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623號
TPSV,99,台上,1623,201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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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民著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系爭著作權合約書可知,被上訴人永大書局聘請上訴人及其餘人士編著「內外科護理學」一書,已約定將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依簽約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自係就著作人為約定,永大書局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完成而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則永大書局有權為改版,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及「新編內外科護理學」等書,亦得使用系爭著作內容於任何書籍之中,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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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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