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9年度,23號
TPSV,99,台簡上,23,201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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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更㈠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未載受款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張萬利未經學校授權擅自簽發,伊無須負票據上責任。林宗嵩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對伊不生效力。張萬利因向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借款,而指示其子張勤隱存保證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王宏琦、陳偉民係將該借款交付張萬利,非交付與伊,伊與張勤及王宏琦、陳偉民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王宏琦、陳偉民明知上情,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上訴人經其期後背書取得支票,應繼受其瑕疵,伊得以對抗而拒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王宏琦、陳偉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先行匯款共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張萬利所經營昱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荃建設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始由張勤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收執。王宏琦、陳偉民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交付支票號碼 BE0000000、面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始自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上開台支支票已於同年八月三日於萬通商業銀行提示付款。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與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應推定系



爭支票為真正。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私校會計制度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支票之簽發,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於支票簽名或蓋章。當時任職被上訴人校長之證人林宗嵩雖證稱伊未指示出納組長張珮玲及副校長兼主任秘書蕭昭宜開立系爭支票,然因林宗嵩涉犯偽造系爭支票、背信等罪嫌,經刑事判決有罪,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難期其陳述為真實,無從採認系爭支票係林宗嵩無權簽發。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會計流程違反私校會計制度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教育部基於其對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對於應負責之人所為制裁,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系爭支票既具備票據之形式,按諸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之原則,不足影響被上訴人所為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盜用或無權代理簽發,其據此主張伊無庸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實無足取。查系爭支票第一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勤間、第二次權利移轉關係為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間、第三次權利移轉關係為王宏琦、陳偉民與上訴人間,而上訴人係於王宏琦、陳偉民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倘被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張勤並無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及對價關係,且該事實為王宏琦、陳偉民受讓系爭支票之當時所明知,被上訴人即得以對抗張勤及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對王宏琦、陳偉民之後手即上訴人主張拒付票款。按修正前私立學校法(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審漏未記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原審誤載為第一項)等規定既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排除其適用。由上訴人之前手陳偉民、王宏琦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所供,及證人何維祉、張勤於同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堪認王宏琦、陳偉民於出借款項予張萬利之前,已明知該筆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係張萬利為投資越南胡志明市商場開發案而調借,並非被上訴人或張勤所商借,故將款項匯入張萬利經營之昱荃建設公司帳戶,且張勤係於王宏琦、陳偉民電匯借款入帳後,始聽從張萬利單方之指示,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將之交付予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參以王宏琦、陳偉民就私立學校法有關學校之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從事個人投資行為等規定應知悉甚明,顯足推斷系爭支票依法不得提供他人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王宏琦、陳偉民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已知悉上訴人與張勤間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及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其取得系爭支票自係出於惡意。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得以其與張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王宏琦、陳偉民。上訴人係期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繼受其前手即王宏琦、陳偉民之票據權利瑕疵,其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票係屬真正,非經他人盜用或無權代理簽發,其第一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勤間,第二次權利移轉關係為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第三次權利移轉關係為王宏琦、陳偉民與上訴人;上訴人係於王宏琦、陳偉民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而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王宏琦、陳偉民出借款項予張萬利,係匯入張萬利所經營之昱荃建設公司帳戶,供張萬利投資越南胡志明市商場開發之用,張勤嗣受張萬利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張萬利借款之擔保,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王宏琦、陳偉民間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縱原審認定王宏琦、陳偉民明知該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係張萬利為投資越南商場所調借,並匯入張萬利經營之昱荃建設公司帳戶,且張勤係於入帳後,受張萬利指示,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係屬實情,惟張勤既在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則被上訴人與張勤間仍非當然即無對價及原因關係存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徒以王宏琦、陳偉民借款予張萬利而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遽謂被上訴人與張勤間並無對價及原因關係,進而推論王宏琦、陳偉民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應繼受王宏琦、陳偉民之票據權利瑕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次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規定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同法六十二條則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復規定本法第六十條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於安



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準此,私立學校得以基金投資,以增加學校之財源,似未規定私立學校經費之運用,必與教學、校務直接相關。被上訴人基於何原因簽發系爭支票,再將之交付張勤,作為張萬利借款投資越南商場之擔保,乃被上訴人學校內部作業問題,衡諸常情,能否謂王宏琦、陳偉民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其情,即係惡意,非無疑問。張勤聽從張萬利單方面之指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目的為何?張勤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將之交付予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張萬利借款之擔保當時,張萬利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張勤於系爭支票背書而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否意在擔保被上訴人或張萬利王宏琦、陳偉民所負借款債務?王宏琦、陳偉民支付借款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而取得面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凡此胥與上訴人之前手即王宏琦、陳偉民是否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無可對抗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可資對抗上訴人,非無關連,有待澄清,原審悉未調查審認,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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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