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25號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四七、二七九八四、二八七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引用證人張家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認丙○○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幫助犯行之主要論據,查證人張家翔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委託丙○○仲介承租倉庫,他知道承租廠房的目的(見警一卷第一一五頁、偵一卷第三四頁)。惟其於第一審卻證稱:一開始請他幫忙找倉庫,跟他說放塑膠粒,後來租賃到期之後,我才跟他說我是要放廢鋁渣,偵查中所述丙○○幫我找倉庫時,他就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當時印象是這樣沒錯,因為他幫我承租二間,第一間的事爆發出來,第二間他就應該知道(見第一審二卷第二九至三十一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原判決併採為證據,已有可議。況張家翔第一審所證如果無訛,丙○○幫忙仲介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倉庫,似乎係在不知情下所為,係對丙○○有利,原判決採為認定丙○○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行之不利證據,理由亦屬矛盾。(二)原判決以證人張家翔持與其姓氏「張」完全不相符之盧
信怡駕照,供作簽立租約證明承租人身分之用,且與仲介人員即丙○○洽妥承租事宜後,簽約時自己不出面與出租人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卻找人頭李文鋼出面,擔任承租人簽約,而張家翔並未出現在簽約之現場等情,認丙○○顯屬知情張家翔租賃附表一編號二倉庫係供非法堆棄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九行以下),惟客戶對於不動產仲介人員,基於個人隱私等各種不同原因,其委託者與簽約者常為不相同之人,乃屬社會常情,仲介人員基於尊重客戶隱私,衡情亦無去調查或質問客人真實姓名之理,實難以張家翔提供證件及最後簽約者非屬同一,即認定丙○○主觀上知悉承租的目的係為非法堆棄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依此認定丙○○知情,理由亦違經驗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乙○○、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坦承犯行及上訴人丁○○坦承受僱於張家翔(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甲○○,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太空包堆置於原判決附表一倉庫內之工作之供稱,共同被告甲○○、證人張家翔、林宗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郭正益、吳律、方榮興、蔡木柱、蔡全泰、吳明宏、胡乃勝、鍾立平(上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蔡極清之證詞,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蒐證指認照片、勘驗筆錄、廢棄物檢驗報告、租賃契約書,暨扣案鋁粉、集塵灰等證據資料,認乙○○、丁○○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及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敘明其等否認該犯行,乙○○辯稱:坦承犯行,惟仲介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僅二千一百四十噸,並非二千六百五十噸,抽佣不多,獲利甚微云云,丁○○辯稱:本案係伊舉發,並帶領檢、警人員到各個場地因而查獲,當初係甲○○叫伊過去幫忙開堆高機,跟伊說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所以一開始伊不知道是違法,直到看到掩埋時,伊才認為有問題,即趕快離職,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又出面檢舉,於本案尚未成案前,就向高雄地檢署舉發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詳細供出本案相關案情及犯行,應有證人保護法減刑適用,且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其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乙○○上訴意旨略稱:陳明進、林宗淇、蔣佑泰、彭如櫻、甲○○、張家翔等人對伊所仲介廢棄物數量供述不一,原判決採信張家翔最不利證詞為認定依據,顯屬擬制推測,有違證據法則,況鋁業公司每月產生廢棄物有限,原判決未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張家翔所言是否屬實,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丁○○上訴意旨略稱:是以污點證人之意思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檢察官並依其檢舉事證,對伊訊問及製作筆錄,並命具結而為陳述,進而查獲本案,已接受伊為污點證人身分,偵查卷內雖未有檢察官事前同意之書面文字,惟其所為,已達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規定之目的,有依該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判決認於法未合,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乙○○、丁○○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丁○○所供出之部分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偵查卷內並未有檢察官事前同意意旨之記錄,或任何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事前已經檢察官同意,核與上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未符,認無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確有本件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仲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多寡等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理由中並已敘明經自由證明,比較陳明進、林宗淇、蔣佑泰、彭如櫻、甲○○、張家翔等人所陳述數量情形,認以張家翔所供稱數量內容為真實,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就宗揚公司等每月實際產生廢棄物量,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屬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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