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48號
PCDM,91,訴,648,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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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
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國幣條例、詐欺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六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日十六時十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謝政達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二一四號四樓住處內,以香煙蘸海洛因吸食其霧狀氣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及同年 月二十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謝政達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謝政達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 所有、但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變造之張新利國民身 分證一張(涉嫌偽造文書部份,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 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六號裁定送臺灣 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開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右開時、地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其係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日為警查獲之前三、四日內施用毒品洛因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如上述,且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 十分許經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並依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檢體為 嗎啡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濫用藥物陽性 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㈠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 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 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 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 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 ,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 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 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 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 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 ,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其上開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 之前三、四日內施用毒品洛因,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取。又㈡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 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 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 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 號函公告在案,被告上開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 前述,則被告上開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此外,㈢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六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此次再施用毒品,經本院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六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刑事裁定、臺 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加重其刑,就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國幣條例 、詐欺等前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影 響國民健康,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 習,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 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爰不併為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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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