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595號
TPSV,99,台上,1595,201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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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伊訂購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版等防毒軟體(下稱系爭產品),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全數交貨,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先前退貨之金額九百三十元、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應收款百分之九之獎勵金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下稱系爭退貨款等)後,尚積欠貨款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催討仍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可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價六折計算進貨價格,伊絕無同意上訴人將定價調高為百分之七十二至百分之七十五之情事。又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終止供貨行為,致伊對下游廠商龍元書報社(下稱龍元社)及天恩書報社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與龍元社合稱為龍元社等)無法按時供貨而須負賠償責任之訴訟已確定,伊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應賠償龍元社等之金額,以及尚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與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給付該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正



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之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產品交易金額:乙(被上訴人)丙(正謙公司)雙方就本約產品之進價為定價之六折」之內容,及證人即正謙公司負責人楊國正與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出貨業務之王介平所為互相符合之證述,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新版經銷合約書(下稱新版契約)之售價係定價之七二折、七五折、八五折,與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之產品訂購單其中部分所載之品名、進貨單價為上開新版契約定價之七二、七五折價額顯係相同之情,足見被上訴人原即不同意上訴人將進價提高為七五到七八折,而係上訴人以系爭產品進價之七八折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後,再以折讓之方式退還溢收貨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欠系爭貨款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與其提出如溢價計算表所示上訴人應退還之溢價金額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互為抵銷後,其即無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債務可言。又依楊國正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所附網頁內顯示上訴人在其卡巴斯基網站上亦將被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龍元社列入為上訴人之夥伴專區,可知系爭契約第八條及其附件第一、三項所約定禁止被上訴人銷售之區域僅限於海外;至於國內實體通路展覽會場、網路部分,係鼓勵被上訴人及正謙公司盡力去拓展經銷點;其中關於銷售區域的限制及報備之約定,亦僅在防止被上訴人與正謙公司間之惡性競爭。故被上訴人擴大其經銷點只要不在海外等禁止區域,對正謙公司沒有形成惡性競爭之重疊經銷商,包括龍元社為經銷商店之一,應均為容許範圍,僅須對上訴人報備而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越區經營為由(龍元社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非合法,上訴人自仍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而依證人即龍元社業務部經理梁俊雄及天恩公司負責人楊崇廣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事件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調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所載,既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上開不合法終止契約而停止供貨行為,致其對龍元社等無法按時供貨,乃依法院調解結果,分別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予該二家廠商。被上訴人就該賠償金額本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系爭貨款互相抵銷。惟依前述,系爭貨款已與上訴人應退還之溢價金額合法抵銷,被上訴人即毋庸再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息,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



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予以裁判。查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應退還溢價金額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得主張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之債權部分,僅辯稱:其對龍元社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得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二三至二五頁、八四頁、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似未就該應退還溢價金額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則事實審法院(原審)於未曉諭當事人就該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能否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憑為判決之基礎?依上說明,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反應成本,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即調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各經銷商關於「卡巴斯基防毒5.0」、「卡巴斯基防毒6.0」及「卡巴斯基防毒7.0 」等各版本產品之進貨價格,被上訴人同意並按伊製定之價格訂貨,訂購單上有被上訴人發票戳章。事實上被上訴人除第一審證物三之貨款外,之前貨款亦均已按調高之進貨價格支付,足見兩造前對於各系爭產品出貨價格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顯無被上訴人所指溢付貨款之情事等事實(原審卷一一二頁),並提出第一審證物七、十五(被上訴人產品訂購單等)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二四五至二五○頁、第二宗一二至一○九頁)。茍非虛妄,似見兩造已合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將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依定價六折之進貨價格予以調高。上訴人前已出售交貨予被上訴人之貨品,既係依調高後之價格計算貨款,是否仍得謂被上訴人有溢付貨款情事?被上訴人可否以其有溢付貨款而以之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均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審究,置上訴人前述攻



擊方法於不顧,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徒憑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及證人楊國正王介平之證述等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準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該契約之附件一、三係分別約定:「授權範圍:上述所有通路,乙(被上訴人)丙(正謙公司)雙方之區域劃分詳如附件。(其他區域需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銷售區域保障及禁止)乙丙雙方僅限第一條之通路經銷權,其他未經甲方同意之區域(如:海外市場、……等),乙丙雙方不得擅自經銷,以確保甲乙丙三方之權益。」、「被上訴人經銷區域為順發、三井、台南宏華(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下稱順發等五處區域)」、「若被上訴人往後新開發之門市經銷商,需事前與門市經銷商完成訪談,了解門市銷售意願與狀況後並填妥『報備表格』向上訴人報備;上訴人可不受拘束,拒絕被上訴人任何報備」等內容之文義(一審卷第一宗四七至四八頁),似見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在順發等五處區域之門市經銷商販售系爭產品,除此之外,其他區域及門市經銷商,皆為上訴人自行銷售販賣之區域,被上訴人若未經事先以「書面」報備取得上訴人之同意,顯然不得經銷,否則即屬違反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果爾,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或表格向伊報備並取得同意龍元社等下游廠商為其新開發之門市經銷商,伊與該等下游廠商均無契約關係,故不論被上訴人與渠等間之調解結果如何,伊不受該調解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賠償該廠商之金額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一一四頁),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捨系爭契約之文義,不予詳究,反憑證人之證述、調解筆錄等證據而別為解釋,所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論斷,自欠妥適,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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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恩書報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