少補償費」部分,同非在財政部函釋所 指得免徵所得稅範疇。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扶養親屬 林山石,於系爭89年度因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為終止租 約,取回位於內湖科學園區內派下之土地而給付其補償費31 ,500,000元確屬損害賠償,復未提出該所得成本、費用之相 關證據;從而,被上訴人認其中有關「土地改良補償費」、 「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耕作物補 償費」,堪認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稱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得列為 變動所得,半數免稅,自無不合。㈥就「地上物補償費」、 「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及「訴訟補償費」部 分,據上訴人陳明乃分係樓房及鐵皮屋等建築設備之補償; 重建家園支出,包括重新整地、建屋期間之各項支出補償; 耕地被收回無法耕種之損失補償;承租人放棄其等依「親族 協議承諾決議書」就臺北市○○區○○段○○段第546號永久 租賃權之租賃利益之補償,經核則皆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所規定之補償之列,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此部分成本費用 ,始以扣除後餘額列為課稅所得。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此 未提出任何成本費用證明,即逕以系爭補償費亦係因終止三 七五租約而由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給予之補償費 一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半數作為課稅 所得,於法雖有未合,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 以維持;況依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而 以半數作為課稅所得額,尚非全然無據。㈦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 金額或倍數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 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 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上訴人列報之 受扶養親屬林山石於系爭年度有上揭所得未據上訴人申報, 當為其所明知,其既知而未予申報,自有違章故意;縱其對 該所得非明知或主觀自認屬免稅所得而未依法盡其申報之義 務,亦有應注意向列報之受扶養親屬或稽徵機關查詢系爭攸 關稅捐稽徵事項,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之疏失,而 難解其過失之責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明文列舉之四項 變動所得為特殊身分、特殊種類之所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 人權義務,原判決逕認為例示規定,與立法宗旨相違背,構 成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 原審已為聲明及主張,並無主客觀舉證責任之歸責,原判決 違法歸屬客觀舉證責任,構成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佃農林山興等人耕地部分地價補償費2,400萬元之計算明 細表(按7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暨按中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明細對照表」,因其內容事實、法律 關係複雜、錯置計算基礎(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錯誤, 且原審未提示給上訴人進行攻防,未經證據調查,判決違背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89年 公告現值及優惠稅率計算,其地價補償應僅為108,233,268 元,與原判決所為「1億3千萬元」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未查明本件基本事實, 逕為「應以8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系爭租約之 申辦終止係於89年度)」之判決,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 ,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既認本件上訴 人取得系爭31,500,000元補償收入係審閱系爭補償契約書及 協議書而證得其「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可採,卻又反 稱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其證明力誠然有誤」,構成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未有提供證據,證明系 爭補償收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法定原因,而有平均地 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法定補償,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㈥原判決所認待證事實有 所違誤,且未記載理由於判決書或僅言明「核與事證不符」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被上訴人先核認系爭補償契約書、協議書支付補償費之 支票影本為證據方法,而後肯認上訴人有系爭補償收入31,5 00,000元,足證被上訴人已肯認系爭補償契約書、協議書、 支票影本具有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 2月3日北市地三字第09830176900號函釋,已明釋本件並非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系爭補償收入,無所得稅法第1 4條第3款之適用,原判決有核認課稅原因基本事實錯誤、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補償基準日為79年12月31日, 惟因市地重劃開工日期為80年2月23日,故約定79年底為補 償基準日,時至89年,縱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憑證 保存期限為5年、帳冊為10年之規定,原判決認89年7月21日 為補償基準日,核認課稅原因事實錯誤。㈧原判決誤認系爭



補償收入(地上物改良及未收穫農作物補償)之半數為稅基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63號解釋,構成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 第3項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 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第3類︰薪資所得…第4類︰利息所得…第5類︰租賃所得及 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第6類︰自力耕作 、漁、牧、林、礦之所得…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第8類︰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9類︰退職所得… 。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 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超過第4條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 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 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 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 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補償」為平均 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前述所得稅法 第14條第3項且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因耕 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 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 稅。」是於有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條規定取得之補償,納稅義務人乃免就該補償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 所得額。核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既僅規定:「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而未限定於「由土地所有權 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範 疇始得享有半數免稅之優惠,系爭規定增列意旨又係藉列為 變動所得,來減輕耕地承租人之負擔,是無論由文義或目的 解釋,均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另規定有關「改良土地所 支付費用」、「尚未收穫之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亦在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指變動所得之列,納稅義務人無庸 再舉證其成本費用,即得享有半數免稅之優惠,以利納稅義 務人。至該條增列立法說明:「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 地時,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價(值 )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此項補償費收入係屬本法第14 條第9類其他所得(註:現行法為第10類),茲為減輕承租 人(佃農)之負擔,爰將此補償費收入列為變動所得,予以 減半課稅。」顯係例示說明,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負擔之增 列意旨,當無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其他補償排除 之理。又所得稅法所稱「其他所得」與「變動所得」係屬不 同層次之概念,並非相互排斥。上訴人主張「土地改良物已 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並不在所得稅 法第14條第3項所指之變動所得之列云云,核屬上訴人主觀 歧異之見解,要無可取。
㈢復按民法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 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 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 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 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 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 法課徵所得稅。又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 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本件上訴人之受扶養親 屬林山石於89年間取得系爭31,500,000元之補償費,乃其於 系爭年度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屬其收入,洵堪認定 。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免稅所得(依 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僅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 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得免稅),且非 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 之「其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而因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上開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 ,上訴人乃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 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財政部89年6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890040057號函釋說明參照),然就非屬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上訴人 就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內容,負協力調查之義務,而於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時,承擔不利益 的結果(客觀之舉證責任)。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所 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部 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既然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產損害部分 ,亦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㈣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出租人)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其 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給付林山石等11人(承租人)之補償金 ,除兩造不爭且已據上訴人申報之24,000,000元外,其餘觀 諸該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第2條記載,包括:「耕作物補償 費」22,000,000元、「土地改良補償費11,000,000元」、「 地上物補償費」20,000,000元、「灌溉設施補償費」16,000 ,000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0,000元、「重置補償 費」10,000,000元、「收益減少補償費」20,000,000元、「 訴訟補償費」7,000,000元等8項,總計126,000,000元,上 訴人之受扶養親屬林山石取得其中31,500,000元未經申報等 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檢附補償契約書、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判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會議記錄等資料,主張本件部分耕地上有土地改良、尚未 收穫之耕作物、土地改良物、地上物、灌溉設備及因該租約 之訴訟費用等事實存在,惟並未能提示本件耕地上確有土地 改良物、尚未收穫農作物存在及相關訴訟損失之具體事證以 供查核,充其量僅足證明確有補償費之收入,惟仍不足證明 該補償費收入之性質係屬免稅之所受損害賠償範圍。況依祭 祀公業林成祖等5公業之管理人林俊宏於被上訴人調查處之 陳述,其稱因林清火(即林山石被繼承人)係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給付款項之相關明細金額 ,無法提供資料供參,可見其間約定之補償費金額應非僅止 於所受損害之賠償,無從認定系爭補償金額全屬免稅之所受 損害賠償範圍;又證人簡昭堂即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中亦只就上 開補償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及名目為確認,並未就如何查估認 定承租人之損失為任何說明或提出相關計算之憑據,尚難以



其證言即認定依協議書給付之補償金額,即係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金額;且其中「訴訟補償費」部分,復據上訴人 於原審自認係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核與「 收益減少補償費」部分,均非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納入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是以,原審認其中「土地改良補償費 」、「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耕作 物補償費」,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稱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均屬變 動所得,上訴人不需證明其成本費用,即得以其半數為課稅 所得,半數免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變動所得,半數課稅,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而有關「地上物補償費」、「重 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及「訴訟補償費」部分, 經核皆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之列,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此部分成本費用,始得以扣除後餘額列為課稅 所得,然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成本費用證明,被上訴人逕 以系爭補償費亦係因終止三七五租約而由出租人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所給予之補償費一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以半數作為課稅所得,於法雖有未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等情,業於判決中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指駁甚明。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後雖提出現場照片多紙及民事案件之履勘筆錄為證,惟查此 項證據未經原審審酌,而本院為法律審,依法難以審酌。況 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多少。 ㈤上訴意旨另以:本件為臺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舉 辦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由臺北市政府及耕地三七五租約 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第63條所為之補償,此 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2月3日北市第三字第09830176900 號函,均證明本件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補償 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歸課所得。原判決認「所得稅法 第14條第3項之半數所得,除包括『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 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地價 補償』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列之『土地改良 支出費』及『未收穫之地上農作改良物』亦應包括在內,列 為變動所得」,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及所得稅 法第14條第3項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查本件相關土地係經 市地重劃,耕地租約隨同登記於重劃後出租人取得之土地, 系爭耕地租約並未於市地重劃時終止,而係於地主分得重劃 之土地後欲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補償問題,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上訴人與本件祭祀公業之協議書及補償契約書等為 證,本件補償係地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1項 規定終止契約所為,並非因臺北市政府實施內湖區第六期市 地重劃所為補償,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第63條 規定,甚為明顯。上訴人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2 月3日北市第三字第09830176900號函,已載明系爭租約係由 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繼承人會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租約 變更及終止登記,並函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 益見系爭契約之終止與補償係由契約當事人自為,並非因臺 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來,是以前述上訴意旨,亦無可取 。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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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