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電公司)主張:上訴人乙○○前於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上訴人甲○○共同詐取伊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將其中二千萬元存入訴外人蔡錦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錦緞帳戶),並將存摺、印鑑交予甲○○;嗣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指示其女即被上訴人丙○○提領一千萬元用以申購台灣銀行支票,再將該支票存入丙○○所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共同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丙○○、甲○○、乙○○應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一審所為全電公司請求丙○○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全電公司為訴之追加,命乙○○、甲○○連帶給付全電公司同上金額,全電公司及乙○○、甲○○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丙○○以:伊並未與乙○○、甲○○間有共同之不法收受回扣之行為侵害全電公司之權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甲○○則以:伊等亦未共同以收受回扣之不法行為侵害全電公司,致全電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一審所為全電公司請求丙○○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全電公司為訴之追加,命乙○○、甲○○連帶給付同上金額之判決,無非以:乙○○於九十年一月至九
十一年一月間擔任全電公司之總經理,與訴外人張俊宏(時任全電公司董事長)、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賺取不法之回扣利益,明知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且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虧損達數億元,竟先與永美公司協議,若全電公司以五千萬元購買其持有怡鴻公司股份,永美公司即給付價金百分之四十作為回扣,經永美公司允諾後,乙○○即上簽呈建請全電公司,以五千萬元向永美公司投資購買怡鴻公司五百萬股,並經張俊宏簽准後,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自全電公司帳戶中匯款五千萬元予永美公司,再由永美公司將不法回扣利益其中二千萬元匯入張俊宏指定之訴外人張襄玉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由甲○○之指示,將前開二千萬元轉匯至蔡錦緞帳戶內,並將存摺、印鑑交予甲○○保管;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指示其女丙○○提領一千萬元用以申購台灣銀行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嗣經全電公司發現怡鴻公司經營不善並廢止公司登記,致其受有前開不當投資之五千萬元損害等情,有卷附蔡錦緞存款取款憑條、台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資料、股款收據暨聲明書可參;並經證人鄭美玲於乙○○、甲○○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核與乙○○於該刑事案件中自陳情節相符;況乙○○、甲○○亦於上開刑事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益徵乙○○、甲○○前開收取二千萬元回扣之不法行為,與全電公司受有五千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全電公司訴請乙○○、甲○○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一千萬元,核屬有據。丙○○於上開時日依甲○○之指示,持取款憑條至蔡錦緞帳戶提領一千萬元,用以申購台灣銀行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等情,固有卷附上開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可稽;然丙○○係甲○○之女,並以該帳戶與甲○○共同投資操作外幣之買賣事宜,此觀丙○○上開花旗銀行帳戶結單明細表即明。設若丙○○明知該款項為甲○○、乙○○共同收受之不法回扣利益,為幫甲○○、乙○○洗錢或收受贓物,則怎會將該贓款一千萬元長期停留於花旗銀行帳戶內,以供稽查?可徵丙○○僅係受甲○○之指示前往提款用以申購台灣銀行支票,並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以供投資外幣之用,不知該款項係甲○○、乙○○共同不法收受之回扣利益。且丙○○涉有收受贓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益徵丙○○不知上開款項為甲○○、乙
○○前開共同收受之不法回扣利益。此外,全電公司亦未舉證丙○○明知上開款項為甲○○、乙○○共同不法收受回扣之利益所得,並將該款項匯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情事,自難遽謂丙○○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全電公司前開款項之行為。全電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丙○○應與甲○○、乙○○連帶賠償其一千萬元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另追加請求甲○○、乙○○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全電公司於一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雄,嗣於上訴二審時係由丁○以清算人兼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並為原審所准許。然林文雄於原審已指陳伊係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參加(全電公司)股東會,被推舉為清算人,並擔任清算人代表,對於本案訴訟之原審沒有要提起上訴,不知丁○、蔡式輝為何提起上訴等語,並提出全電公司第五十六次清算人會議紀錄乙份為證(見原審抗字卷一七頁反面、一八、四四頁),觀諸林文雄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經全電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時被推選為公司代表人等情,有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五四四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會議紀錄可參(見外放證卷),惟查丁○於一審時提出之委任狀上,委任人全電公司及代表人林文雄之印文已與起訴狀上印文明顯迥異,且丁○嗣以全電公司代表人身份提起本件上訴時,其所蓋公司印文亦與全電公司於起訴狀上印文明顯不符(見一審卷一頁反面、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七頁),則丁○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有無命其補正?林文雄之全電公司清算人兼代表人資格有無經股東會解任?均有疑義,凡此攸關全電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是否合法,自待釐清。原審及第一審就此均未予詳查,遽准丁○參與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並分別於判決內將其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原審遽認全電公司已經合法代理,基此對上訴人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乙○○、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全電公司對丙○○上訴部分與該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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