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拆卸、運送及保管伊行使別除權而占有之第三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所有發泡機等十八項機器設備,上訴人並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伊。其中十四項機器設備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保管書載明已拆卸、運送至約定之台中縣沙鹿鎮○○路六─十六號保管,另四項機器設備則因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上訴人未能完成工作,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將上開保證金及保管費四百二十四萬元債權讓與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旋鷹陽公司向伊請求清償未果,竟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拍賣系爭機器予上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返還該十四項機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催請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含化學毒物及易燃物之四項機器設備,未獲置理,始解除該四項機器設備之拆卸承攬契約,並終止十四項機器之保管契約,通知被上訴人領回或逕向鷹陽公司領取;被上訴人逾法定拍賣期間三十日,遲不拍賣,致伊喪失應買利益,始將保證金及保管費債權讓與鷹陽公司,鷹陽公司因未受償而行使留置權,拍賣十四項機器,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因延穎公司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宣告破產,而行使別除權占有延穎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之發泡機等十八項機器設備,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拆卸、運送及保管,保管地點為台中縣沙鹿鎮○○路六─十六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保管書敘明其已拆卸十四項機器,運送至約定保管地保管,並承
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同月十四日上訴人稱其餘四項機器設備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尚未完成搬遷、拆卸,同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指示具體處理方式或自行清除殘留毒物,否則即解除此部分契約,並同時請求返還保證金六百萬元。上訴人於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兩造間寄託契約已因寄託物交還而終止,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鷹陽公司寄託費四百二十四萬元。鷹陽公司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十四項機器由其保管中,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受讓自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及拆卸、運送、保管費債權。鷹陽公司於同年四月四日刊登十四項機器之拍賣公告,同年月十四日拍賣予上銓公司。依系爭契約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具有承攬與寄託之混合性質。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拆卸、運送及保管等費用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及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進入保管地點查看並檢視機器設備,上訴人或其委託看管人員不得拒絕,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使鷹陽公司保管機器。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在寄託關係,寄託物之返還乃寄託關係終止之原因,亦即返還寄託物便為終止寄託之表示;換言之,寄託關係不因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而因寄託物之返還,始歸消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第一點催告被上訴人指示高壓變電設備等四項存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之處理方式,同年月五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於未屆滿十日之同年月十四日即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支付寄託之費用,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並無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示之處理方式拆卸十八項機器設備,上訴人應依約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拆卸,其於前一日未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指示處理方式,被上訴人僅能提出方案,供上訴人拆卸之參考,不足拘束具有拆卸專業之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仍應依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拆卸,並無解除該四項機器約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拆卸該四部機器之約定仍然存在,應負遲延拆卸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其已解除該四項機器設備之拆卸承攬契約,自無足採。次依民法第六百條第一項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保管機器之地點為台中縣沙鹿鎮○○路六─十六號。上開四項機器設備既未拆卸,應仍留置於同條所定拆卸地點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八十二號,至十四項機器依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記載「標的物所在地」為台中縣沙鹿鎮○○路六─十二號附近(該倉庫無門牌號碼),與約定保管之地點不同,上訴人以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第
二點通知被上訴人交還寄託物,難認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返還寄託物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效力,僅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寄託關係業已終止。兩造間迄未就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達成讓與合意,上訴人抗辯已依指示交付方式返還寄託物,即無足取。兩造寄託關係既不因上訴人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十四項機器。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反面解釋,寄託關係未終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與支付費用,及將保證金、保管費之請求權讓與鷹陽公司,即失所據。又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未約定有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十八項機器設備,上訴人未返還而將之交付鷹陽公司拍賣予上銓公司,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縱被上訴人未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定期拍賣機器設備,乃其對延穎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上訴人無涉,遑論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拍賣機器設備之期限。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由鷹陽公司保管機器,此屬上訴人與鷹陽公司間另一轉寄託關係,兩造間寄託關係不因而終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十四項機器設備之寄託物,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估十八項機器設備總價格為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元,減去尚未拆卸之「高壓變電設備」、「DOP 廢氣回收」、「焚化爐」及「印刷機排氣設備」等四項之查估價格五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八萬元、十五萬元,十四項機器設備之價格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此距上訴人拆卸後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僅二個月,上訴人承諾以不低於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額參與競標十八項機器設備,則上開查估價格應屬合理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又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
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查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寄託性質,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五)日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一三行、第八頁末行、第七頁第3點),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即應自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嗣後消滅之效力。原審謂兩造間寄託關係不因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適用法律非無可議。其次,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拆卸、運送及保管十八項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拆卸前之毒物清理,非其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指示處理方式,伊乃解除其中四項含毒物機器設備之拆卸承攬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管契約及交還已完成之十四項機器等語,就機器拆卸前之毒物清理是否屬兩造契約之工作範圍,關涉上訴人解除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勾稽,遽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方式拆卸,即認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拆卸該四項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之機器設備,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再按受寄人經寄託人之同意,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機器交由鷹陽公司保管(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五、六行),鷹陽公司將之拍賣,則上訴人應僅就鷹陽公司之選任及對於鷹陽公司之指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論述上訴人對鷹陽公司之選任及指示有何過失,遽命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有疏略。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機器經鷹陽公司以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元拍賣予上銓公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付之保管費,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基於損益相抵法則,被上訴人亦無再要求伊賠償之理等語(見原審卷四五頁反面),此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敘明是否可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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