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且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既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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