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乙○○為上訴人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之負責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執行職務,未對所僱用操作系爭油壓機之勞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贊仁),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操作油壓機之安全作業標準,違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鴻亞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除關於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即更換義肢費用,原判決誤載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各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及八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外;另關於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整體評估鑑定結果,應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七十六.九;而被上訴人受傷前之月薪二萬七千元,乃雇主考量其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後,所為之給付(受傷後擔任銷售員所領二萬四千八百元月薪,並非在受傷前就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收入),即應以月薪二萬七千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一次賠償(四十一年又五個月即四百九十七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上訴人十分之二之賠償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給付二十四萬元,及鴻亞公司前給付之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暨第一審原命上訴人給付之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之本息,應予准許(原判決本誤載為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更正)。至盧贊仁與上訴人二人非負真正之連帶賠償債務,縱被上訴人對盧贊仁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無容上訴人執盧贊仁之賠償責任部分,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餘地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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