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六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彈藥 及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下簡稱:其他各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鋼管槍管,竟基於製造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二號四樓之住 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及材料一批,未經許可,而製造土製爆裂物一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二支。嗣乙○○於同年 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攜帶上開製造完成之土製爆裂物,與友人同赴臺臺北 縣板橋市○○街一號碳烤店共同飲酒,於酒後一時興起,乃持上開爆裂物獨自走 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九號騎樓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爆,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然因引信燃燒過快瞬間爆炸而造成其雙手及胸前多處傷勢嚴重,嗣經民眾報案 後送醫救治,警方並旋即至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警員王道民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屬 實,並有現場位置圖及照片五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製 造之該枚爆裂物,經警方採集現場爆裂物碎片、鐵釘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已爆之一枚爆裂物碎片,經分析研判,該枚爆裂物應係以挖 空之市售一號乾電池外殼為容器,內裝鐵、螺絲釘、鋼釘、甩砲及火藥,以臘封 口,接出一條爆引(導火線),並外纏膠帶封固,利用點火引爆,且該枚爆裂物 業經被告於現場成功引爆後,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刑偵五字第一四三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而該枚物品,業經被告於當 場引爆後,其臉、手、胸、腹各部位均遭受炸傷等情,此亦有慶生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乙紙附卷為證,顯見該枚確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誤。復按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增列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 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針對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 藏行為,於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設有刑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依據此 等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槍管,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扣案之槍管半成品二支,經送驗結果, 其中一支,認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槍管,其管內具阻鐵;另一支,認係中空貫通 之鋼管,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五0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按,是上開二支槍管,顯已符合內政部所公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槍管」之要件,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明。又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驗結果 ,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8.3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一顆結果,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第一二五0七一號鑑驗通 知書附卷可證,顯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行為僅達於未遂階段。又本件被告 引爆爆裂物之地點乃在建築物騎樓內,當地均為店家,且有人居住,附近街道則 為夜市攤販擺攤之處等情,業據證人警員於甲○證述無誤,是苟該火勢擴大未能 及時撲滅,勢將延燒至附近建築物,危及公眾生命、財產,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 裂物罪、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第十三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槍枝之槍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 一之不法使用爆裂物罪。又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子彈、槍管後,復加以持有,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之彈殼五個、彈殼底座五個、編號四之改造彈頭六 個、編號五之改造彈頭半成品三個、編號十之黑色火藥一瓶,依上開依內政部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雖屬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惟此亦為被告製造彈藥所用之物,其持有上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應為製造彈藥行為所吸收,自毋庸另論其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罪,附此敘明。又其 同時地製造爆裂物、子彈及槍管之槍身,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 製造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係觸犯同條例第七條之未經許可製造手 槍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只有製造槍管,其他 槍枝零件均沒有製作等語,此外扣案之物品中亦無扣得手槍或足以組成完好槍枝 ,如槍身、彈匣、彈簧等之其餘零件,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 ,尚有誤會,而扣案之二支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 應由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彈藥之行為,惟 經試射後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應屬未遂階段,公訴人認係屬既遂犯, 亦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與不法使用爆裂物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又被告於行 為時年僅二十歲,年輕識淺,不知行為輕重,一時好奇,著手製造彈藥,其後於 引爆自製之爆裂物後,自身亦遭炸傷,手指部位並因此受有炸碎傷而多指截肢, 已然獲取重大之教訓,則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甲○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而利用工
具製造槍、彈,惟其製造後尚無為任何危害他人安全之積極犯行,對社會所生危 害尚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施行,其中第十九條原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修正時刪 除。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已刪除,而本案被告涉犯者僅係自行製造,並 未持以另犯他案,依其犯罪情節,甲○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罰為已足,無另依刑 法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不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 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管二支、編號二之彈殼五個、彈殼底座五個、編號四 之改造彈頭六個、編號五之改造彈頭半成品三個、編號十之黑色火藥一瓶,為各 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 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附於甲○卷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一項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其餘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管、彈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土製炸彈半成品十二顆,訊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為煙 霧彈,係伊購來過年要放的,並非伊所製造之半成品等語,此節亦據證人警員王 道民於審理中證述:此屬煙球,被告所言屬實,乃隨處均可購得之物等語,則被 告上開所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堪採信,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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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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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造槍管半成品 │二支 │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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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彈殼 │五個 │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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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改造子彈(未具殺傷力) │二顆 │製造彈藥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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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彈殼底座 │五個 │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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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改造彈頭 │六個 │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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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改造彈頭半成品 │三個 │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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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導火線 │二條 │製造彈藥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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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龍王牌長壽炮竹 │五排 │製造彈藥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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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黑色火藥 │一瓶 │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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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腊燭 │二個 │製造彈藥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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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BB彈 │一瓶 │製造彈藥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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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貝瑞塔M∣84M分解圖表 │一張 │製造槍管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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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銼刀 │三十五支 │製造槍彈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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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鑽頭 │十四支 │製造槍彈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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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六角板手 │十五支 │製造槍管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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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螺絲起子 │八支 │製造槍管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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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游標卡尺 │一支 │製造槍管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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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鯉魚鉗 │一支 │製造槍彈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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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老虎鉗 │一支 │製造槍彈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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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夾子 │一支 │製造槍彈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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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銅條 │十一支 │製造槍管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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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固定夾 │三支 │製造槍彈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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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磨石 │一個 │製造槍彈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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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電鑽 │二支 │製造槍管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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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手提砂輪機 │一支 │製造槍管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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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砂輪 │一個 │製造槍彈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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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鋼鋸 │一支 │製造槍彈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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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萬能塑鋼土 │一組 │製造彈藥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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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元寶樹脂 │一瓶 │製造彈藥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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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通槍條 │一支 │製造槍管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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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通槍油 │一瓶 │製造槍管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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