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更
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三0二、五九一三、一一四一一、一三九三0、一六0七七
、一六一一五、一六六八三、一六八三0、一七三九三、一七七
六二、一八六五四、一九一六二、一九二0二、一九二九六、一
九六八五、二0八七三、二0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甲○○及丁○○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丙○○(下稱被告等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甲○○共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製作不實憑證及不實登載帳簿、行使偽造私文書;丁○○共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丙○○共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改判均論被告等三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甲○○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叁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且敘明:⑴不能證明丙○○其餘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丁○○其餘被訴盜用印章、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其二人被訴罪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備考欄所載),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㈨(即第一審判決事實辛、壹、九之㈠)所載甲○○、丙○○共同挪用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已改制為景文科技大學,以下仍簡稱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借款,及事實一之(即第一審判決事實辛、壹之十一)所載丁○○共同挪用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支票借款部分,第一審均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為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如何之違誤等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甲○○製作不實憑證及不實登載帳簿、行使偽造私文書,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等三人所犯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爭執其罪名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事實一之㈨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借款,應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私立學校非如一般營利社團法人,有私立學校法以為規範,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明定董事會職權:「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顯然私立學校董事會非如一般法人董事會有概括之職權。依上開規定,董事會著重於監察人角色(原私立學校法並無監察人之設立),並選任校長,委任校長綜理校務,董事長為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人,其權限自應受董事會職權之限制,此為法律所明定,董事會職權以外之事項,董事長即張萬利(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並無代表權,丙○○係學校代理人,限於校務使用之支票,張萬利無權指示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校長在私法之地位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之商號經理人相當,就於所處理事務始認有代表之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民事判決要旨足供參酌。經理人於營業外之借貸行為,難認其效力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五九號民事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民事判決可稽。又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
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帳戶係為配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於校務使用,以校長為簽發支票之代理人,會計憑證應由校長、主辦會計、出納會簽互相勾稽。而校長在私法地位與民法之經理人相當,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稽。校長丙○○僅於其所任事務即綜理校務權限內,依既定預算執行始有簽發票據之權限,業經法律明文限制,教育部並已訂有控管支票簽發之會計制度,則未依正當會計程序及非用於校務,丙○○即無代表學校簽發票據之權限。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支票均無正當會計程序之轉帳傳票,且非用於校務而係擔保張萬利私人債務,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丙○○對於私立學校法所規定校長之職權及簽發支票應用於校務並經正當會計程序均知之甚詳,既明知校務以外事項並無代表權,卻以學校代理人名義簽發附表一、二支票,交付張萬利個人使用,此由其一再推卸責任抗辯聽從張萬利指示可知,自應該當偽造罪責。況校長係執行董事會決議,並非董事長個人命令,本案並無董事會決議,況董事會亦無權決議簽發支票作為董事長私人債務之擔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均有明文。張萬利、丙○○所為簽發附表一、二支票之行為,逾越法律規定之代表權限,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甲○○雖為景文集團(含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財務經理,惟在景文技術學院並無擔任任何職務,原判決認定其有代表權,顯有違誤。甲○○既無權指示簽發,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張萬利雖為當時學校之董事長,然其無權指示簽發,且無董事會決議亦不得擅自為之,其係代表董事會發言之人。尤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已明文限制,學校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個人,益明張萬利無權指示簽發前揭支票作為其私人借款之擔保,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若不作此解釋,私立學校法為保障公益法人之收入(教育部補助款及學生繳納學費)專款專用於教學,將形同虛設,豈為私立學校法立法之本旨。原判決認定丙○○等人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有權簽發支票,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顯然違背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及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等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㈣景文高中電腦教室工程部分,認為不能證明丁○○有被訴盜用印章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以證人胡樹斌雖證稱:未曾授權云云,然其於原審亦證陳:倘伊在國內,張萬利要伊蓋章,伊不會拒絕等語,因而堪認丁○○之蓋用印章,並未逾代理授權之範圍內云云。惟印章既由胡樹斌保管使用,則未經其授權,擅自蓋用印章,即屬未經授權,況胡樹斌未在國內,不知何事須蓋用印章,亦無法授權,丁○○未經胡樹斌同意,擅自取用印章蓋
用,即有盜用印章犯行,原判決竟認為未逾代理授權之範圍,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又是否合法授權,應事先具體表明,胡樹斌既已供證未曾授權,又豈能以其:「倘伊在國內,張萬利要伊蓋章,伊不會拒絕」云云,事後假設之詞,推翻其未曾授權之事實,原判決採證亦違證據法則等語。(三)本件判決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援引蕭昭宜、張珮玲、關雅玲、吳芳梅、潘玲惠、胡樹斌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論處甲○○有罪之證據。然未說明該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證據能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丁○○對於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於審判中到場具結並接受甲○○詰問。原審既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又未說明丁○○審判外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遽採丁○○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三七頁倒數第六、七列),資為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㈩所載甲○○犯罪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關於世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詐貸款項(即事實一之㈤)部分:證人即世華租賃公司林適民於第一審證稱:伊承接世華租賃公司與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及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張萬利、丙○○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張萬利用印。而江衡公司部分係由張萬利用印等語。甲○○並未經手,亦未指示江衡公司會計陳月英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之會計憑證,原審遽行論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關於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即事實一之㈧)部分:原判決以:景文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甲○○負責云云,然甲○○辯稱:景文集團財務均由張萬利所掌控,伊於集團內僅擔任出納等語,原審既未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押)租金(即事實一之㈩)部分:甲○○依張萬利指示前往領取景文高中勤勞樓押租金(即押租保證金)時,確不知未經董事會同意,而係張萬利之片面決定。又原審認定甲○○為景文集團之資金調度者,並連續於押租金支領清冊上盜蓋張正義等人之印章等情,欠缺證據,有認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違法等詞。丁○○上訴意旨略稱: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押)租金(即事實一之㈩)部分: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辯以:伊對於景文高中校舍勤勞樓之押租金,由原來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調高為三千五百萬元之經過,並不清楚,應該是董事長才有權決定,伊不記得董事會是否討論過此事等語。又前揭押租金提高交付予出租人之會計傳票,係由會計室人員依照往年地主姓名及租金比例繕打方式製作,並非丁○○製作。保證金具領清冊則係會計室人員按照會計
傳票內容,經手繪表格而繕寫製作,亦非由丁○○製作。證人即時任景文高中出納組長之潘玲惠於第一審證稱:「(後來勤勞樓押租金被調高,且付出去,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我有根據會計室開好的傳票來開支票。」「清冊是會計室做好的,清冊是甲○○拿回去,蓋完章後再拿來和我對帳。」「(提示系爭支票,為何只有這張支票上沒有抬頭〈指票載受款人〉?)我不記得,也許是有人交代那張票不要寫抬頭。」等詞,原判決既未採納前揭有利於丁○○之證言及辯解,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行認定丁○○犯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依據卷內資料,通緝中之張萬利為『景文集團』……之董事長;乙○為張萬利之長子,擔任『景文集團』之總經理;丙○○為張萬利之次女婿,擔任景文技術學院校長;甲○○為張萬利之次女,擔任張萬利之特別助理兼財務經理……。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定:⑴張萬利、……丙○○、甲○○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超越授權範圍,共同偽造景文技術學院名義如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張萬利、……丙○○、甲○○……等人,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而代表法人簽發支票……,雖被告等未依既定之會計程序簽發支票……,仍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五一頁,理由五)。卷查附表一、二所載之支票,其在銀行開立之戶名係「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人存戶負責人為張萬利,而支票上係蓋「景文技術學院」、「丙○○」印章,此觀之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甚明。原判決對於第一審認定甲○○亦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業經敘
明張萬利、丙○○分別係「景文集團」之董事長、景文技術學院校長,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既係由有代表權限之丙○○以景文技術學院名義簽發,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旨,已如上述,並非認甲○○有單獨代表景文技術學院簽發支票之權限。是原判決就有關「甲○○……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一語,縱欠周詳允當,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前揭說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既係由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景文技術學院簽發,乃有權簽發,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簽發而簽發,致損及景文技術學院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行為時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董事長、校長職權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有關學校經費、基金之運用及民法經理人之權限等規定,復舉與本案案情不同之民事或刑事之判例或判決,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就丁○○被訴盜用印章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云云。經查丁○○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業經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三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上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等由(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理由三之㈤)。甲○○上訴意旨(一)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⑴甲○○就世華租賃公司詐貸款項,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即事實一之㈤)部分,係依憑證人陳月英(於第一審證述:江衡公司之發票係由伊開立,伊所開之傳票都會經過甲○○,甲○
○係景文集團之財務經理等語)、林適民(係世華租賃公司職員,於第一審證稱:景文技術學院、江衡公司及世華租賃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實係景文技術學院向江衡公司購買停車場設備,而由世華租賃公司融資,因係信用融資,於江衡公司出具發票,及景文技術學院出具驗收證明文件後,世華租賃公司即付款予江衡公司,再由景文技術學院分期付款償還世華租賃公司等情)、王樹德(時任江衡公司工二部經理,於第一審證陳:因工程尚在規劃階段,實際上江衡公司並未購買停車場設備賣予景文技術學院之事實)等人之證言,並參酌董事會議紀錄、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之契約、世華租賃公司及江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二紙(江衡公司開立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開立予景文技術學院)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江衡公司實際上並未購入停車場設備,陳月英所製作之進貨憑證及付款憑證(發票),暨有關帳目之記載均不實,進而製作不實之出賣停車場之發票,相關傳票、帳目之記載亦屬不實。甲○○為江衡公司及景文集團財務經理,傳票必經甲○○之手,是否進貨及付款,甲○○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陳月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帳簿,洵堪認定。⑵關於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一之㈧)部分,則係綜核甲○○於第一審坦承:張志平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帳號00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係由伊保管之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章蓋印之事實,而該支票退票後,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以持票人名義,發函催告景文技術學院履行付款責任,否則以該校存款抵銷,嗣該銀行果以該校之存款一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予以抵銷,此有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又支票背面尚有張萬利之印章,非如景文技術學院簽發支票時係蓋用丙○○(校長)之印章,該支票背面之背書,尚非出於景文技術學院內部行政人員所為,該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屬景文集團資金調度之一部分,該集團資金調度係由甲○○負責,甲○○並負責製作資金調度表,保管集團相關之印章,而張萬利之印章非集團內普通員工所能取用,因而該支票背面之背書與甲○○及張萬利有必然之關聯,甲○○於原審亦稱:張萬利有提及要學校背書等語。因該背書與景文技術學院無關,係盜用印章而偽造之背書等情,憑以認定甲○○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據。⑶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押)租金,甲○○、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一之㈩)部分:係依憑甲○○(於第一審坦承載有受款人丁○○之租金支票,其後之丁○○署押係其所為之事實)、丁○○(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景文高中將押租金提高為三千五百萬元,張萬利始
有權決定;於第一審坦承就景文高中勤勞樓之所有權,伊僅係人頭〈掛名〉等語)之部分陳述,證人乙○(時任景文高中董事,於第一審證稱:就前揭勤勞樓之所有權,伊係人頭〈掛名〉等詞)、潘玲惠(於第一審證稱:丁○○製作景文高中支付傳票,伊憑以開立支票,連同支領押租金清冊,交給甲○○;請領清冊上之印章非伊所蓋用,伊交予甲○○,甲○○拿回去,蓋完章後交給伊對帳等情)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租賃契約、租金請領清冊、簽收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甲○○負責資金調度,支票及清冊均為其所領取,基於作業之時效及一致性,堪認甲○○應無僅在丁○○為受款人之支票背書,而其餘部分之背書及在清冊上盜蓋張正義等人印章係由其他人為之,因認甲○○否認押租金清冊上之印章係伊所蓋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已依卷證說明審認、論述指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原判決既認甲○○係景文集團之財務經理負責資金調度,自已不採其所為僅擔任出納云云之辯解,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甲○○就提高景文高中勤勞樓租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就甲○○部分,除援引丁○○立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外(就丁○○本身而言,該部分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生傳聞之問題),尚依憑證人乙○、潘玲惠之證言,並參酌卷附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如前述。是關於甲○○部分,縱除去其所爭執之丁○○之陳述,依案內其他證據,仍得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認定丁○○確有事實一之㈩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如前述,其雖未另就丁○○上訴意旨所述之辯解及潘玲惠於第一審之證言均非屬對丁○○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此係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甲○○、丁○○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甲○○及丁○○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罪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其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等三人另犯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或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部分(如附表四「罪名及所犯法條」、「備考」欄所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至五款所列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二、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丙○○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法條,並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改判從一重論丙○○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就丙○○而言,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至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丙○○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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