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
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訪問證人即廠商林揚名之配偶林江秋,據林江秋告知乙標封上之記號為陳勝澤所加蓋,有訪問重點紀錄為證;而陳勝澤為共同被告蘇晉卿競選鎮長時之貼身保鏢,當選後又進入公所擔任工友,若蘇晉卿有何非法指示,以陳勝澤嫌疑最大;且陳勝澤獨自前往郵局提領標封,在交付標封前,均為陳勝澤支配管領,他人無從接觸,足認林江秋所陳應堪採信,陳勝澤之證言則屬虛偽;又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林揚名、林江秋亦均未證稱有與其事前謀議如何廢標或對其行賄,蘇晉卿亦否認曾指示其違法辦理廢標,其僅係文書協辦並於開標時擔任記錄人員,亦有公所證明書、簽呈影本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等資料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訪問林江秋,並提出經林江秋簽名之訪問重點紀錄為證,惟該訪問重點紀錄乃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林江秋上開陳述,亦從未於其他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無論上開訪問重點紀錄或林江秋之陳述,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林揚名、林秋江、蕭瑟榮、陳勝澤等人之證詞,工程投標須知、銀行提款紀錄、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擔任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公共工程採購案之審標人員,其權限足以左右開標結果,竟受共同被告蘇晉卿之指示,而與王樺祥於該工程開標過程中,違法將宜進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宣布為廢標,藉以圖利嘉邦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圖利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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