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431號
TPSM,99,台上,5431,201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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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證人朱英祿(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詞資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然朱英祿對於其係受何人委託傾倒廢土?受何人指示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予上訴人?其工資多少?何人支付等事實,所為證詞前後反覆,而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相一致,顯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惟原審竟未加以詳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為在自己所有之農地上興建農舍,而向華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以三十萬元購買回填土,此有證人陳聰德王錦富於第一審之陳述為證。上訴人既為在自己之農地上興建農舍,豈會以三十萬元高價購買廢土,傾倒在自己的土地而使其受到污染?甚者,上訴人與被傾倒廢土土地之所有人鍾林鳳英或管理人陳滿英素無怨隙,豈可能以三十萬元之鉅額僱用朱英祿載運廢土去傾倒在渠等之土地?甚或收受朱英祿所交付之五百元後指示渠將載運來之廢土傾倒在陳滿英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採納,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朱英祿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HA─四一0號之營業大貨車,在華山公司位於高雄市○○路某工地,載運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至屏東縣內埔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上訴人指引,將該車廢棄物傾倒在陳滿英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段九一八─二號土地上,並交付上訴人五百元之事實。證人即警員林進源、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余東壁分別證述查獲本件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查獲時亦在現場,並經證人朱英祿於原審證明屬實,及指認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穿著橫條衫者即為上訴人無訛。證人王富錦於第一審證述:朱英祿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後,朱英祿陳滿英達成和解,王錦富擔任見證人,由朱英祿負責清理廢棄物,並由上訴人給付三千元作為圍籬費用等情。以及參酌卷附朱英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及和解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而以上訴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敘明:證人朱英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以每運載一趟,工資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陳滿英所管理之土地云云;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受華山公司孫彬捷委託前往高雄市○○路某工地,載運廢棄物至屏東縣內埔鄉,並依指示與上訴人聯絡,由上訴人指引,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土地上,並交付上訴人五百元等語。證人朱英祿前後固供述不一,惟其業於原審證稱:因當時伊與上訴人被查獲,上訴人也在現場,想自己承擔起來,才編說由綽號「黑金」(按即上訴人)僱用伊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工地載運廢棄物至查獲地點傾倒等語,參以查獲時確僅朱英祿與上訴人在場,為隱瞞廢棄物來源,而為不實供述,非無可能;況證人朱英祿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應以審判中所為證言,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即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聰德、員工孫彬捷於第一審所證:未委託朱英祿載運廢棄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上俱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或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判斷,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證人朱英祿所述上訴人所有同段九0八地號工地之土方,於此之前(按:指本件被查獲之前而言)已填土完成之證言;以及證人王錦富所證:我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份介紹華山公司之陳聰德給上訴人認識,請他幫上訴人填土等語,均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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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