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436號
TPSV,99,台上,1436,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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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廣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被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9號12樓
法 定代理 人 丁○○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蔡朝安律師
       游婷妮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與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玲棟及王志仁(下稱王玲棟等二人)訂立之系爭四份租賃契約,經查均為虛偽無效,上訴人與王玲棟等二人間之各自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王玲棟等二人僅係訴外人王連芳向債權人玉山銀行借貸之保證人,王連芳於向該行借款數月後去世,始未再繳納貸款。伊等實無為逃避債務而製造假租賃之必要,原審不察,逕認系爭租約(租賃)非真正,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王連芳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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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