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5344號
TPSM,99,台上,5344,201008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五九0四、七七0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乙○○辯稱:「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是甲○○拿來的,我不知道有殺傷力」;甲○○辯稱:「扣案槍彈是乙○○的,是他要我幫忙扛罪」各等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金志豪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略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沈彥宏余慈彬、邱哲偉黃玟瑞之陳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0二六二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七三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七顆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甲○○於第一審羈押庭調查時供稱:「槍是乙○○的,他寄放在我家不到一個月;他說要用,叫我拿槍到我家樓下,他要來載我;我不知道他的槍是從那裡拿來的,他除了交給我槍以外,還有子彈;乙○○說他要用時再跟我拿,我知道那是槍枝及子彈」;乙○○復坦承其與人發生衝突,經聯絡金志豪甲○○時,要求彼等一起至阿莎力茶坊尋仇,當時背包係由甲○○揹出來的,其並在上述背包內取得該槍,其持槍與甲○○共同進入阿莎力茶坊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事實雖載明:「乙○○雖受制及遭爭搶,仍逞強持槍射擊」等旨,但並未認定乙○○持槍射擊部分另外構成犯罪。茲乙○○上訴質疑其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甲○○於第一審羈押庭調查時既供稱:「槍是乙○○的,他寄放在我家不到一個月;他說要用,叫我拿槍到我家樓下,他要來載我;我知道那是槍枝及子彈」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五頁),核與乙○○所供:「其與人發生衝突,經聯絡金志豪甲○○時,要求彼等一起至阿莎力茶坊尋仇,當時背包係由甲○○揹出來的,其並在上述背包內取得該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亦與金志豪所證:「乙○○在車上打開包包看,從裡面拿出一把槍來,甲○○當時是坐在後座,從後座拿包包給乙○○乙○○就打開拿槍,甲○○沒有說話,就跟著乙○○下車」等語吻合(見第五七九二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則原審因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乙○○所有,而交由知情之甲○○代為保管寄藏,嗣乙○○與人發生衝突,甲○○乃聽從乙○○之命,將受託保管之槍、彈交回供乙○○使用等情,核無不合,難認有何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之處。甲○○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恣意主張其僅提供背包予乙○○使用,不知乙○○於其內放置槍枝,其無受寄槍、彈之認知與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另乙○○金志豪二人就甲○○揹背包上車時之過程雖有供述不一之處,但原判決既已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即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甲○○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坦承金志豪係其「乾弟弟」(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彼此關係密切非常,則甲○○提出其與金志豪私下之對話錄音,主張其誤信乙○○會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安家費,始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云云,該對話錄音是否彼此勾串所為,已非無疑,且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固一度供稱槍、彈為其所有(見第五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但隨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即坦承槍是乙○○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八0、八一頁);而原審亦未認定扣案槍、彈為甲○○所有,則甲○○上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稍有疏漏,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