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658號
TPSV,99,台抗,658,201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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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林旺世即鎰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二三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鎰勁有限公司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清償林旺世顏杏芬之最優先工資債權二十萬元、三萬二千元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稅捐債權四千六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其中本稅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一○頁),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林旺世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之上開說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宣告鎰勁有限公司破產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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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旺世即鎰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