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604號
TPSV,99,台上,1604,201008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辛○○○
      壬 ○ ○
      癸 ○ ○原名陳.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根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己 ○ ○
      戊 ○ ○
      庚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原名陳森助,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父陳阿本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死亡,繼承人有陳柏霖及訴外人陳郭鬆、陳森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暨被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下稱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被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共七人。陳阿本遺有遺產共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四元,遺產稅款為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因其餘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陳柏霖為免持續課徵滯納金,乃先行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共一千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繳納二百十萬元、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繳納八百零二萬八千六百零七元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二筆,下稱系爭稅款),應由七位繼承人平均負擔各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十八元。嗣陳郭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負擔額應由其繼承人即陳柏霖、陳森田甲○○○等三人及訴外人陳永松



陳永福、陳憶如(代位陳森鈴)共同繼承。是甲○○○等三人及陳森田各應給付陳柏霖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陳森田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丁○○等四人共同繼承其遺產,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應負擔稅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甲○○○等三人分別、丁○○等四人連帶,各給付伊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均以:訴外人陳森田之妻陳張麗娟曾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予陳柏霖,以分擔遺產稅,則陳柏霖繳納系爭稅款額應僅九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又伊父陳阿本死亡後,陳柏霖曾與伊商定,伊三人應分擔之稅額,以陳柏霖自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中伊應受分配額扣抵。經計算陳柏霖已收租金額分配結果,顯然已足夠伊每人所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縱上訴人不承認陳柏霖曾與伊協商成立上開合意,伊亦主張以伊三人可受分配之租金額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伊等分擔稅款自屬無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則抗辯稱:伊之被繼承人陳森田已交付四百萬元予陳柏霖繳付稅款,並無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縱有,陳柏霖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羅香蘭之租金及押租金應兄弟三人均分,陳森田可受分配一百八十二萬元,並陳森田已墊付陳郭鬆墓地工程款等共一百十六萬四千元,足敷抵付系爭稅款分擔額,伊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請求顯然無據云云。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陳阿本死亡後,繼承人有陳郭鬆等七人,由其被繼承人陳柏霖繳納系爭稅款等前述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甲○○○等三人抗辯已與陳柏霖合意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抵扣應負擔稅額一節,迭據證人賴金雄證述明確,佐以陳柏霖繳納系爭稅款歷時十四餘年後,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分擔稅額,有違常情一節,及陳柏霖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具本票一紙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五十萬元,而非催討系爭稅款分擔額之情,可認甲○○○等三人之抗辯屬實。查上訴人主張地上房屋係陳柏霖出資一千二百萬元所興建,雖提出王益雄之說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以證明之;參以證人鄭秀圳所證其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經營益通汽車修配廠,係承租土地,地上房屋為其自建等情,及證人賴金雄證述益通汽車修配廠未租後,即換由雅苑海鮮餐廳(下稱雅苑餐廳)承租一節,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次查上訴人及丁○○等四人各自稱陳郭鬆之殯葬費用為其被繼承人陳柏霖、陳森田所支出,並分別舉證人張寶月陳火焜、及其等出具之收



據、說明書為證,然依該二證人證言,僅云陳柏霖、陳森田二兄弟請證人陳火焜築造墓地,由其妻張寶月前往收款,並簽立收據為憑,其等不知殯葬費用實際出資者究係何人等情,是陳郭鬆之喪葬費等,應非一造或其被繼承人所單獨支出,兩造之詞均不能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陳郭鬆扶養費等均由陳柏霖支出,其主張租金應先扣抵陳郭鬆之醫藥、殯葬費用等,即難採之。再查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陳柏霖於陳阿本死亡後,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嗣出租予羅香蘭等人經營餐廳,其所收取之租金,在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間既有收取租金共同抵繳系爭稅款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將租金據為己有。且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並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雖辯以應得租金分配額抵繳系爭稅款,核其真意當非抵銷,應係依協議,履行以租金繳納系爭稅額而已。末查證人鄭秀圳證稱其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間,向陳柏霖承租系爭房地,初始月租金未及十萬元,嗣每年調漲一點,屆期時,已漲至每月十萬元等語,是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鄭秀圳租賃期間,每月租金以九萬元計算,陳柏霖共收取租金八百零一萬元,可分配該租金權利人七人,每人可分配一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嗣系爭房地改由雅苑餐廳承租,訴外人江百川經營該餐廳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依證人賴金雄所證雅苑餐廳之租金為每月十九萬元計算,陳柏霖向江百川收取之租金共三百八十萬元,甲○○○等三人及陳森田每人可受分配之租金計為六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繼江百川後承租者為羅香蘭,由陳柏霖與陳張麗娟共同出租,每月租金為二十萬元,羅香蘭租用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繼續承租,其所繳月租金除九十二年六月僅繳交六萬元外,其餘每月均依約繳交二十萬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謂羅香蘭承租期間,每月僅繳租金十萬元,難認實在。是上開租賃期間共收取租金四百八十六萬元,並依約沒收保證金六十萬元,則甲○○○等三人及陳森田就上開租賃收入每人可受分配九十一萬元。綜上,陳柏霖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收租,應分配與甲○○○等三人及陳森田之租金額,每人各為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該金額已足夠其等就系爭稅款應分擔額二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柏霖已繳納房屋稅二十四萬餘元一節,並未舉證證明,縱然屬實,亦足敷支付。況訴外人陳張麗娟已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予陳柏霖以分擔支付遺產稅額,可見陳柏霖繳納之系爭稅款額僅九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以六人分擔計,被上訴人各房所應負擔之金額僅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益見被上訴人可受分



配之租金已足夠償付系爭稅款之分擔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稅款分擔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賴金雄雖迭次到庭作證證明陳柏霖與甲○○○等三人有以系爭不動產租金分配額抵扣系爭稅款分擔額之協議,然觀其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到庭係稱其於八十一年間在陳郭鬆家中聽陳郭鬆表示甲○○○等三人之遺產稅分擔額由租金中扣除,陳柏霖在旁未發言;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則證謂陳柏霖當場有表示意見,同意甲○○○等三人之遺產稅由其以收取之租金處理;嗣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陳述七十七年陳森鈴過世後,在陳森田住家門口,陳柏霖表示租金均其收取,遺產稅當然由其處理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五頁、二四九至二五○頁、原審卷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似非一致,不無可議。佐以甲○○○於八十二年間尚對陳柏霖、陳森田提起侵占租金之刑事告訴一節(一審卷第一宗一○○頁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及丁○○所述未協議以租金抵稅,原來無意向女兒收取遺產稅,後來女兒分到土地,才向女兒收遺產稅等語(一審卷第二宗六七頁)、暨系爭土地迄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一審卷第一宗五九至六一頁),則證人賴金雄之上揭證言似不可採據,始符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未察,逕以賴金雄之證言認定陳柏霖與甲○○○等三人有以分配租金抵扣稅款分擔額之協議,自有疏誤。其次,系爭土地雖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然陳柏霖生前出租系爭土地係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收益行為,所得租金收益尚非遺產。原審認租金為兩造共有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陳柏霖出資重建地上房屋,所提出之王義雄證明書固遭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觀諸益通修車廠及雅苑餐廳之照片(一審卷第一宗六六頁),上訴人主張曾重建地上房屋,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而甲○○○等三人就渠等未負擔陳郭鬆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似未爭執,亦陳明渠等應分擔額可由剩餘租金額扣減(一審卷第二宗四三頁),原審未酌及此,率為上訴人主張由租金優先扣抵之地上房屋修建費用、陳郭鬆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及紀月香等四人所為可抵銷支出殯葬費用之抗辯,均無法證明之論斷,尤嫌疏率。再證人賴金雄證稱雅苑餐廳租金為每月十九萬元,係轉述不知去向之洗碗員工所云之聽聞之詞(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三頁),原審逕採為認定江百川承租期間之月租金為十九萬元之證據,亦有未合。陳柏霖與陳張麗娟共同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羅香蘭陳張麗娟收取其中三分之一租金,已據陳張麗娟證述在卷(一審卷第二宗六二頁),倘其證言屬實,陳柏霖收取之租金額是否仍得以全額計算?陳柏霖已交付系爭稅款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陳張麗娟交付陳柏霖三百八十萬元支付分擔



遺產稅額,是否應屬其與陳柏霖間系爭稅款分擔額計算之問題?均非無疑。原審未察上情,竟認定羅香蘭繳付租金全額為陳柏霖收取之租金額,並扣除三百八十萬元計為陳柏霖繳納之系爭稅款額,並據以計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洵非允當。另陳柏霖出租系爭不動產,究係個人無權管理收益公同共有財產?抑或受公同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同意代表管理收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租金優先扣除房屋稅、地上房屋修建費用、陳郭鬆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攸關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租金所得主張權利之前提事實,原審未加認定,自無從就兩造相關抵扣攻防為妥適之法律判斷,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