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玩具轉輪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金屬空彈殼伍顆、瓦斯噴霧器壹罐、黑色背包壹個、鴨舌帽壹個、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以新台幣( 下同)約六千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 N廠轉輪手槍製造玩具轉輪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 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午十 二時四十五分許,頭戴鴨舌帽臉著口罩,並持上開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 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玩具轉輪槍一支(內裝填玩具金屬 空彈殼五顆)及瓦斯噴霧器一罐、黑色背包一個,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 七號中興銀行內,一手持瓦斯噴霧器朝該銀行警衛甲○○臉部噴灑,再跨越四號 櫃檯內,續持瓦斯噴霧器向銀行行員戊○○臉部噴灑,並一手持上開具殺傷力之 玩具轉輪槍一支高舉作勢,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甲○○、戊○○等人無法抗拒後, 自行從四號櫃檯內搜括現金十萬元置入黑色背包內。其於得手後自櫃檯跳出欲逃 離時,為銀行警衛甲○○(起訴書誤載張松德)、銀行行員丁○○等人合力將其 制伏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十萬元贓物及其所有作案工具仿SMITH&WES SON廠轉輪手槍製造玩具轉輪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玩具金屬空彈殼五顆、瓦斯噴霧器一罐、黑色背包一個、鴨舌帽一個、口罩 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持瓦斯噴霧器、玩具轉輪槍等工具致銀行警衛甲 ○○、行員戊○○等人無法抗拒後而強盜現金十萬元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 審理中坦率供認,惟辯稱:伊持有之玩具轉輪槍有關轉輪中心軸部分之前在家已 經玩壞了無射擊力,應非兇器云云。經查:
(1)被告強盜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戊○○、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作案工具仿SMITH&WESSON廠轉輪 手槍製造玩具轉輪槍一支、玩具金屬空彈殼五顆、瓦斯噴霧器一罐、黑色 背包一個、鴨舌帽一個、口罩一個扣案可佐,復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錄 影帶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一手持瓦斯噴霧器朝銀行警衛、銀行行員噴灑 ,一手高舉玩具轉輪槍示警等情,一般人內心之恐懼當必至鉅,是被告此
等行為,客觀上已達於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 (2)扣案之玩具轉輪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認係仿SM 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轉輪槍,彈室塑膠材質,經 實際裝填適用之子彈試射,測得發射速度為三五六公尺\秒,計算動能為 五五.七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九.一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 之相關數據:(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二四焦 耳\平方,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鑑 字第0九一00六四七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再經訊之證人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李協昌證稱:正常的槍枝一般來講,槍枝在上膛 扣壓板機時轉輪彈室會自動上膛,擊發一發後再扣壓板機轉輪會再自動上 膛,轉輪彈室的功能僅供裝填子彈,並不影響槍枝功能,如果轉輪彈室失 去功能,只要持槍人退出轉輪再裝填,上膛即可擊發,扣案槍枝並沒有做 任何修復動作,轉輪中心軸的零件磨損只是讓轉輪無法正常轉動,擊發時 並不須讓轉輪繼續轉動即可擊發,有關零件缺損並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 伊等在實際試射時,對該槍枝並無任何調整或固定等語明確。是扣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衡量其犯罪 後於偵審中自白犯案,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扣案具殺傷力之玩具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扣案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五顆、瓦斯噴霧器一罐、黑色背包一個、鴨舌 帽一個、口罩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