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60號
PCDM,91,訴,360,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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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幫助洗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丙○○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有:以存款帳戶換取現金,向不特定人買受金融機構 帳戶之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即撥打上開電話詢問, 對方係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告以需開立帳戶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供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報酬,乙○○、丙○ ○二人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 ,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 同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其等個人名義開立該等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均詳如附表),而取得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嗣後即由乙○○與「 劉先生」聯絡,雙方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十四巷七號二樓住處見面,乙○○ 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出售給該「劉先生」者,供他人作為存提款 及匯款使用,共得款六千元。乙○○丙○○因而提供上開四個帳戶幫助該「劉 先生」等人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之犯行(「劉先生」等人之犯罪集團,係以在 報紙刊登「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依該廣告聯絡後,詐騙被害 人匯交手續費、保證金等至其收購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時,作為其匯款帳戶,藉 此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嗣甲○○因見報紙廣告,而陷於錯誤, 經電話聯絡後,即陸續依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分六次將價金一萬八千元 、三萬元、三萬六千元、二萬九千六百元、三萬元、三萬元用金融卡轉帳匯入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乙○○丙○○二人暨該犯罪集團向他人所收購之帳戶內, 卻未收到欲貸款之金錢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融機 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連同被告丙○○之前開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存簿 儲金帳戶,共四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劉先生」者,並得款六千元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以存簿、金融卡向「劉先 生」借款,並不知道會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提供附表



編號三、四之存簿儲金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開立附表編號三、 四存薄儲金帳戶係為支付手機費用之用,因開戶後無錢吃飯,故將開戶時存入之 金錢提出花用,伊不知被告乙○○未經伊之同意,自行拿取伊之存簿出售予「劉 先生」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二時許,因見中國時報第五十九版借 貸廣告,欲借貸款項,遂打該廣告上之「00000000」之聯絡電話,聯絡 後陸續依「簡小姐」、「陳小姐」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將手續費一萬八千 元、保險費用二萬九千六百元用金融卡轉帳分別匯入被告丙○○前開如附表編號 三、被告乙○○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及匯入十一萬六千元予案外人 唐基元、張啟道石慧傑沈宗賢等人具名開立之帳戶後,卻未收到貸放之款項 ,而上開匯入被告乙○○丙○○帳戶之金額共計四萬七千六百元當日隨即被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 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七紙、中國時報第五十九版報紙一張、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存取款明細表影本三紙與支領紀錄二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見,犯罪集團係 以在報紙廣告欄內,虛偽刊登代辦銀行循環信用貸款之廣告,而誘使欲申貸金錢 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上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詐騙被害人甲○○等人將申辦銀 行循環信用貸款而匯入保證費、保險費、紅包費用等費用於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並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其係將存簿、金融卡出售予「劉先生」甚明,其嗣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為借款,始將存簿、金融卡交付「劉先生」 云云,不足採信。
㈢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金融帳戶係被告乙○○所開立;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帳戶則為被告丙○○所開設,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存入一百 元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及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開 立之帳戶內提領一百元及九十三元(扣除七元之手續費)等情,為被告二人自承 不諱,復有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帳戶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報表附卷(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頁正反面、第九 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二、第一百一十頁)可稽,設被告丙○○係為轉帳繳付手機通 話費用之需要而開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金融帳戶,其與被告乙○○何以在開立 金融帳戶後,隨即在當日及翌日提領開戶時存入之一百元?衡情酌理,事有輕重 緩急,被告二人於開立金融帳戶時,生活困窘,何須存入一百元以開立帳戶後, 再提領現金以供花用?且觀諸上揭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報表所示,並無被告丙○○為繳付手機通話費用而存入款 項或為支付手機通話費用而遭扣款之紀錄,被告丙○○亦坦承其並未存入任何款 項。再者,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丙○○當時知否他開戶有何作用?) 我告訴她共同存款用的。」、「(丙○○有無說作其他用途?)沒有。」、「( 她有無說作手費用轉帳之用?)沒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 ,故而該金融帳戶是否為繳付手機通話費用之需而開設,實有疑義。另參之被告 丙○○供稱其於開設金融帳戶後二、三天即知被告乙○○將其存簿及金融卡賣出



等語,被告乙○○亦為相同之陳述,然被告丙○○又何以未向銀行申報遺失?綜 上,足徵被告丙○○應有同意被告乙○○將其等之存簿與金融卡出售予劉先生, 其所辯與事理悖違,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被告乙○○就此所為相同之陳述, 核屬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大 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 懷疑。而被告二人並不知悉該「劉先生」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 ,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該「劉先生」者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每帳戶一千五百 元之代價,收購被告二人所開立之四個不同帳戶使用,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 乙○○自承確係以每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揭四個帳戶出售予該「劉先生 」者,因而獲取不相當之利益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給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劉先生」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劉生生」者或 其他不詳人員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二人有幫助該「劉先生」者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劉先生是有告知你購買帳戶作何用?)有告 知我,是用來逃稅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此益徵被告對於提 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前,顯然知悉他人若係收購上開帳戶後作為掩飾其犯罪所 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附表所示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後匯入 及提領款項之紀錄頻繁,並包括被害人甲○○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 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帳戶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 報表附於偵查卷足稽。從而,被告於得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開戶提供該「劉先 生」者等犯罪集團作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上開帳戶,應認其有幫助該等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應有同意被告乙○○將其等之存簿與金融卡出售予劉 先生以牟利,並對於幫助該「劉先生」者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洗錢,有 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乙○○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 出售提供予該「劉先生」者等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二人係幫助該「劉先生」者之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 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二人係個自以其等開設之 金融帳戶幫助該「劉先生」者之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 之行為,其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對於 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行為 時為未滿二十三歲之人,年輕識淺,此次顯係因沒有工作而缺錢花用,其因貪圖 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感悔悟,其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二人 出售如附表所示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六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附表:
┌──┬────────────┬────────────┬──────┐
│編號│金 融 機 構 名 稱 │ 帳 號 │開 戶 人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乙 ○ ○ │
├──┼────────────┼────────────┼──────┤
│二 │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000000000000│同右 │
│ │ │00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丙 ○ ○ │
├──┼────────────┼────────────┼──────┤
│四 │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000000000000│同右 │




│ │ │0一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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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