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八、二九七一0、三0一七一、三一0七七、
三一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或ARMIA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原受僱擔任監護工作。嗣曠職脫逃,於九十三年間經由被害人邱美雲(英文名字Anita )仲介,擔任外籍英文教師工作,被告與邱美雲因而認識及經常聯絡見面。九十六年七月底,被告因遭黑狗PUB 辭退服務生工作,頓失主要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不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邱美雲至高雄市○○區○○路六十六號八樓之一被告住處,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間,被告與邱美雲因故發生爭執,邱美雲復以「白痴」等詞辱罵被告,並出手拍打被告頭、臉部,被告一時氣憤,又因經濟困窘,對邱美雲隨身財物有所貪圖,頓萌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強盜殺人犯意,持其住處所有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之短刀一把,朝邱美雲胸、頸部等處接續猛刺,邱美雲出手抵擋,但仍不敵而倒臥客廳沙發上,計受有右下頜部穿刺傷(4×1 公分,深3.2公分)、右前頸部穿刺傷(1.3×0.8公分,深2公分)、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1. 5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2.7×0.7公分,深2.2 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0.4公分,深0.5 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0.9公分,深4.5 公分)、右肩前部穿刺傷(1.8×1.3公分,深3.3 公分)、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各3.9×1.5公分、3.3×2公分,深4.5 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2.5×0.8公分,深0.5 公分)、右後肘內側部穿刺傷(1.1×0.8公分,深1.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 3×1.7 公分,深5.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傷(1.6×0.3公分,深0.6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2.5×1公分,深0. 3 公分)、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3.5×1.3公分,深4 公分)、左手背部切割傷(2.1×0.2公分)等銳器傷(另受有左下腹部瘀傷)。被告見邱美雲受傷不能反抗,續而取走邱美雲行動電話一具及
皮包一個(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七張及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邱美雲此時為保全性命,乃向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惟邱美雲因左胸內側部位被刺一刀,穿過第一與第二肋骨間隙,經心包膜刺進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於同日下午八至九時間死亡。邱美雲死亡後,被告即將附表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七張及行動電話二具留為己用,餘則丟棄。被告又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十八分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帳戶欄所示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共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元(其中附表編號4、5、11、12部分各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提領失敗,此部分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被告分別購買手套、大型黑色清潔袋及膠帶,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黑色清潔袋內,旋於翌(十四)日下午將屍袋放置推車上,再騎XIQ-925號機車拖行推車,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將屍袋棄置在高雄市○○區○○街四十巷四十二號前路旁後離去(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因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里里長林富田執行巡邏勤務,見有大型黑色清潔袋棄置路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繼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六號四樓被告租屋處,查扣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所用短刀一把及邱美雲行動電話二具等情。係依憑證人MCHUGH SCOTT ARDEN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紀錄、高雄市○○區○○路六十六號八樓之一被告住處客廳沙發採得邱美雲血跡、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六號四樓被告租屋處扣得短刀一把(扣案短刀之刀刃、握把上血跡,檢驗結果與邱美雲之DNA-STR型別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鑑驗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據。並說明邱美雲屍體解剖時,因呈高度腐敗現象,全身屍綠化、皮膚大部分剝離、頭髮亦剝離,無法精確估計死亡時間;再邱美雲左右手有多處穿刺傷或切割傷,位置不集中,方向零亂,可能於打鬥防禦過程中連續遭刺傷或切割傷;而邱美雲左胸內側穿刺傷穿過第一與第二肋骨間隙,經心包膜刺進心臟,因刺入心臟後,邱美雲可能無力防禦或抵抗,因此研判其順序應在手部刺傷或切割傷之後,但因兇手可能短時間內連續刺殺,肩胸部位之刺傷順序難以確立,無法確定邱美雲左胸內側穿刺傷是否為最後一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66號函在卷可按;是邱美雲死亡真確時間及所受刺傷順序尚無法確認。又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分別購買手套、附
拉繩大型黑色清潔袋及膠帶,繼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黑色清潔袋內,翌(十四)日下午將屍袋放置推車上,再騎XIQ-925號機車拖行,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將屍袋棄置高雄市○○區○○街四十巷四十二號前路旁之事實,業據證人水野晶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將XIQ-925號機車賣予被告等語,並有收銀機日銷售明細表、高雄市○○區○○街與新樂街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棄屍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復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66號函所示意見,以一女子力量應有可能單獨將屍體雙腳往頭部重壓,使屍體呈對折型態,再以繩索繞過屍體頸部,將屍體頭部與雙腳捆綁一起,亦有該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自白捆綁邱美雲屍體後置於黑色清潔袋內,堪信與事實相符。另以被告於邱美雲死亡後,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十八分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強取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共六萬六千五百元(其中附表編號4、5、11、12部分各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提領失敗)之情,有各金融機構及便利超商提供之ATM 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再以頸部、胸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詎被告竟持刀持續猛刺邱美雲胸、頸部,致其受有右前頸部穿刺傷(1.3×0.8公分,深2公分)、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1.5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2.7×0.7 公分,深2.2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0.4公分,深0.5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0.9公分,深4.5 公分),其中刺入左胸內側部位之一刀,穿過第一與第二肋骨間隙,經心包膜刺進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足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更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底,因遭黑狗PUB 辭退服務生工作,頓失主要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不佳,已經證人即黑狗PUB老闆ANDREW BENJAMINSEELING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底遭其辭退;證人KOEMAN JANMA RCUS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說遭開除,沒什麼經濟來源,想找工作;證人水野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迄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共借了五萬元,最後一次還錢係在九十六年八月底,尚欠一萬餘元未清償,被告表示借錢係為了生活費各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確有收入減少及借款情形,被告之經濟狀況應屬不佳。而被告於邱美雲死亡後,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十八分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邱美雲所有如附表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共六萬六千五百元(其中附表編號4、5、11、12部分各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提領失敗),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於遭查獲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警局交付DAVID現金八千元,業據證人DAVID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另被告身上尚有現金四萬元,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盜領邱美雲上開金錢後已有花用,亦可為被告確有急需金錢使用之佐證。另以被告原受僱擔任監護工作,嗣曠職脫逃,於九十三年間經由邱美雲仲介擔任外籍英文教師工作,因而與邱美雲認識並經常聯絡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邱美雲間既無深仇大恨,被告豈有僅因一時不滿邱美雲出言辱罵及出手打其頭、臉部,即憤而持刀持續刺殺邱美雲之理?又被告苟僅係不滿邱美雲出言辱罵及出手打其頭、臉部,而於邱美雲死亡前無表明欲強取財物之意圖,邱美雲豈有主動向被告提及願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理?苟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持刀刺殺邱美雲,其既見邱美雲已死,衡情怒氣已消,允應思考如何善後,以免殺人犯行遭發覺,當無猶思及持邱美雲之提款卡提款;是被告於邱美雲死後,仍急於持提款卡提款,不顧可能因此遭發覺犯行,益見其急需金錢使用甚明。綜上各情,被告與邱美雲平日無仇隙,詎為細故持刀持續刺殺邱美雲致死,隨後持邱美雲提款卡提款花用,而其於該期間經濟困難,彼此交互以觀,被告意圖強取邱美雲財物因而殺邱美雲致死,要堪認定。所辯於邱美雲死亡前無強取財物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復以上訴人所辯:邱美雲係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其因畏懼該二名男子對其與DAVID 不利,故先前不敢據實陳述,並聽從該二名男子指示持邱美雲提款卡領款交付云云。惟觀諸 (1)邱美雲倘確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害,而非其所為,則被告為保護自己避免遭誤解,理應儘速報警及保留現場、協助查緝真兇,豈有清理現場及購買手套、附拉繩大型黑色清潔袋、膠帶用以捆綁、包裝邱美雲屍體,而後將屍袋棄置之理?被告又豈有迭於偵查及於第一審均陳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至八時間殺死邱美雲,因邱美雲對其以「白癡、笨蛋、上課遲到、路痴、再笨下去以後什麼工作都不幫」等語辱罵,其與邱美雲發生爭吵,邱美雲復出手拍打臉部、後腦,其乃持刀刺邱美雲,邱美雲因而傷重死亡,嗣後,其即持邱美雲之提款卡領款使用等語?至被告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歷審固翻異前詞,否認有殺死邱美雲犯行,辯稱其係因畏懼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對其與DAVID不利,故不敢據實陳述等語。但DAVID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陪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二十三號美利肯美語補習班見及被告後,被告與DAVID 再帶員警至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六號四樓租屋處搜索,其後即接續製作詢問筆錄,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一第六頁、警卷二第一、二頁);是被告與DAVID 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之後,即分別在公權力保護之下,被告倘知邱美雲確遭
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害,自當據實陳述及尋求公權力之保護。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卻未陳述邱美雲係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害,反而迭次坦承殺死邱美雲,所為令人費解。(2) 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曾扯下窗簾繩子勒住邱美雲脖子。然邱美雲頸部並無繩索纏繞痕跡,嘴巴周圍亦無繩索壓印痕,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據,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3) 高雄市○○區○○路六十六號八樓之一被告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邱美雲在高雄市○○區○○街四0七號四樓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綜觀被告及邱美雲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八分許,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邱美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另邱美雲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下午七時四分,各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及邱美雲最早係當日十五時十八分許相約見面。另觀諸邱美雲與被告於當日十五時十八分許相約見面以後,其使用之上開電話,其中00-0000000號並無通聯紀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撥打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通聯情形:與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與美語老師NOBL EMARZLYNROSE之0000000000號通聯談薪資;與美語老師JOSH BARNBY之0000000000電話收發簡訊談工作;與 BELLIVEEAU CHRISTOPER DOUGLAS之0000000000號電話收發簡訊談介紹工作;與ALEXANDER RICHARD TAIT之0000000000號電話收發簡訊談工作及薪資;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芮敏娟通聯談薪資;與遠傳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與林姿妙之00-0000000電話通聯談幼稚園課後英文課程;與MC HUG HSCOTT ARDEN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談工作;已經證人MC HUGH SCOTT ARDEN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卷,並經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明及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綜上可知,邱美雲與被告最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八分相約見面後,並無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電話通聯紀錄,是邱美雲如何約定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同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六十六號八樓之一住處見面?又邱美雲既與被告相約見面,邱美雲豈有再約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上述住處見面之理?再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既不相識,邱美雲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談論之事復與被告無關,邱美雲為何相約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上述住處見面談論事情?而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豈有進而膽大在上述被告住處
及被告前持刀殺死邱美雲後從容離去?均與事理有違。(4) 證人林忠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係高雄市○○區○○路六十六號「早安您好大樓」管理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值班,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並無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住處,被告亦未交代有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要來等語,並有「早安您好大樓」會客登記簿可參;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其住處前大樓管理員並未通報等語;衡情,被告不認識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復未交代該二人欲來訪,且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對被告上述住處亦不熟悉,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豈能不經由大樓管理員林忠和通報而可自由進入被告住處?離去時又豈知如何避開大樓管理員林忠和之視線悄然離開?又前開扣案兇刀係案發後由警方在被告武廟路租屋處取出,若謂該刀非被告持以行兇而係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為,豈有未將兇刀妥善處置任由被告取去並移置被告租住處之理?被告所辯邱美雲係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一節,洵難信為真正。至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系統因硬碟空間不足、搜尋及讀取資料時頻頻當機,而無法取得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十五日之監視錄影,已經證人即全方衛保全公司人員林偉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無從勘驗監視錄影而為調查。(5) 被告另辯稱其持邱美雲提款卡領款後均交付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等語。但被告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如何與其聯絡及約定交付財物等情,均無法為合理說明,自難徒憑空言,即予採信。(6)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被告住處勘查、搜證,亦未查獲任何其他人之相關跡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在卷可佐,尤難證明被告住處有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場。被告所辯邱美雲係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一節,難信為實在。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身材矮小、瘦弱,邱美雲體型健壯,且邱美雲曾有抵抗,衡情,倘被告持刀刺傷邱美雲,被告不可能無遭抓、扯、碰之傷害;又被告上述住處內之餐廳、客廳相通無隔間,客廳內有沙發、各式傢俱,若邱美雲未遭控制,其見被告持刀,應可輕易隨手以室內家具等物品反擊,以免被砍傷,邱美雲不可能任由被告持刀在沙發區接連攻擊致死,是由現場跡證、環境、案發時間,被告不可能殺害被害人等語。然參以被告於邱美雲死後,獨自一人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黑色清潔袋內,再將屍袋放置推車上,而後騎機車拖行推車及將屍袋載運棄置,已如前述,被告顯非十分瘦弱之人。再邱美雲在被告住處猝然遭被告持刀短時間內持續刺殺,邱美雲在不及防備之下,僅能以雙手抵抗,惟仍受有左胸內側穿刺傷,穿過第一與第二肋骨間隙,經心
包膜刺進心臟,終致死亡,足見邱美雲在極力抵抗下猶未能阻止被告刺殺,被告與邱美雲情勢之優劣顯然懸殊,被告未受傷亦無足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仍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強取邱美雲所有信用卡二張及現金二萬四千一百元。然被告否認有取得邱美雲所有信用卡二張及現金二萬四千一百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邱美雲所有皮包內尚有信用卡二張及現金二萬四千一百元,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綜上說明,被告委有強盜殺人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犯強盜殺人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並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不顧其與邱美雲平日情份,萌生強盜殺人犯意,持刀殺邱美雲及強取其財物,見邱美雲死亡後,復棄屍及提領其金錢花用,亦未賠償邱美雲家屬,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隻身在異國工作以維菲律賓家人生計,突遭逢失去工作,經濟收入減少,身心俱受壓力,頓萌不法所有意圖,然尚非窮兇極惡之徒,亦未達罪無可逭地步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扣案短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明財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因失業致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覬覦被害人財物,萌生殺害邱美雲強盜其財物之犯意,而邀被害人至其住處,予以殺害並強盜其財物。乃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認被告與邱美雲因故發生爭執,而頓萌不法所有意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至為兇殘,於被害人垂死掙扎、求饒時,乃執意殺害,犯後猶試圖脫罪,虛構被害人係被張姓、吳姓不詳姓名男子所殺害,足見其毫無悔意。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審酌上情,而處以極刑,自屬可議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具體認定被告殺人犯行之積極事證,僅以被告可以捆綁被害人及棄屍,即認被告非瘦弱之人,以一人體力可以完成殺人行為,而非以體型、體能為斷,有違經驗法則。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大樓,住戶密集,隔音效果不佳,縱邱美雲係遭一人攻擊,不可能未呼救及反擊,且被告不可能為謀財而在與DAVID 同居住處殺人等有利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再本件另既無法確認被害人真確死亡時間及所受刺傷順序,則又如何認定被害人突遭刺殺,甚或無反抗之機會,且有無能力持短刀正面殺人與是否瘦弱應屬二事,原判決混為一談,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參互勾稽判斷,分別定其取捨,認定邱美雲至被告住處,二人因故發生爭執,邱美雲復以「白痴」等詞辱罵被告,並出手拍打被告之頭、臉部,被告一時氣憤,又因經濟困窘,對邱美雲隨身財物有所貪圖,頓萌不法所有意圖,乃基於強盜殺人犯意,持其住處所有短刀一把朝邱美雲胸、頸部等處接續猛刺,致邱美雲受有多處銳器傷(另受有左下腹部瘀傷),被告見邱美雲受傷不能反抗,續而取走邱美雲行動電話一具及皮包一個(內有如附表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七張及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邱美雲為求保全性命,乃向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惟邱美雲因遭被告持刀刺入左胸內側部位之一刀,穿過第一與第二肋骨間隙,經心包膜刺進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事實判斷之理由。再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示意見,以一女子力量應有可能單獨將屍體雙腳往頭部重壓,使屍體呈對折型態,再以繩索繞過屍體頸部,將屍體頭部與雙腳捆綁一起,認被告自白捆綁邱美雲屍體後置於黑色清潔袋內,堪信與事實相符。並說明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約邱美雲見面前即有強盜殺人犯意。而邱美雲死亡真確時間及因兇手短時間內連續刺殺,肩、胸部位之刺傷順序雖難以確立,然不妨害對被告犯行之認定。對於被告人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均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述及說明,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尚難漫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情及犯罪後之態度,未達罪無可逭地步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亦非有理由。至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僅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再為爭執,均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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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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