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448號
TPSV,99,台上,1448,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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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28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
七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曾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或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天文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若一人給付者他人同免為給付,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乃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竟於其上訴狀內將「被上訴人應返還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與上訴人」列為上訴之聲明範圍,該部分顯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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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